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陳翠婉即哈佛洗衣店
- 被上訴人
- 嘉義市政府
- 代表人
-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嘉義市○○路○○○巷○○號經營「哈佛洗衣店」,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哈佛洗衣店,會同檢測機構、上訴人店內人員鄭麗珠,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其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40,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值10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30日府授環污字第1015102668號嘉義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限改日期:101年12月31日、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非從事洗衣業,並未替消費者洗過任何一件衣服或物品,上訴人之收益來源係加盟「投幣式自助洗衣」,提供場地、清水、德國原裝進口電腦洗衣機,出租予消費者,無人看管,無人代客洗衣,由消費者自行投幣30元,自行操作洗衣機、烘乾機,達到洗衣之目地,上訴人非製造污染物之行為人。空氣污染防制法制裁之對象為污染物之製造者,即本件之清潔芳香劑之製造行為人,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提供之德國進口洗衣機,免清潔劑即可達到清潔效果。又被上訴人稽查之通知對象為第三人鄭麗珠,且由第三人鄭麗珠簽名,並非上訴人,第三人鄭麗珠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稽查通知嚴重瑕疵,傷害上訴人權益。再者,上訴人擺設洗衣機地點,於當地地形,處於低窪處,門前有一大排水溝,採樣地點即位於該地區上千住戶排放污廢水之位置,另對面有花生糖家庭加工之香精味,店面後方也有宮廟焚燒金紙煙味,店門口通過之汽機車廢氣、污染物等,週遭之污染源未排除,即對上訴人重罰,因所採集之氣體不能作為檢測之標的,依此氣體所作之檢驗結果,應不能作為裁罰依據。至本件清潔劑之氣味,並無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被上訴人未細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限制對象及立法精神,只憑檢測公司之濃度分析報告,毫無立論基礎,且全台灣家家戶戶每天都使用清潔劑,從未聞何人因洗衣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而遭罰款。另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場所,本件原告登記「哈佛洗衣店」資本額僅3000元,非「工商廠、場」,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制裁之營利事業體,若以此重罰1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佈油煙或惡臭,處5仟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若使用洗衣機之行為人,需罰款10萬元,豈不傷害司法信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1樓從事洗衣業,經環保局於101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結果為40,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之周界排放標準值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罰鍰10萬元。上訴人為該處實際營業設施之所有人,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環保署97年9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70067599號函規定,上訴人提供機械設備供民眾使用,本應做好污染防制作業,推託於無辜消費者,自身規避其污染事實,應為法所不許。又第三人鄭麗珠於環保局多次稽查中,均於現場服務該店消費者,收取送洗衣物、代為操作現場設施及消費者取衣服務,並於送達時皆為該女士所簽收,且於受裁處後,鄭女亦多次至環保局進行說明;更代表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各項稽查、檢測紀錄,並於101年11月15日領取資料,出示委託證明,顯見第三人鄭麗珠與洗衣店負責人(上訴人)之關係相當密切,第三人鄭麗珠為具有負責人相當授權之關係人,稽查紀錄並無缺失。再者,環保局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採樣位置所聞到異味性質與洗衣店之洗衣精氣味性質相同,於採樣時,現場未聞有何明顯異味干擾情形,且於採樣紀錄表已明確描述味道性質為「洗衣劑味」,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且採樣方式符合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相關規範進行,爰此,本次採樣地點正確,其採樣結果具代表性。(二)依據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且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規定,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其周界排放標準為10,環保局依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相關規範進行,本次處分及裁罰應於法有據。又依環保署86年10月2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稽查處分依「工商廠、場」並無不當,且該洗衣店原於其事業主管機關設有商業登記,惟於環保局稽查告發後,該店於101年10月29日向該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異動,並提出歇業申請,該洗衣店於環保局告發處分時,該場所仍為於商業主管機關登錄有案之營利事業體,是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證人即於101年5月21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9日、101年2月17日均在場稽查之陳盈儒於原審審理時證陳:101年5月21日在現場看到學生送衣物來送洗,有看到不是陳翠婉的另一位女士收下衣物。那位服務的女士在稽查紀錄單有簽名,簽的是「鄭麗珠」;其每次去哈佛洗衣店時,都是鄭麗珠在店裡。鄭麗珠把烘好的衣服收起來,而且把洗好的衣服拿出來,在稽查時,稽查人員有將相關稽查的資訊及規定告訴鄭麗珠,她也同意著手進行改善的動作,讓人誤之為她與哈佛洗衣店有關等語明確。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月7日中午12時19分、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同年月16日下午6時25分、同年月19日下午5時15分、同年2月8日下午6時30分、同年2月17日下午3時15分、同年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40分,派員前往「哈佛洗衣店」上址稽查,有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8紙在卷可佐。可知稽查人員前往之時間,早上、中午、下午皆有不定時前往,惟不論何時前往,鄭麗珠均在場,且多次以業者身分表示意見。再本件郵寄與「哈佛洗衣店」之文件,均由鄭麗珠持「哈佛洗衣店」店章蓋印並簽名,是從形式判斷,鄭麗珠難謂與「哈佛洗衣店」無涉。且被上訴人執行稽查時,為查明是否確有污染情事,殊無在執行稽查職務時,事先通知被稽查人之必要。而本件稽查及檢測時,鄭麗珠既均在場,並以業者身分表示意見,更於「公私場所會同人員」欄處簽名,足以確保本件檢測過程之公正,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稽查程序有瑕疵,顯屬無據。(二)上訴人於嘉義市○○路○○○巷○○號經營「哈佛洗衣店」,提供洗衣機、烘衣機等設備,供不特定民眾前往該處洗衣、烘衣,並藉此收取費用以營利,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無疑。上訴人辯稱「哈佛洗衣店」資本額僅3000元,非「工商廠、場」,顯無可採。又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排放標準,有使其擺設在上開「哈佛洗衣店」之洗衣機及烘衣機等設備所排放之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而國人洗衣時習慣添加清潔劑,亦為上訴人所應知悉,且依上訴人所述,其所提供之洗衣機免清潔劑即可達到清潔效果,則其應注意防止使用其店內設備之多數不特定人,於使用洗衣機、烘衣機等設備時,排放超過標準之污染物,然上訴人卻未為任何防止之措施,放任多數不特定人使用其店內洗衣機等設備時,任意添加清潔劑,致使洗衣機、烘衣機等店內設備所排放之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揆諸行政罰法第10條之規定,自與因自己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三)本件經環保局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哈佛洗衣店,會同檢測機構、當時在上訴人店內之人員鄭麗珠,於該店店門口之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復於當場製作稽查紀錄、採樣紀錄,記載採樣時點採樣種類、採樣方式、氣象背景及採樣位置,再將樣品送至環保署所認證合格之臭氣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40(檢測方法為NIEA A201.14A),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值為10之規定,有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現場採樣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違章自可認定。(四)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的洗衣店,擺設洗衣機地點,於當地地形,處於低窪處。門前的大排水溝,係該地區上千住戶排放污廢水之處,對面有花生糖家庭加工之香精味,店面後方也有宮廟焚燒金紙煙味,店門口通過之汽機車廢氣、污染物等,週遭之污染源未排除,所採集之氣體不能作為檢測之標的,亦應不能作為裁罰依據云云。惟⑴依環保署94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40041245號函釋意旨略謂:「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⑵環保局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至現場採樣時為晴天、風速0.8M/S、周界溫度32℃,店內進行烘衣作業,且採樣人員於上訴人店前採樣時風向為西南風,對面住家非位處採樣點上風處,採樣點處之味道性質為洗衣劑味,有採樣記錄表在卷可證。⑶證人陳盈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哈佛洗衣店在貢糖那間店的上風處,所以貢糖那家店的味道不會飄到哈佛洗衣店,而是哈佛洗衣店味道會飄到貢糖那間店去;汽機車排放的味道與哈佛洗衣店排放的味道不同,在採樣之後,由異味分析員可以排除出來;除非燒香拜拜的味道大量吸進去,才會被採樣到,而且異味分析員可以排除;上訴人所稱玉蘭花盆栽與哈佛洗衣店都是屬於上風處,該盆栽的位置與採樣袋的位置是屬於平行位置,盆栽的味道,不易被採樣袋採集。且當時的風向是西南風,盆栽的位置和採樣袋幾乎平行,所以盆栽的味道比較不易被採樣到。而且當時的採樣袋的採樣口是在上方,但盆栽是靠近地面,所以盆栽的味道比較不易被採樣到;寫有「洗衣專洗毛毯絲被布偶床單窗簾洗衣30元」等字招牌的下方排水孔與採樣袋是屬於平行的位置,依剛才說的道理,與玉蘭花的位置一樣,與採樣袋是屬於平行的位置,所以不易被採樣到。採樣袋的位置是依據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的公告採樣方法來架設。現場是會同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及局內承辦人員,當天哈佛洗衣店有進行洗滌、烘衣的作業,所以在確認有衣物洗劑的味道時,才下令做採樣的動作等語明確。⑷依上開證據互核可知,本件稽查人員於該店門口採集取樣後,檢驗人員據此所作成之排放檢驗報告並無受其他異味干擾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辯詞,顯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101年5月21日11時環保局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檢測員陳文川至上訴人租賃洗衣機處所,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檢定,經檢測結果為40,超過排放標準值10,惟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電詢瑩諮公司檢測員陳文川之專業意見,經其回覆檢測本來就有瑕疵;本件再怎麼檢測也無法通過;檢測下去一定開罰,任何檢測都無法過關;重新檢測也無法通過,因標準值只有10,即使純住家檢測也無法通過;檢測時是一個大目標,訴訟時舉證無污染,法官也不會採信等語,由此可知,本件處罰依據之「檢測過程」、「檢測方法」、「檢測結果」完全不可採信。參照環保署84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5959號函謂「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徒生爭議。」及96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31745號函略以「...採樣結果用於判定違反排放標率與否有所瑕疵,且臭氣污染來源認定代表性不足,故經本署訴願會決定原處分予以撤銷。」足見污染物需明確自受稽查單位所排出,始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採樣來源不具代表性者,或無法明確判定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者,則不宜進行周界檢測,否則檢測即屬瑕疵,而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現場採樣氣體氣味特徵,瑩諮公司檢測員陳文川亦表示任何檢測都會超過標率值10,足見本件所採取之樣品不能明確證明為上訴人所排放。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關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之檢驗測定。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除了規定測定方法執行之步驟及相關規定外,亦明文規定採樣之方法,可見不論實施採樣或測定,均屬於檢驗測定之範圍,從而不只實施測定,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實施採樣者亦需有中央主管機構發給之許可證,且環境檢驗測機構管理辦法亦就環境檢測人員之專業資格作相當限制,並非任何人或檢測機構所屬之任何員工均可從事採樣及檢測事務,始能確保其採樣之專業性及合法性。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控制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及人員,再依環保署發布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空氣污染專責人員有甲、乙級二類,除須有相關學歷或實務工作經驗外,均須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訓練及格而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證書者,可見執行環境污染檢查事務人員資格當不宜低於上揭規定,以確保採樣專業性、可靠性。本件採樣人員陳文川應提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環境污染防制相關合格證書,否則不具有相當採樣之資格。
(三)依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101年l月15日生效)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嗅覺判定員屬於人的、決定性的重要因子,嗅覺判定員是否符合上開測定法之相關規定,關係原處分是否合法,倘嗅覺判定員之選任及官能測定步驟等未經合法程序,據此所得之測量結果自不得作為裁罰依據。上開測定法第7點所規定之官能測定程序係為排除檢測之干擾,以確保檢測準確性,嗅覺判定員之選定有無遵守該等規定之程序進行,於實施官能測定前,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或實施測驗前,嗅覺判定員先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後再行檢測,或經確認或查證嗅覺判定員確無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或無化妝及無食用辛、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等情形均應詳加遵守,並應附記官能測定室之條件、場所配置於檢驗卷中,以確保檢驗之適法性,否則檢測過程為有重大瑕疵,據此所得之測量結果不得作為裁罰依據。環保署95年5月9日環署空字第0950036997號訴願決定亦相同有意旨,足供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完全遵守上揭規定辦理顯有未明,訴願決定僅泛稱實施步驟有依上揭測定法為之,惟關於官能測定實施場所及環境、判定員人選、嗅覺判定員有無干擾測定之事項、或實施測驗前,嗅覺判定員有無先進入休息室持命30分鐘後再行檢測等均未加以具體說明,率而駁回訴願,原審判決亦未詳查,上訴人尚難干服。
(四)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固規定香味可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然同條亦有儀器檢查之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亦規定排放標準,即不能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疑有香氣情形者,率由稽查人員憑個人觀感判斷是否達到令人難以忍受程度,否則有恣意行政之情形。本件僅憑稽查人員個人觀感即判定已達污染程度,缺乏公信力。
(五)上訴人並未居住於「嘉義市○○路○○○巷○○號」,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7日、1月10日、1月16日、1月19日、2月8日、2月17、2月28日、5月21日8次稽查之通知對象皆為第三人「鄭麗珠」,且由第三人鄭麗珠簽名,而非上訴人,第三人鄭麗珠係居住於三樓之住戶,且據知身體不佳肺癌治療,領有重大傷病卡,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稽查通知嚴重瑕疵,損害上訴人權益。
(六)洗衣業者為替消費者清洗衣物收取報酬之行業,即民法所指承攬契約,上訴人(出租人)只提供洗衣設備,並未替消費者洗過任何一件衣服或物品,並非從事洗衣業(投幣洗衣屬於租賃業),上訴人之收益來源係加盟「投幣式自助洗衣」,提供場地、清水、德國原裝進口電腦洗衣機,出租予消費者,無人事開銷,無人看管,無人代客操作,由承租人(洗衣之消費者)自行投入租金,自行操作洗衣機、烘乾機,自行添加洗潔粉(劑),達到其租用洗衣機之目的。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對象為污染物之製造者,本件清潔芳香劑之製造行為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污染之行為人,且上訴人提供之國外進口之洗衣機免清潔劑即可達到防蟎、抗菌、除臭功能,不會造成重金屬污染問題。原判決認為哈佛洗衣店與實際洗衣店之業者相同·皆需隨時注意清洗劑之氣味,負擔相同防止空氣污染之義務,卻忽視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之差異性,上訴人之「不作為」當然無法構成空氣污染之污染人。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防制義務苛求太大,影響所有出租汽機車業者、出租房屋、土地之人,皆須審查承租人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之行為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5條亦有明文。而依上揭標準第2條之附表規定,周界異味污染物標準值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另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謂:「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包括排放管道標準及周界標準,其中排放管道臭氣濃度之檢測,係直接於排放管道中進行採樣;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該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倘無法明確判定者,則不宜進行周界檢測作業。...。四、另有關所詢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點進行採樣及測定背景環境疑問,依前揭說明,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等語,與前揭授權命令所定之排放標準規範相符,本院併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哈佛洗衣店,會同檢測機構(即瑩諮公司)人員陳文川、上訴人店內人員鄭麗珠,於該店店門口之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該採取之樣品送至環保署所認證合格之臭氣檢測機構瑩諮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40,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有被上訴人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異位污染物採樣記錄表、現場採樣照片、瑩諮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7至81頁、第183至211頁)附卷可證。依上開稽查紀錄單載明:「1、現場執行異味官能測定之稽查檢測。2、檢測方法為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NIEA A201.14A)。3、稽查時,現場正進行洗衣作業,採樣時,現場風向為西南風(250DEG)。4、採樣地點為哈佛自助洗衣店(下風處)門口周界。5、採樣時現場聞有間歇性洗衣粉異味。」等語,而上開記載內容為上訴人在場人員簽名確認(原處分卷第77頁);另當日瑩諮公司人員製作之採樣記錄表則記載:「1、公司場所名稱:哈佛自助洗衣;2、採樣地點:周界下風處;3、採樣日期:101年5月21日;4、採樣人員:陳文川;5、記錄人員:陳文川;6、採樣狀況分析:⑴採樣種類:環境周界;⑵採樣方式:直接採樣法;⑶氣象背景:晴;7、採樣袋序號:00000-00000第一次使用;8、採樣時間:11時至11時02分;9、採樣袋體積:10L;10、採樣點處資料:⑴風速:0.8m/s;⑵風向:250DEG;⑶周界溫度:32℃;⑷氣壓:752mmHg;⑸味道性質:洗衣劑味。」等語,亦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及上訴人在場人員簽名確認(見原處分卷第117頁),核其記載內容與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有關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瑩諮公司採樣人員陳文川並無取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許可證,亦未提出任何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資格證照,顯不足為合法之採樣人員;且檢驗單位有無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就施測人員、施測方式、步驟予以進行,顯有疑義云云。惟查,本件之採樣係由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指揮監督瑩諮公司之人員協助進行,並非由瑩諮公司人員單獨執行採樣及確認採樣點,該公司無獨立之權限與地位,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瑩諮公司人員所為僅為協助行為,性質上應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力,屬被上訴人手足延伸之行政助手,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並未限制主管機關指揮監督採樣執行人員之資格,另環保署發布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係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單位或人員所需之要件及資格,亦非就主管機關指揮監督採樣執行人員之資格而為規定,上訴人執以指摘採樣人員陳文川不具資格,不足採取。次查,瑩諮公司係經環保署核給檢驗測定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12C),其檢驗測定確有依據環保署公告之嗅袋法進行檢測一節,有該公司該公司製作之異味物染物官能測定紀錄、樣品核對記錄、採樣及分析儀器校正記錄、檢測日誌、異位污染物官能測定流程、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官能測定答案卷、嗅覺判定員試驗答案卷、試驗過程照片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19至165頁),尚無任何事證顯示瑩諮公司有檢測違背前揭公告事項者,上訴人主張本件檢測過程是否合法尚有疑義,原判決未詳查率而駁回,其難干服云云,實無足取。
(三)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時提出採樣人員陳文川之錄音節錄內容,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文川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另上訴意旨其餘各節無非係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