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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抗告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103年12月29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13樓,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龍鳳天下管理委員會受雇人沈和泉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4年1月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抗告,顯已逾10天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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