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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原告
薛文守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0455-WZ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大湖村大新路1-50號前,與訴外人洪英忠所駕駛之車牌T2-602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嗣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被告鑑定肇事原因,經被告以100年10月9日屏澎鑑字第1006001914號函復鑑定結果,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完成覆議鑑定,並以101年10月9日覆議字第1016203956號函復鑑定結果。惟原告認為上開鑑定所依據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能完整呈現現場實況,遂於系爭行車事故之民事訴訟繫屬中,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聲請囑託被告重新鑑定,經被告以103年8月21日屏澎鑑字第1031000395號書函復略以系爭行車事故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完成覆議鑑定,故不宜再受理鑑定等語。原告認被告未實施鑑定即草率作成結論,影響其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重新鑑定。

二、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以,組織之委員及工作人員均屬兼任,並無專職人員,亦無獨立預算者,係屬因任務編組所設內部單位,即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102年7月3日修正之公路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交通部遂於102年7月4日以交路字第1025009440號公告指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業務之辦理機關。而依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業務,特設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各區鑑定會)。」第3條:「各區鑑定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依編制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高員級以上職務人員兼任)。」第6條:「各區鑑定會於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成立時裁撤。」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事細則第1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各區鑑定會)為處理內部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第4條:「各區鑑定會置委員六人,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兼之;其中第一款人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一、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有交通管理(運輸規劃、運輸管理)、交通(道路)工程、車輛(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學者;無上開專長之學者時,得就各該類相關專長領域之高中(高職)教師聘兼之。二、具有土木(交通、道路)工程、機械(車輛)工程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具有法律、交通執法、公路監理相關專業之專家。前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5條:「各區鑑定會人事業務,由本局各區監理所人事室辦理。」第6條:「各區鑑定會會計業務,由本局各區監理所主計室辦理。」第7條:「各區鑑定會委員為無給職。」等規定可知,被告之主任委員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高員級以上職務人員兼任,委員則由具有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聘兼之,均為無給職;其人事業務,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人事室辦理;會計業務,則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主計室辦理,並無獨立預算,足見被告顯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因任務編組所設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難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且係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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