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
民國10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蔣沛玲
- 法定代理人
- 蔣富成
- 法定代理人
- 呂聿嵐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陳修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30758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邦鎮,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變更為陳修平,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並具有確認利益,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查原告對被告103學年度臺南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下稱高中入學委員會)就免試入學超額比序競賽成績進行審查,其以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至23日參加馬來西亞MARS國際發明展( 下稱系爭競賽)因未列入教育部102年1月25日公布之「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國際性、全國性競賽參考項目一覽表」項目,而不予採計為原告競賽成績分數之處分不服,原係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惟查,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已進入高中就讀,且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因103學年度高中免試入學考試已經辦理完畢,本件縱使原告勝訴,依目前作業上已無法將原告重新比序分發等語,是以,原告已無法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得到救濟,故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遂於本院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高中入學委員會103年5月15日103學年度臺南區12年國民基本教育競賽申訴結果(下稱原處分)違法。(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元。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其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係臺南市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下稱中山國中)學生,其於102年2月21日至23日參加系爭競賽獲獎,嗣經被告高中入學委員會就免試入學超額比序競賽成績進行審查,因系爭競賽未列入教育部102年1月25日公布之「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國際性、全國性競賽參考項目一覽表」項目,而不予採計為原告競賽成績分數。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行政延宕疏失,致超額比序標準遲至原告國二下學期始公告,原告在公告前7個月,參與系爭競賽,在被告公告前7個月無提供標準可依循下,贏得獎項,卻因後來被告採計馬來西亞民間組織ITEX國際發明展的分數,被迫與其延後的公告標準不符,而未能採計競賽加分,嚴重侵犯學生免試升學權益,深表不服。
(二)被告於有關競賽的正向表列公告時間為102年9月10日,而原告原就讀之中山國中之公告時間為102年9月17日。按12年國民基本教育(下稱12年國教)之執行單位是教育部分責給各地教育局獨立運作與斟酌,自應以被告所公布者為依據,惟被告遲至原告比賽完畢後始公告其超額比序原則,造成原告無所依循,明顯剝奪原告權益。又教育部102學年度12年國教超額比序之資訊在同年2月公告,係在系爭競賽報名之後,況且一般家長根本不會注意教育部公告之內容,且中央權責給予地方執行12年國教升學辦法,地方當共同負起嚴謹把關公平正義職責才是,而原告為爭取超額比序之分數,理當要去參加系爭競賽,因若苦等被告公告後始報名參賽,縱然取得比賽成績,亦無法計入超額比序之分數。故被告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侵害教育之實。關於本件被告取消國際發明展成績採計,引起許多家長之反彈等亦有諸多新聞報導可資證明,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據。
(三)關於教育部課綱微調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全部資訊及記名投票單,有無政府資訊公開之義務案,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教育部敗訴,故原告得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之權利要求被告公開超額比序之資訊,惟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申請均遭被告否准,被告所為顯屬違法。且學者認為超額比序涉及學生教育基本權及家長之教育參與權,惟教育部為避免立法院之監督,故12年國教作業要點均以行政命令頒布,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和侵害學生之權益,亦不具法安定性及可預見性。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7條規定,關於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秩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103年度應於該法施行後1個月內公告之。該法規雖係在102年7月10日公告,故教育部102年1月25日之公告並無法律依據,惟被告遲至102年9月才公告其比序標準,自有違反上開規定。另高級中等教育法中並無關於志願序之規定,而教育部與被告就志願序部分均互踢皮球,故志願序部分亦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違法。(2)被告應賠償原告12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至23日參加系爭競賽,而教育部係於102年1月25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02109A號函(下稱102年1月25日函)公布國際性及全國性競賽參考項目,是並無原告所稱在公告前7個月原告參加系爭競賽之情事。教育部102年1月25日函公告之國際性競賽參考項目計42項,並未包含系爭競賽,況依教育部103年4月11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038409號函回覆被告表示,原告參加之系爭競賽非官方辦理,且明確指出該競賽無法列入103年國際賽可採計競賽項目中,因此被告未予採計為原告競賽成績分數,並無不合。
(二)按101年9月17日發布之臺南區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下稱臺南區採計原則)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國際性競賽以全國免試入學委員會(未成立前由教育部)公布之參考項目,始予採計。又教育部102年1月25日函業將國際性競賽參考項目函知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並於教育部12年國教網站公告,惟公告項目中並不包含原告所參加之前揭競賽,故被告以前揭競賽並未列入教育部公告國際性競賽項目之理由,而未予計入為原告競賽成績,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查教育部公告之國際性競賽參考項目42項,既未包含原告參加並獲獎之前揭競賽,原告並無信賴利益足資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已如前述。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103年為中山國中應屆畢業生,其於102年2月21日至23日參加系爭競賽獲獎,嗣經被告高中入學委員會就免試入學超額比序競賽成績進行審查,因前揭競賽未列入教育部102年1月25日公布之「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國際性、全國性競賽參考項目一覽表」項目,而不予採計為原告競賽成績分數。雖上開比序成績爭議已因103年度高中免試入學考試已經辦理完畢,原告無法以撤銷訴訟回復至重新比序分發之情形,惟原告仍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則原處分是否違法即不明確,並有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由本院為實體之審理。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高中入學委員會103年5月15日103學年度臺南區12年國民基本教育競賽申訴結果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高中入學委員會以系爭競賽未列入教育部102年1月25日公布之「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國際性、全國性競賽參考項目一覽表」項目,而不予採計為原告競賽成績分數,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高級中學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實施區域、範圍、方法、招生對象、辦理時間、組織分工、名額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定之。」高級中學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101年4月23日臺中(一)字第1010064552號函修正發布之『高中高職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訂定及報備查原則』。」「(競賽、技職證照或資格檢定項目採計原則)一、比序項目:限國中階段參加下列競賽獲獎者、取得技職證照或資格檢定者,始得採計。(一)競賽項目之認定:1.項目:科學展覽、各學科能力競賽、科學實驗競賽、語文類競賽、資訊類競賽、藝能類競賽、運動類競賽等;其他競賽得由各免試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考量學生多元能力,及高中職校課程發展與群科屬性等原則規劃之。2.性質:(1)國際性:指經中央機關薦送或認可之國際性競賽。(2)全國性:指中央機關主辦或認可之全國性競賽。(3)區域性:指由中央機關主辦之分區賽,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聯合辨理之跨縣市競賽。(4)縣市性: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之競賽。3.採計:前述國際性及全國性競賽由全國免試入學委員會(未成立前由本部)公布參考項目,區域性及縣市性競賽由各區公布參考項目;各競賽項目應經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認可者,始予採計。‧‧‧。」「(依據)一、教育部101年4月23日臺中(一)字第1010064552號函修正發布之『高中高職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訂定及報備查原則』。二、教育部101年7月10日臺中(一)字第1010126637號函發布之『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競賽、技職證照或資格檢定項目採計原則)一、比序項目:限國中階段(七上至九上五學期)參加下列競賽獲獎者、取得技職證照或資格檢定者,始得採計。(一)競賽項目之認定、性質與採計:1. 項目:科學展覽、各學科能力競賽、科學實驗競賽、語文類競賽、資訊類競賽、藝能類競賽、運動類競賽等;其他競賽由本市教育局考量學生多元能力,及高中職校課程發展與群科屬性等原則規劃並公布之。
2.性質:(1)國際性:指經中央機關薦送或認可之國際性競賽。(2)全國性:指中央機關主辦或認可之全國性競賽。(3)區域性:指由中央機關主辦之分區賽,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聯合辨理之跨縣市競賽。(4)縣市性: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之競賽。3.採計:(1)前述國際性及全國性競賽項目以全國免試入學委員會(未成立前由教育部)公布之參考項目,始予採計。(2)區域性及縣市性競賽以本區公布之參考項目,始予採計。‧‧‧二、計分原則:(一)競賽成績:1.區域性競賽比照縣市性競賽計分。2.團體賽依個人賽積分折半計算。3.國中在學期間同一性質或同一項目之競賽僅擇優計分一次。4.特優比照第一名;優等比照第二名;甲等比照第三名。如僅錄取前三名,則佳作或入選比照第四名。‧‧‧。」為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下稱超額比序採計原則)第1點、第8點、臺南區採計原則第1點、第5點所明定。教育部上開採計原則及沿用教育部採計原則內容之臺南區採計原則,係就高級中學多元入學招生方式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尚與母法無違而得援用。又因上開超額比序採計原則第8點及臺南區採計原則第5點,對於「國際性競賽」之採計均規定以全國免試入學委員會(未成立前由教育部)公布之參考項目,始予採計,而教育部以102年1月25日函檢送「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國際性競賽參考項目」予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並於教育部12年國教網站公告,該函說明二亦載明:「二、本次採計國際性及全國性競賽項目之原則如下:(一)限國中階段參加競賽獲獎者始得採計。(二)國際性:指經中央機關薦送或認可之國際性競賽。‧‧‧。」而教育部上開公告之42項國際性競賽參考項目中並不包含系爭競賽在內等情,有教育部102年1月25日函及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國際性競賽參考項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則被告以系爭競賽未符合臺南區採計原則,不予計入競賽成績,依法尚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競賽完成後被告始公告計分標準,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7條之規定,剝奪學生權益云云。惟查,臺南區採計原則第5點第1項第1款明定,國際競賽應以教育部公布參考項目為採計標準,而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即以南市教中(一)字第1010779295號函訂定臺南區採計原則,且教育部有關國際性競賽參考項目亦以102年1月25日函公告,已如上述,因臺南區採計原則及教育部上開公告日期均在原告102年2月21日參加系爭競賽之前,非如原告主張在其參加系爭競賽前被告並未公告相關規定致原告無從依循。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直至102年9月10日始公告其超額比序之項目,顯然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7條第5項「應於各學年度1年前公告之」規定云云,惟查,高級中等教育法於102年7月10日始制定公布全文67條;除第35條至第41條條文自102年9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年8月1日施行,係就103學年度以後之各學年度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之公告時間予以規定,因原告係102學年之畢業生,該102學年度超額比序原則及程序之公告時間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對於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至於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1月20日(報名截止日)前報名系爭競賽,斯時教育部尚未做出102年1月25日函,況且一般民眾通常不會注意教育部公告之內容,被告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既為取得12年國教超額比序之計分而參加系爭競賽,自應遵循12年國教關於該超額比序「國際競賽」之相關規定,雖其報名參加系爭競賽時,教育部尚未做出102年1月25日函,公告該次採計之國際性競賽項目,原告倘對相關法規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自可向就讀之學校或相關教育機關諮詢,即可獲知於報名當時中央機關即教育部尚未公告該次認可之國際性競賽項目,故其預先報名,即須有承擔嗣後教育部公告之國際性競賽項目可能不包括系爭競賽在內之風險;且原告若於報名後有持續查詢中央機關之相關公告,亦可獲得教育部102年1月25日函所公告之國際性競賽參考項目42項中,並未包含系爭競賽在內之資訊,原告仍可決定是否有參加系爭競賽之必要,然原告捨此不為,逕自決定報名並參加系爭競賽,且系爭競賽之前亦未曾經公告為得採計之國際性競賽項目,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亦非可採。
(三)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12元部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競賽未列入教育部102年1月25日公布之「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國際性、全國性競賽參考項目一覽表」項目,而不予採計為原告競賽成績分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請求被告應賠償12元,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