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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1號

下水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民國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昱華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法定代理人
林許淑謙
原告
林麗娟
原告
林宗成
原告
林宗慶
原告
林宗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表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潘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83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鴻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辛○○,並經其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0-9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所核發(97)高縣建造字第00000-00至00000-00號等5幢新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其中原告甲○○為85年9月28日出生),系爭建照基地均位於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開發許可(下稱系爭開發許可)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築物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之申請案,前經被告以102年4月3日高市水污字第10200306號函核准高市水污字第10200306號污水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下稱系爭合格證處分)。惟被告嗣以系爭合格證處分核准之分區專用污水下水道之污水處理方式,與原核定開發計畫內容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以103年4月23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3323885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開發計畫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於辦理雜項工程之過程中,業已另行檢送土地利用計畫圖,取消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等設施之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可後,方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惟被告與訴願機關未加查明,仍認原告應依系爭開發計畫之原開發許可申請書設計施作污水下水道,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系爭開發計畫有關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係規劃於該開發計畫範圍內設置污水管統一收集污水後,再排放至單一專用污水處理廠處理等情,惟查:

⑴系爭開發計畫係由訴外人陳文火前於75年4月間取得開發許可,原開發許可申請書中之「土地使用計劃圖」中,固然有水處理中心與污水處理廠之設計,並有「給水、揚水網線系統圖」、「管網型配水系統圖」、「污水下水道系統圖」,其中污水下水道之作用乃將污水集中至污水處理廠,故污水下水道乃污水處理廠之附屬設施。但嗣後於辦理雜項工程之過程中,各種設施之設計皆有所變動調整,觀諸77年8月15日檢送予主管機關之「土地利用計畫圖」(附件4:該圖所載工程名稱為「大高雄迪斯奈華城整地及水土保持工程」,修正欄記載「第4次變更設計」,並蓋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77年8月15日收文章),並與開發許可申請書中之「土地使用計劃圖」相較,77年之圖說已無污水處理廠之設計,又區域計畫與建築主管機關於77年8月20日核發雜項使用執照(附件5),足徵區域計畫與建築主管機關查驗認可系爭開發計畫無庸依原開發許可申請書設置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等設施。而區域計畫與建築主管機關業已查驗認可取消原開發申請許可書中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等設施之設計,則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污水處理事宜,自不以全區統一處理之方式為限。

⑵又高雄縣政府於97年10月間公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義大皇家酒店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附件6)與98年10月間公告「義大廣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附件7),皆係就個別之建築基地分別為污水處理之審查及管理,足徵就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污水處理,係採分區管理之方式。依上,被告顯未查明系爭開發計畫取得開發許可後,於申請雜項執照之過程中,經區域計畫與建築主管機關查驗認可之「土地利用計畫圖」,已無污水處理廠等相關設施之設計。且系爭計畫範圍內之污水處理,數年前即已採分區管理之方式。是被告認定系爭開發計畫之污水處理設施,仍應以原開發許可申請書之內容為準,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2.系爭建物之戶數為5戶,應非屬下水道法第8條所稱新開發社區,故該建案依法有無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必要,應先予以釐清:

⑴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並非所有建築皆須設置專用下水道,就新開發社區而言,須該社區可容納500人居住或達100戶以上,方應依法設置專用下水道。而系爭開發計畫係於75年4月間取得開發許可(74年提出申請),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新開發社區之標準,則係於75年7月間方發布施行。職此,訴願決定逕行以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申請書所載,認定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建案,皆應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尚嫌速斷。

⑵次查,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部分區域之污水排放,業經限制管理,已如前述,該區域自無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之必要。職此,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各建案是否應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應依各建造執照所載之戶數,認定該建案是否達下水道法施行細則所定新開發社區之標準。再查,系爭建築物之戶數為5戶,並未達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100戶之標準。故而,系爭建築物應非下水道法第8條所稱新開發社區,依法無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必要。

3.原告前申請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符合下水道法、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因而發給系爭合格證。惟被告竟謂:「不得逕依下水道法等規定辦理」而撤銷系爭合格證處分,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

⑴依高雄市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主管機關應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審查。職此,就原告所提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之申請,即應依下水道法等規定審查辦理。而申請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只要符合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則主管機關即應作成核准處分,該核准處分係羈束處分,且如無法規明文之依據,亦不得附加附款。

⑵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並未認有不符下水道法、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就系爭建築物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之申請,前已審查確認符合上開規定,故方依法發給系爭合格證。然則,原處分卻逕以「不得逕依下水道法等規定辦理」為由,而撤銷系爭合格證處分,顯拒絕遵守下水道法之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

⑶次查,訴願決定固謂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申請書,具法規性質,且較下水道法等法規具優先效力。惟區域計畫與建築主管機關業已認可調整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申請書內容,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以原開發許可申請書作為審查之依據,自有違誤。又姑且不論開發許可申請書是否具法規性質,訴願決定認申請書可排除法律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亦與憲法第172條有所牴觸。依上,原處分確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4.被告要求原告應就系爭開發計畫全區規劃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方准予申請,顯與設置污水下水道之目的不符,且原告無權利也無能力就系爭開發計畫全區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而不具期待可能性。故而,原處分實有不當聯結之情形,並有悖於比例原則:

⑴下水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所做之各種行為,應遵守法律之目的,不得將與目的無關之事項相互聯結。故而,以不相關聯之事由作為申請事件之前提,或將不相關聯之事由作為附款,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⑵經查,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各宗土地或建物產權,屬不同之法人或自然人所有,原告實無權利也無能力就系爭開發計畫全區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則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開發計畫全區規劃,方准予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顯無法達到促進下水道之建設,以保護水域水質之立法目的。反觀,原告所採分區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之方式,才符合立法之本旨。職此,原處分要求原告應就系爭開發計畫全區規劃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再者,原告既無權利也無能力就系爭開發計畫全區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則被告顯係課以原告不能期待完成之義務,是原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2版,第62頁)。原處分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自屬違法處分。

5.原處分撤銷前已核發之系爭合格證,致下水道法促進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之立法目的,難以快速達成,實對公益有所危害而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又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原告就系爭建築物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有利於公益,亦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情形。職此,原處分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

㈡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工程,辦理查驗,認定合格後,方會發予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就系爭開發計畫雜項使用執照之審查,主管機關係以77年8月之「土地利用計劃圖」作為查驗依據,故系爭開發計畫所應施作之雜項工程,確係以上開土地利用計劃圖為準。至於被告主張「雜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是否應就系爭開發計畫全區設計規劃污水處理系統(包含下水道)」無關,顯不合於法規與事實,實不足採:

1.按72年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可知於取得開發許可後,須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又關於雜項工程之設計,得辦理變更設計,故經變更設計者,即非以開發申請書之圖說作為依據。且雜項工程竣工後,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方會發予雜項使用執照。另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須檢附之文件為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參建築法第30條)及雜項使用執照,並無庸檢附開發許可文件。職此,雜項使用執照之效力及意義,乃雜項工程(即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業已完成之證明。

2.經查,依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申請書,原擬設置之污水處理設施(包含下水道),屬雜項工程。故而,若未對於雜項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即應依申請書之內容施作污水處理設施,主管機關方可能認定雜項工程合格,而發予雜項使用執照。亦即,若雜項工程與原申請書內容不同,而主管機關有發予雜項使用執照,則必然有辦理雜項工程之變更設計,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3.次查,觀諸系爭開發計畫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之文件(見被告104年4月23日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3),其中使用執照審查表,所列之審查項目第5點「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第6點「竣工圖是否齊全」,可見主管機關有就雜項工程之圖樣進行查驗。又該次申請所檢具之圖樣即為上開77年8月之「土地利用計劃圖」(即附件4-1)。職此,系爭開發計畫區域內所應設置之雜項工程(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確係以77年8月之「土地利用計劃圖」為準。

4.又查,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原編地號為大樹鄉○○○段○○○○○號,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於主管機關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後,申請人方循序提出變更編定及分割土地之申請,經高雄縣政府審查,於78年5月間核准將該地分割為27筆土地,並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高雄縣政府將核准處分送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方囑地政機關辦理異動程序(附件10)。故而,經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檢附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即得分別申請建造執照。又於依建造執照之圖說竣工後,主管機關即應發予使用執照。亦即,系爭開發計畫土地經准予分割後,各筆土地即得再行處分(包含移轉、分割),並分別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職此,關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污水處理,即應就個別建案分別管理,殊無命原告依原申請書,就系爭開發計畫全區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之理。

5.至於被告主張「雜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是否應就系爭開發計畫全區設計規劃污水處理系統(包含下水道)」無關乙節,所提之相關函文,皆係高雄市政府內部所表示之意見,得否作為事證,尚有疑義。又依該等見解,將造成核發雜項使用執照,與雜項工程是否經查驗合格脫勾,顯不合於法規之意旨。且系爭開發計畫確有辦理雜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又主管機關亦係以變更後之圖樣作為查驗依據,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主張,顯不合於法規與事實,實不足採。

6.依74年開發許可申請書之設計,污水下水道採「以暗管為主」(參申請書第98頁),屬需挖填土石方之工程,必須先於建築物施作。故而,若主管機關未同意原申請人無庸再依原申請書設置污水下水道,自不可能發予雜項使用執照,否則,實無理由讓土地權利人憑雜項使用執照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原申請書規劃之下水道路線上興建後,再要求土地權利人將建築物拆除,重新依原申請書之圖說埋設下水道管線。另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召開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內建築污水處置方式」研商會議,亦稱77年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表示申請人完成整地工程(見被告104年4月23日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6)。再者,依74年開發許可申請書之設計,污水下水道必須開挖整地,又觀諸77年8月之「土地利用計劃圖」,道路用地、住宅區、學校用地範圍皆有別於74年開發許可申請書所載,並增加商業區、公園、綠地,且未有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等設施之設計。足徵主管機關於77年間,確已認可申請人無庸依74年申請書設置污水下水道,方會認定申請人已完成整地工程,而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復依74年開發許可申請書,污水下水道管線之路徑,基本上與道路之路徑相吻合,可知避免當時設計之理念,應係避免將下水道管線埋設於建築物下方,以免影響建築物之安全性,並有利於管線之維修保養,而77年8月之「土地利用計劃圖」,道路之路徑既已有所變更,益徵不應再以74年開發許可申請書內容設置污水下水道。

7.依上,系爭開發計畫於「雜項執照」階段(山坡地開發建築,分為「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三階段),業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可無庸依74年開發許可申請書之圖說設置污水下水道,方陸續核發建造執照予各建案之權利人。故而,就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污水處理方式,即應以下水道法暨其子法為據,依個別建案認定有無設置污水下水道之必要。亦即,若建案請領建造執照時,其基地確實位於下水道法所稱之「指定地區」,且符合下水道法施行細則所定義之「新開發社區」,該建案方應依法設置污水下水道。

㈢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污水處理,數年前即已採分區管理之方式,即係依個別建造執照,判斷各該建案是否應設置專用下水道,補充說明如次:

1.依被告所整理之表格(見被告104年4月23日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4),可知被告肯認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業已有分區設置專用下水道,且領有使用執照之情形。又74年開發許可申請書內「土地使用計劃圖」中所標示之污水處理廠,現址屬丙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為宏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另有同樣涉及下水道設置之案件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該案當事人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喬公司),謹就泛喬公司為起造人,且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案,設置下水道之情形,整理如附件11可知,目前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案,主管機關皆係依個別建造執照,判斷各該建案是否達500人居住或100戶,而應設置專用下水道。足徵就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污水處理,係採分區管理之方式,又系爭開發計畫雜項工程既有經變更設計,則採分區管理之方式,並不生違反原開發申請書之情事。

3.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已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建案(如附件12所示),如「天悅一館」、「Mall廣場」、「劇場希臘館」、「U型室內遊樂館」,前共同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義大廣場開發計畫變更」之申請,經環評審議通過後(見附件7),始由高雄縣政府以98年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80315558號核准變更(附件14)。又該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即有就污水處理系統作規劃,該開發案全區設置6套污水處理設施,經處理後之污水,部分回收使用,部分則放流至獅龍溪上游(屬後勁溪之支流)(附件15)。嗣後,上開建案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方於99年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另上開建案並有依法領有水污染防制許可證(附件16)。又建案「皇家飯店」,經環評審議通過後(見附件6),始由高雄縣政府以98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核准「泛喬公司店鋪集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店」之申請(附件17),該開發案亦有就污水處理系統作規劃,且污水全數回收(附件18),又上開建案亦有依法領有水污染防制許可證(附件19)。前開「義大廣場開發計畫」、「皇家酒店」申請變更之程序中(98年間許),高雄縣政府(亦為下水道法之主管機關)即已知悉上開變更案源於74年之開發許可申請,又上開變更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皆有各自就污水處理設施作規劃,高雄縣政府對於污水處理設施之規劃不同於74年之開發許可申請書乙節,並未有任何質疑,且審議通過環評與變更開發。另建案「五棟大樓」(學人宿舍),依法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該建案所設置之專用污水下水道,於竣工後,則由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查驗准予備查(附件20)。

4.關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未設置專用下水道而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案,取得使照之時間,整理如附件13所示。最近取得使用執照之建案為「別墅區三期D區15戶」,核發使用執照時間為101年2月1日。於99年11月間,高雄縣政府就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建案辦理清查,嗣於100年2月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又有作成勒令停工處分(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故依常情,斯時高雄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應已知悉74年開發許可申請書之內容,惟當時主管機關僅認為容積有違法疑義,對於污水處理方式不同於74年開發許可申請書,則未有質疑。再者,依工務局102年6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3598500號函:「本局曾於101年1月11日會辦本府水利局,其意見略以:『1.本局辦理專用下水道審查,若有開發或環評等計畫者,依其核定之計畫辦理審查。(略)2.本案基地位於75年『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範圍,復查貴局所提供『大高雄迪斯奈華城規劃報告』內容其污水下水道即已規劃設置揚水站、污水人孔、管線及污水處理廠以處理區域內污水,故本案自應依其核定計畫設置專用下水道。」(附件20),可知工務局於101年1月間有提供74年之開發申請許可書予被告,請其表示意見。惟被告該等意見,顯然與高雄縣政府(下水道法之主管機關)在審查「義大廣場開發計畫」、「皇家酒店」之環評、變更開發時之立場相左,被告該等意見,恐係配合工務局所為,實不足採。故本件主管機關相關承辦人員於知悉74年之開發許可申請書後,就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建案,仍有核發使用執照,且亦有核發污水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包含系爭建築物)。

5.另就泛喬公司所查得之資訊,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目前已設置下水道之建案,基地面積為145,624.62平方公尺;已領有使用執照,而未設置下水道之建案,基地面積為105,638.34平方公尺。就此節,整理如附件12所示。又系爭建築物若依法無庸設置下水道,則表示原告無申請設置下水道之義務,而非禁止系爭建築物設置下水道,蓋此乃原告自行負擔法定義務以外之成本,並未違反下水道相關法規。亦即,原告提出申請設置專用下水道之相關圖說,經被告審核認定設計符合法規標準,始核發系爭合格證,故系爭合格證處分並無違法。職此,原告既未自行撤回申請之情形下,被告逕行作成撤銷系爭合格證之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符依法行政原則,並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

㈣系爭建築物固然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之公告,而可認定位於下水道法所稱之「指定地區」,惟系爭建築物係於97年領得建造執照,得否以該公告,追溯認定系爭建築物有下水道法之適用,實有疑義。再者,縱認系爭建築物有下水道法暨其子法之適用,亦無從推論出被告所稱得命原告依74年申請書設置污水下水道之主張。系爭建築物前於101年6月間已完成竣工勘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工務局又要求設置污水下水道,故管道路線即設計於系爭建築物外緣,以免影響系爭建築物之主體結構。同理,為避免影響系爭開發計畫既有建物之主要結構,而損及既有建物之安全性,目前規劃埋設之污水下水道管線,即不應貫穿既有建物,且污水下水道管線之路徑,應避免埋設於建築物下方,以免影響建築物之安全性,並有利於管線之維修保養。又依各建案認定有無設置污水下水道之必要,而採分區設置下水道之方式,符合保護水域水質之目的,基於公益原則,系爭開發計畫應採分區設置下水道之方式處理。且系爭開發計畫各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經確認土地已有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可得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下,方向他人取得土地產權。又起造人係依法備具法定文件申請建造執照,於建築主管機關才核發建造執照後,進而依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施工。職此,各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業已對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產生信賴,且有信賴之表徵(包含取得土地產權、申請建照、施工等),亦應保障其信賴利益。從而,就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污水下水道之處理方式,應視各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是否符合下水道法施行細則所定義之「新開發社區」,而認定各建案有無設置污水下水道之必要(但仍應先確認建案基地位於下水道法所稱之「指定地區」),以符信賴保護原則。

㈤關於被告表示依環保署91年7月之公告,大樹區全區皆被列為高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故系爭建築物應有下水道法暨其子法之適用,原告無爭執。惟義大廣場開發計畫之排放水,係排放至獅龍溪(見附件7),屬後勁溪之支流,而非高屏溪。亦即,系爭開發計畫各建案之排放水,並非皆排放至高屏溪支流。又「都市計畫地區」或「指定地區」,皆應由主管機關以一般處分之方式予以劃定,系爭開發計畫之核定,係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且開發許可之效力,在於允許申請人為接續之開發建築程序,而非劃定下水道法指定地區之效果(參72年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3條)。職此,被告主張系爭開發計畫取得開發許可,即屬下水道法之指定地區,實無所據。故而,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應係於前揭環保署91年7月公告後,方成為下水道法之指定地區,且依72年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為雜項執照申請時,應附具開發許可及經核定應檢附之文件圖說。亦即,於「雜項執照」階段,經建築主管機關查驗認可有完成應設置之雜項工程(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並確認未違反開發許可,方會發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嗣後土地權利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須檢附之文件則為雜項使用執照,而非開發許可文件。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建築主管機關於77年8月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應有認可申請人無庸依74年開發許可申請書設置污水下水道之意思。

㈥退步言之,縱認前開事實,因年代久遠而難以查知(且縱有事實不明,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惟依現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共設施未依原開發許可圖說設置者,只要不妨礙公共設施之功能,即無庸辦理開發許可之變更。職此,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污水處理,改依個別建案分區處理,仍符合下水道法保護水域水質之目的,自無庸申請變更系爭開發計畫。原處分以系爭合格證所設計之下水道,不符74年開發許可申請書圖說為由,將系爭合格證撤銷,自非適法:

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參諸立法理由:「有關修正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需辦理變更開發計畫之規定,說明如次:…。第3款係指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基地內之不可開發區區位與面積、保育區面積、工業區主要道路、其他案件類型路寬8公尺以上直接連通主要進出口之道路及緊急連外道路之路線等,其公共設施變更後妨礙其正常功能之行使者。」土地權利人擬進行開發建築之內容,縱與開發許可文件有所不同,但只要無該條所列舉之事由者,並無庸另行辦理變更開發許可程序。準此,關於第3款所稱變更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以變更後有原規劃設施之正常功能受到妨礙為限。

2.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源於86年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參諸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10月8日(86)地四字第59096號函釋:「本條文所稱『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係指:1、不得變更不可開發區之區位、減少其面積。2、不得減少保育區之面積。調整保育區區位之面積不得超過原開發許可之保育區總面積之百分之30。3、不得變更開發區主要道路(路寬8公尺以上、直接連通主要進出山之道路及緊急連外道路)之路線。4、其餘公共設施、公共設備用地,得因整合相關法定計畫,配合公共設施建設,及放樣誤差、開發安全等現地工程需要,於不變更其土地使用面積下,變更其土地使用配置及區位。但變更後不得妨礙其正常功能之行使。」(附件13),益見只要公共設施可發揮正常功能,其配置及區位,並無庸依原開發許可圖說施作,且不須辦理開發許可之變更。

3.經查,關於系爭開發計畫之污水處理,不論採全區統一處理,抑或分區處理,皆無礙於污水處理設施之正常功能。亦即,依個別建案分區處理污水,與74年開發申請書所採全區統一處理相較,僅是污水處理設施之配置及區位有變更,但不妨礙污水處理設施之正常功能。又系爭合格證所設計之污水下水道,符合下水道法暨其子法之規定,而具下水道應有之正常功能,符合下水道法保護水域水質之立法目的。職此,縱認建築主管機關於77年8月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並未有認可申請人無庸依74年申請書設置污水下水道之意思,惟依現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污水處理,改依個別建案分區處理,並無庸申請變更系爭開發計畫。原處分以系爭合格證所設計之下水道,不符74年開發許可申請書圖說為由,將系爭合格證撤銷,自非適法。

4.另於縣市合併後,被告於100年1月發函(10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函文),指出大樹區之都市計畫區域內申請建築,須申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審查及竣工查驗,並自100年2月1日起實施。故嗣後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尚未完工之建案,有申請變更設計者,建造執照之備註附表即有註記「屬實施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審查地區者,設備設計圖說須經本府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申報開工,施工完竣須經本府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申領使用執照」或類似文句,且表明備註附表所列事項僅屬提醒性質(附件21)。惟上開100年1月函文與相關註記,係指位於「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7款所稱「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之新建物,要設置「用戶排水設備」。至於「專用污水下水道」,則屬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事項,故上開函文與相關註記,與是否要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無關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經核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與全區整體規劃性質有關之公共設施工程及其所需之雜項執照申請與個別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行為,彼此間具有密切且不可獨立分割之實質整體關聯性:

1.依72年7月7日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明定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應踐行之先後程序。又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顯見經核定後之開發許可,應包括經許可核定之開發建築計畫書、開發建築計畫圖及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等與開發有關之建築書圖,其為核發建造執照之依據,應不待言。又按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前,依序應先完成整地、公共設施興築與申請雜項執照,並於完工且經查驗合格及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方可進行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後續之建築。職是,開發許可之申請人於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除應先行完成各項前置之包括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與申獲必要之雜項執照等作業外,於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並應依已核定包含於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予以設計。故有關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之開發許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應為整體程序而且具有連續與實質關聯之特性,不宜將之與一般非開發許可範圍純適用建築法審查之建築申請案等同視之,此有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釋略以:「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程序分別為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另同辦法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略以: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查,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據以核發開發許可,故有關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之開發計畫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應為整體程序而且具有連續之特性,不宜視為各別獨立之聲請許可行為…。」可佐。

2.另最高行政法院就相關案件即103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亦於理由欄中就此為相同說明略以:「…鑑於目前工商發達、社會繁榮、人口不斷增加,建築用地需求日益增高,都市近郊之山坡地乃逐漸被開發為建築使用,為確保山坡地建築居住環境之品質,避免肇致災害,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增訂97條之1規定:『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依內政部72年7月7日台內營字第169702號令(79年2月14日始另修正)所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以建築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第4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第14條規定:『開發建築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之日起1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期未申領者,應將原開發建築許可公告作廢。』第16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者,應申領雜項執照。』第24條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可知,當時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應先取得開發許可,並於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之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亦可佐證。

㈡經核准之開發建築計畫書圖係開發區域內為任何建築行為之最高指導規範及限制,任何開發區內之開發建築行為,若有違反開發建築計畫書圖,縱其開發行為符合相關現行個別法規(包括建築法、下水道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之規制,仍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1.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5條之2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等規定可知,為開發利用非都市土地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得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⑴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⑵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⑶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⑷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⑸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而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基上,獲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係經由嚴格程序及縝密審查後始得確定,且須經公告周知,則於該開發計畫範圍內進行相關土地使用時,自應受該開發計畫內容之管制,始符土地開發許可機制創設之原意。

2.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已明定非市土地開發應踐行之程序,且彼此間具有連續不可分割適用之特性,且同辦法第15條明文:「開發人變更開發建築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另依79年2月14日修訂同辦法增訂第8條:「依前條第4款所擬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經核定後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計畫內容之使用。」而該條文雖事後修正,但其修正理由並非更動或廢止此管控原則,而為指明:「有關非都市土地開發之使用管制規定,區域計畫法第3章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已有明定,本條爰予刪除」,足見該辦法第8條並非不再適用,而係併入由區域計畫法所授權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範內容加以確定。而由該管制規則第21條明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2項廢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足見依該條第1項若申請人有違反已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等相關法規,經命其改善而未改善,則直轄市政府得報請核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計畫。另同規則第22條第1項明文:「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13條至第20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而區域計畫法第2條規定,區域計畫依該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有關區域計畫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區域計畫法及其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至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係規範私人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此乃有關私人新開發社區設置專用下水道之規定,而於高雄市申請設置時,固應依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檢附申請表等文件,並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惟下水道設置地點倘位於經上開規定程序所核准之開發許可範圍內者,則應優先適用該開發計畫所定之規劃內容,其未規定者始依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3.又依102年9月19日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3條明文:「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同法第54條明文:「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足見可以得出非都市屬山坡地之建築管理應受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原核定計劃之制約,且此二者之位階應在建築管理法令之上,否則上開條文豈不形同具文。再無論依86年、88年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其內第5章附則內均明文:「山坡地社區內建築物及基地之使用,違反所核定之開發許可內容者,應依建築法令處理或處罰」,92年之修法雖無此明文,但仍規定:「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但參諸前後修正條文即可得出相同結論,更足見開發許可確為管制開發內容之依據。

4.對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其基地均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據系爭開發計畫有關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章節中之「污水系統」所載,其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與雨水系統採分流方式,係以暗管為主以重力流為原則,依地形坡度配置主幹管、次幹管分管等管線,各管線方向、坡度或管徑有變化之處所及水流連接處設置污水人孔使能直接順利相接;由於社區面積大,高程起伏不一,污水管線長,避免管線埋設太深,設有揚水站利用抽水機提高其水位,以期順利將污水排至污水處理廠。亦即系爭開發計畫有關污水處理之公用設備,係規劃於該開發計畫範圍內設置污水管統一收集污水後,再排放至單一專用污水處理廠處理。

5.惟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就系爭建築物所提出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申請案,其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書載明,系爭建築物之下水道系統收集方式採用雨、污水分流方式,收集各戶建築物內所有家戶污水後透過污水連接管送至鄰近泛喬公司興建五期B區姑婆寮段26-78地號之專用污水下水道進行處理,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排至放流口放流至公共排水溝。亦即該等申請案係規劃採分區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之污水處理方式,與系爭開發計畫內容不符。則被告撤銷原核發之系爭合格證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圖說雖有被告之戳章,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函文足資佐證該圖說所代表之意涵如何,係已核准變更或有其它情形,原告憑此即認定已變更為非全區統一處理之方式之主張,已非的論。況如上述,系爭開發計畫範圍雜項執照(75高縣建築建管字第7147號)係於75年8月12日領得,就雜項工程施工中,若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2條之狀況,自得依其規定辦理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同辦法第15條規定參照。惟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陳文火申請之系爭開發許可均未辦理開發許可變更,更足徵應無原告所指將系爭開發計畫之下水道系統予以變更為非全區統一處理之情事甚明。本件已核准之開發計畫書圖為開發計畫內任何行為之最高指導原則,且優於下水道法,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作成駁回與撤銷之處分係增加法律所無要件云云,即有誤解。又本件應優先依已核准之開發計畫書圖為管制及依循之依據,況依下水道法第8條所稱新開發社區,係指可容納5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百住戶以上之社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準此,系爭開發計畫書第63頁及第65頁載明「…本社區計劃興建1140戶,…故本社區預計居住之人口大約在9000人至10000人之間,…」等語,則該社區應屬下水道法第8條所稱之新開發社區,系爭建築物既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即應設置專用下水道。況原告所提出之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書也載明該等建照基地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且位屬本市公共污水下水道未通水地區,依規定需設置專用下水道等語。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另於77年間原告提出雜項執照之申請所有資料如附件3,雖有原告所提77年8月15日之圖說,但此係為整地而申請與下水道設置無涉,足見無法依此佐證原告主張系爭原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已有變更。又相關污水處理系統與雜項執照之核發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㈣山坡地之開發以禁止為原則,例外始得開發,旨在維護國土安全。而開發計劃書圖,不僅係例外准以開發之依據,更係開發行為之管制,其內之建築計劃書需分析自然環境及地理景觀資料,並分析現況水資源、土地使用、交通運輸、公共設施、計畫興建戶數、建築型態、建築密度及容納人口數;並需提具實質發展計劃,包括道路系統、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水土保持、區域排水系統、自然文化景觀保有、建築基地配置計畫、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事業計畫等。前開服務設施如道路系統、污水處理廠及下水道系統、排水系統、學校教育、土地使用計畫、規劃居住人口數等均需整體全區分析評估規畫,而「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下水道法第1條定有明文。系爭開發計畫內容係經由嚴格程序及縝密審查後始得確定,且須經公告周知,則於該開發計畫範圍內進行相關土地使用時,自應受該開發計畫內容之管制,不得違反其所定之規劃內容。是原告倘欲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建造建築物並設置相關污水處理設備,即應依原核定之系爭開發計畫內容規劃設置,否則將失卻土地開發許可機制創設之原意,有違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且原告既知其非系爭開發計畫之原申請人,則於該開發計畫範圍內建造建築物並設置相關污水處理設備前,自應研析可能遇到之問題及其解決方法,尚非逕予建造建築物後,於設置相關污水處理設備時,始以其無權利亦無能力就系爭開發計畫全區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等為由,冀求免除依該開發計畫內容規劃設置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應就系爭計畫全區規劃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方准予申請,顯與設置污水下水道之目的不符,且原告無權利也無能力就系爭計畫全區設置污水專用下水道而不具期待可能性。故而,系爭原處分皆有不當聯結之情形,並有悖於比例原則」云云,亦非的論,並不可採。

㈤本案被告以原告應依系爭開發計畫內容規劃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等為由,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而依系爭開發計畫內容所定之污水處理設備,係規劃於該開發計畫範圍內設置污水管統一收集污水後,再排放至單一專用污水處理廠,自須達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以確保該開發區水域水質,並無違反上開所述下水道法為保護水域水質之立法目的,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自無同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規定情形。又原告於提出系爭建築物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之申請時,並未檢附系爭開發計畫書,即係對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資料致被告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應有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況被告要求原告應依系爭開發計畫內容規劃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所欲維護之公益乃為維護土地開發許可機制創設之原意及符合區域計畫法等規定,且被告上開要求並未損於原告已完成之建設,是被告撤銷原核准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原告信賴原核准處分之利益,亦無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情形。

㈥污水處理系統之施作申請,非必屬雜項執照申請之範圍:1.按內政部營建署94年7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37928號函:「建築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案據貴府說明二略以『除做上項污水處理設施外,亦於具基礎、主要樑柱、樓地板及屋頂之室內空間內做垃圾資源回收及提供辦公空間使用。』既屬辦公場所,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11399號函說明二:「…故其中除污水處理廠之管理大樓如係純供管理人員工作及住宿場所,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內政部100年8月1日台內營字第1000148136號函:「…如屬供人經常使用之構造物(如儀表控制管理室),自來水事業均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2.爰此,若污水處理廠屬供公眾使用且有供管理人員工作或住宿場所,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而75年核准開發計畫第102頁既已說明污水處理廠內規劃有供人員工作操作使用之管理房,則本案污水處理廠之設置應以建築執照提出申請,雜項執照工作項目自不會列有污水處理廠,而非原告所稱於雜項執照申請時取消單一污水處理廠之設置,原告所指自明顯有誤甚明。且對照本件,被告附件5所提出各單位意見中,主管此雜項執照審核之建築管理處明確表示:「(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149號雜項使用執照依據申請圖說索引(圖說1/a-11),該次僅申請集水區平面圖、排水設施計畫平剖面圖、給水設施計畫平面圖、整地配置及土地分割設定計畫圖、道路相關圖說、水土保持構造物圖以及臨時防災設施圖,並未包含有污水處理廠建築及土木工程」,再佐以同狀紙之附件3內所附斯時所核准之雜項執照,其內「工作物概要」亦無有關污水處理系統之記載,足見斯時污水處理系統絕對不在雜項執照之申請審核中,其既不在斯時雜項執照原告所申請且經被告同意之施作範圍,原告自無從主張必經被告同意變更自屬合法甚明。

㈦本件若無開發計畫書圖,自應有下水道法之適用(下水道法第1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但因本件原告之開發行為係基於已核准之開發計畫書圖而來,故下水道設置部分,應優先依循開發計畫書圖,而開發計畫書圖就此部分僅為原則上規範,其它細部規範部分,自受下水道法之適用拘束。故而,本案原告於102年3月20日所提出系爭建築物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申請案,係位於原核定之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該開發計畫係申請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第30條規定,為開發利用非都市土地而擬具開發計畫提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後,經審議符合規定而許可開發,申請案規劃之內容,除依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外,即應依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規劃設置專用下水道,非逕依下水道法等規定辦理。本件係因斯時工務局就原告申請住宅用途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予以駁回(附件11)時,其內雖明文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另於說明欄二之(四)提請原告注意是否應向被告確認應否設置專用下水道,復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申請,後續即衍生成為本件之事實。至都發局於附件6所陳,係指申請人不得以少數個案方式分別提請變更開發計畫,應以原開發範圍作整體考量,重新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所造成之影響,再行規劃適宜之污水處置方式,此由該會辦單上亦明指"未符原核定開發計畫內容"即明。至本件原告若欲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則按內政部100年11月7日內授營綜字第1000809607號會議紀錄(附件12)結論四略以:「申請開發許可案件因基地內部分開發建築更新需求且實務上其土地或建物已出售多人所有,申請人得就其取得原申請開發基地內全部或局部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部分開發計畫,但其擬變更使用之性質應以屬原核准開發計畫同一興辦事業計畫為限。…」但本案原告無法如結論所稱可以分區處理,仍應全區檢討變更。

㈧本案既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區域水系屬高屏溪水系,由原開發計畫第19頁已有敘明,惟其後續開發並未依原計畫規劃設置排水系統,且尚未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故按其鄰近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義大皇家酒店開發計畫」內容,基地逕流排水經由學城路道路邊溝導引排放,排入大坑溝內,最後匯流至高屏溪(附件8),推估原核准同意排放口之排水應排入高屏溪。再者,本件如前述,爭點在於被告主張應有下水道法及整體開發計畫管制之適用,故若此前提存在,本件原告確有受開發計畫書圖之規制,則此時即無需適用下水道法,而視原告之污水處理設備是否符合原開發計畫書圖核准之範疇,本件原告顯未依開發計畫書圖設置單一全區污水處理設備,被告駁回其請求,自屬適法。反之,若本院審理後認本件原告確無需受開發計畫書圖之規制,則直接適用下水道法(如前述,因系爭地區屬污水管制地區故有下水道法之適用),但因其僅5戶,依下水道法之規範無需設置專用處理系統,故被告駁回其請求亦與法無違。從而,本件申請開發者當時以整體單一污水處理廠之方式規劃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統一收集全區域之污水集中處理並妥善排放,以確保該區域之水質。而本件未依照原開發計畫之方式規劃污水之排放,被告予以撤銷原核准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開發計畫開發許可申請書(外放)、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申請書及下水道工程計畫書(「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審查」案卷)、系爭合格證處分(本院卷第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4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2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有關「污水系統」規劃之規範效力為何?㈡系爭開發許可有無發生指定系爭開發計畫地區為適用下水道法之效力?㈢被告以系爭開發計畫書圖原規劃設置全區單一專用污水下水道,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築物專用污水下水道申請案,係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分區專用污水下水道,被告作成核准系爭合格證處分後,發現其與原核定開發計畫內容不符為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合格證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有關「污水系統」規劃之規範效力:

1.按63年1月31日公布施行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89年1月26日修正增訂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2.次按65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依本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管理,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之。」附表二說明㈣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之土地,申請開發建築,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並於雜項工程完工經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嗣於80年3月6日修正發布第22條前段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第28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現行(102年9月19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13條至第20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2分之1或大於2公頃。(第2項)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又其立法理由則指明為符合開發許可之原意,避免變更開發計畫審議程序冗長,影響投資商機,故僅於有前揭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需申請辦理變更開發計畫,而其中需申請辦理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公共設施,係以其公共設施變更後妨礙其正常功能之行使者為限。

3.又按鑑於當時工商發達、社會繁榮、人口不斷增加,建築用地需求日益增高,都市近郊之山坡地乃逐漸被開發為建築使用,為加強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維護公共安全,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增訂第97條之1規定:「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內政部72年7月7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以建築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第3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但依法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山坡地,不在此限。」(79年2月14日另修正為「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容許建築者。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福利、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省(市)政府核准者。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者。」)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前項第1款申請開發許可,於依法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山坡地,不適用之。」第8條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應備具左列書、圖。一、開發建築計畫書。

二、開發建築計畫圖。三、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前項書、圖如附件一。」附件一規定開發建築計畫包括左列圖書文件:一、開發建築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並以圖表說明。㈠申請開發人姓名…。㈡土地座落…。㈢開發地區之自然環境及地理景觀資料:…。㈣開發地區現況之分析:…。㈤計畫興建戶數、建築型態、建築密度及容納人口數。㈥實質發展計畫:1.道路系統計畫。2.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計畫。3.水土保持計畫。4.區域排水計畫。…。二、開發建築計畫圖:

㈠道路系統。㈡土地使用計畫。㈢建築基地及使用類別。㈣水土保持設施。三、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嗣於79年2月14日修正發布第7條規定:「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左列文件。一、申請書。二、開發建築計畫書、圖。三、水土保持計畫書。四、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圖。五、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8條規定:「依前條第4款所擬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經核定後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計畫內容之使用。」)第14條規定:「開發建築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之日起1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期未申領者,應將原開發建築許可公告作廢。」第15條規定:「開發人變更開發建築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第16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者,應申領雜項執照。」第24條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又內政部嗣為配合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予以規範,並依據行政院核頒「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之改進措施,刪除有關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則予以規範,又將申請雜項執照有關水土保持設施部分予以刪除,納入水土保持法令予以規範,另違反管制使用之土地,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已訂有罰則,且為配合開發許可回歸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予以規範,爰刪除有關違反核定開發許可內容,應依建築法令處理或處罰之規定,而於92年3月26日修正發布施行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原名稱: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且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因有關非都市土地開發之使用管制規定,區域計畫法第3章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已有明定,修正發布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爰予刪除該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又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7條,因違反管制使用之土地,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均訂有罰則,另為配合開發許可已納入土地使用管制予以規範,爰予刪除該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

4.是綜參前揭土地利用及開發建築之法制沿革及相關規定可知,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開發許可制度,係一種允許申請人為達成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參與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規劃設計之機制,並以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作為其上位土地使用之管制規範,另以行為時各專業法規(如建築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原名稱: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下水道法等)作為其下位具體開發建築行為之管制依據,由申請人事前就達成開發計畫目的有關之方法、步驟及措施提出開發計畫書圖等相關書件,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其開發計畫規劃內容,而將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興辦事業計畫目的,全部重新規劃整理,並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發生土地開發利用之管制效力。又山坡地之土地使用管制,對於已編定為建築用地之使用地類別,申請人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即得申請開發建築;惟對於尚未編定或非編定為建築用地之使用地類別,申請人應循序申請開發許可,申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公共工程等雜項工作之雜項執照,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並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準此可知,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雜項使用執照,係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重要證明文件。

5.其次,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為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形成開發計畫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惟有關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之拘束力,參酌前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立法沿革,可知申請人取得開發許可後,於後續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階段,如有涉及開發計畫內容之變更,應考量開發計畫內容與目的間之關聯性與重要性,依具體開發計畫內容及開發建築行為之性質,發生不同管制程度之規範效力,尚難一概而論。換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開發許可,關於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應審視具體個案開發計畫書圖之內容,若其係完成開發計畫目的之重要內容者,則開發人負有依該開發計畫內容之規劃及專業法規之要求,執行其開發計畫內容,因此,如有涉及開發計畫重要內容之變更(如公共設施變更後妨礙其正常功能之行使),固應先申請開發計畫之變更,再循序為後續之具體建築行為。惟若開發計畫書圖之內容並非重要內容,或僅係輔助達成開發計畫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執行方法,如有變更該部分開發計畫書圖規劃之內容,因未涉及開發計畫重要內容之變更(如公共設施之規劃性質及功能均相同,僅變更其設置區位及方法,但並不妨礙其正常功能之行使及原規劃目的),則允許開發人無庸申請開發計畫之變更,而於原開發計畫書圖框架計畫原則下,配合開發計畫未來開展性及環境變遷之發展需求,於具體實施建築行為時,依據行為時專業法規之規定,規劃設計符合開發計畫原則之方法、步驟或措施,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以達成山坡地開發建築多階段行政程序之管制目的。

6.經查,系爭開發計畫地區位於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段○○○○○號、面積約58公頃之山坡地,前經訴外人即申請人陳文火於74年間提出系爭開發計畫之申請,並經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許可系爭開發計畫(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案)。又申請人陳文火於75年8月12日領得高雄縣政府建設局7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7147號雜項執照後,陸續於76年至77年間申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核准變更道路位置、綠帶位置、道路曲度、自然坡度取代擋土牆、綠帶尺寸調整、步道位置,並於77年8月15日提出土地利用計劃圖,嗣經建設局查驗其雜項工程完工合格後,於77年8月20日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予其收執,並經其接續完成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圖(外放)、系爭雜項執照(本院卷第87頁)、土地利用計劃圖(本院卷第23、136頁)、雜項使用執照及其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4頁、第126-136頁)、主管機關核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函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53-157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7.又查,依據系爭開發計畫書圖有關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章節之說明(開發許可申請書第81-84頁):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系爭開發計畫社區應有遊憩設施、學校設施、商業設施、零售市場及服務設施(如道路、水塔、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而其中「污水系統」(開發許可申請書第98-104頁)公用設備,係包含:

⑴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與雨水系統採分流方式,係以暗管為主以重力流為原則,依地形坡度配置主幹管、次幹管分管等管線,各管線方向、坡度或管徑有變化之處所以及匯流連接處設置污水人孔使能直接順利相接;由於社區面積大,高程起伏不一,污水管線長,避免管線埋設太深,設有揚水站利用抽水機提高其水位,以期順利將污水排至污水處理廠。家庭污水先連接至公共污水井再由公共污水井接至污水下水道。⑵污水處理廠。又關於該污水系統之設置,依系爭開發計畫書圖之上開說明,參照系爭開發計畫書圖之土地使用計劃圖(本院卷第152頁)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圖(本院卷第121頁),可知其有關污水處理系統之規劃,原係於該開發計畫範圍內設置污水管統一收集污水後,再排放至單一專用污水處理場處理後,最終排放至高屏溪流域(開發許可申請書第19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開發許可申請書圖(外放)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8.準此以觀,系爭開發計畫係屬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案,高雄縣政府核定開發計畫所規劃之污水系統(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及污水處理廠),顯係以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方式指定開發人應於系爭開發計畫地區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妥善處理家庭污水,避免造成環境污染,達成保護水域水質及永續利用發展之管制目的。次衡酌被告所陳:「(專用污水下水道)處理的水質基本上應該都要符合環保法規的規定,不管係分區處理或統一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知污水處理方法,應屬污水系統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劃設計,不論採用全區單一專用污水處理場或分區多座專用污水處理場之方式處理污水,其污水處理系統均需將家庭污水收集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放流至公共排水溝甚明。由此可見,系爭開發許可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有關污水系統設施之設置,係屬系爭開發計畫之重要內容,開發人應負有設置之義務;惟其污水系統之污水處理方式,僅係為輔助達成開發計畫目的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框架原則構想,開發人於不妨礙污水系統正常功能之行使之前提下,如有將原開發計畫內容之全區單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為分區多座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需要,參諸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需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即得依行為時專業法規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置申請。職是而言,系爭開發計畫地區之建築物起造人,依據系爭開發計畫書圖有關污水處理之框架原則,應於具體實施建築行為時,按行為時專業法規之規定,規劃設計符合開發計畫原則及污水系統正常功能行使之專用污水下水道,即屬符合系爭開發計畫書圖有關設置「污水系統」之規範要求。是故,被告主張原告之系爭建築物基地均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而其家庭污水之處理,於未申請變更系爭開發計畫前,僅得依開發計畫書圖設置全區單一專用污水下水道云云,委難憑採。

9.另原告雖主張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係依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造執照之順序為之。而系爭開發計畫申請人陳文火已取得建設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顯見主管機關已認可其所提出無庸設置污水處理場之土地利用計劃圖(本院卷第23頁),而免除其設置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義務云云;惟查,觀諸系爭開發計畫申請人陳文火於取得開發許可後,為興建擋土牆、明溝、箱涵、砂池、流井、排水溝、RCP管、陰井、挖填土方等整地工程,而提出雜項執照之申請(本院卷第134頁),是其雜項工程內容尚與系爭開發計畫書圖規劃之污水系統無直接關連性。又稽之其於完工後申請雜項工程完工證明書(本院卷第128頁)之內容,亦係記載其申請開挖整地雜項工程,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暨核准工程圖施工,足見其於實施雜項工程階段所提出之土地利用計劃圖,分別劃定住宅區、商業區、學校用地、遊憩設施用地(含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步道、道路用地(本院卷第136頁),應係以此標示用地類別之土地利用計劃圖作為開挖整地雜項工程之準則,以便日後申領雜項使用執照,續為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申請,要與系爭開發計畫書圖所附之土地使用計劃圖(本院卷第152頁),係於開發許可申請階段,由申請人以設施種類及用地性質作為圖面標示方法,以表現該開發計畫相關設施之設置標準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之作用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再者,徵諸系爭開發許可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有關污水系統設施之設置,係屬系爭開發計畫書圖之重要內容,僅其污水處理方法得由申請人於具體實施建築行為時,依據行為時專業法規之規定為規劃設計。是開發人如欲免除污水系統設置之義務,則應依循開發計畫變更程序提出申請,亦非於雜項執照或雜項使用執照申請階段為之。從而,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於77年間已認可開發人無庸依系爭開發計畫書圖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改依個別建案認定有無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之必要云云,難謂有據,並非可採。

㈡系爭開發許可業已指定系爭開發計畫地區為下水道法之適用地區:

1.按73年12月2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下水道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次按75年7月14日訂定發布施行之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指定地區,指都市計畫地區以外之左列地區:一、水污染管制區。二、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三、工業區。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5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百住戶以上之社區。二、依山坡地有關法規規定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者。」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8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完工後,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使用。」

2.經查,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核定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時,下水道法早已於73年12月21日制定公布施行,揆諸系爭開發計畫地區,係由申請人陳文火於74年間提出系爭開發計畫之申請,並經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系爭開發計畫(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案)之開發許可,而其經核可之開發計畫書圖有關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章節之「污水系統」之規劃,亦已載明應包含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及污水處理廠之污水處理設施,足見高雄縣政府對系爭開發計畫,業已基於山坡地開發建築及下水道主管機關之職權,以系爭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方式指定該私人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至於下水道施行細則雖係於75年7月14日始訂定發布施行,惟其係依下水道法第34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執行下水道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子法規定,並不妨礙下水道法自公布日施行(下水道法第35條參照)時,即已向後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3.準此,本件參諸高雄縣政府對系爭開發計畫地區已於75年4月間指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則該開發計畫地區自屬下水道法第1條及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涵攝範圍,而有下水道法之適用甚明。是故,原告主張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污水處理,應依個別建案認定有無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之必要云云,為不足採。

㈢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合格證處分,應有違誤: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此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對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決定,須以該行政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始得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倘若該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而主張予以撤銷之餘地。

2.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築物基地均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並已於97年間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97)高縣建造字第00251-00255號建造執照,嗣為申請第3變更設計,經工務局告知應向被告查詢確認應否申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原告爰於102年3月20日就系爭建築物向被告提出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之申請,依其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書(「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審查」案卷牛皮紙袋內附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書第4-5頁)之記載,系爭建築物之下水道系統收集方式採用雨、污水分流方式,各戶建築物內所有家戶污水係透過排水管路收集排至各戶設置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再分別以污水管排入共同污水收集管收集至下游污水抽水井,再以泵浦抽至鄰近泛喬公司興建五期B區(姑婆寮段26-78地號)之共同污水處理設施一併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排至放流口放流至公共排水溝,最終流至高屏溪流域。又參照該污水處理系統單線圖,可知原告規劃設計之污水處理系統,亦包含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及污水處理場,僅其污水處理方式係規劃採用分區設置污水處理系統(分區專用污水下水道),及其設置位置與系爭開發計畫原規劃之全區單一專用污水下水道有所差異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6、278、281頁),且有工務局101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A002834-2號函(本院卷第185-186頁)及原告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申請書及下水道工程計畫書(「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審查」案卷)在卷可考,堪予採認。

3.次查,參諸工務局前於101年1月11日因另案同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地區之建築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案件而會辦被告,已經被告表示系爭開發計畫地區之建築基地因位於系爭開發許可案範圍,依工務局所提供之系爭開發計畫規劃報告內容,應依其核定計畫設置專用下水道,足知被告已知悉系爭開發計畫規劃報告內容。又原告依工務局之告知,嗣於102年3月20日就系爭建築物向被告提出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之申請,而依其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書(「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審查」案卷牛皮紙袋內附「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書」)之內容,詳載:⑴計畫概要書:①計畫範圍及地理位置。②計畫人口數…。③計畫區總計污水量。④規劃設計準則及處理流程說明。⑤下水道系統配置。⑥興建營運管理計畫及操作維護說明。⑵質量平衡計畫書:①污水處理流程圖。

②處理程序、污水與污泥流向圖。③各處理單元…。④質量平衡圖。⑶水理計算書:①放流口…。②管線…。③溢流堰…。④管線水頭…。⑤放流管管線水理分析計算。⑥各處理單元…。⑦污水量及尖峰流量之水位核算。⑷處理場功能計算書:①處理單元功能計算。②處理單元設計規格及機械設備規格。③機械設備規格。⑸處理場位置及配置圖。再其於計畫概要書之計畫範圍及地理位置章節欄,亦已載明系爭基地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地區,位屬高雄市公共污水下水道未通水地區,依規定需設置專用下水道;並於規劃設計準則及處理流程說明章節欄,詳載系爭建築物之下水道系統收集方式採用雨、污水分流方式,各戶建築物屋頂之雨水,經由屋頂雨水落水頭直接由雨水收集管線排至排水溝,並不收集至污水處理系統。而各戶建築物內所有家戶污水係透過排水管路收集排至各戶設置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再分別以污水管排入共同污水收集管收集至下游污水抽水井,再以泵浦抽至鄰近泛喬公司所興建五期B區之共同污水處理設施一併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排至放流口放流至公共排水溝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工務局102年6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3598500號函(本院卷第318頁)、原告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申請書及下水道工程計畫書(「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審查」案卷)及系爭合格證(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參,亦堪採認。

4.衡酌系爭開發計畫係屬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案,而其原規劃以全區單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該地區之家庭污水,係屬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設置之設施,核其目的係為達成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保護水域水質而為之規劃。又徵諸原告嗣後於具體建築行為階段所為之變更,係將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位置及方法變更為分區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而其家庭污水經專用下水道處理後,最終係流至高屏溪流域(本院卷第278、281頁),亦與系爭開發計畫書圖原規劃之排放流域並無不同,且稽之被告陳述:「(專用污水下水道)處理的水質基本上應該都要符合環保法規的規定,不管係分區處理或統一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佐諸系爭開發計畫地區分區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者,已有「義大購物廣場」、「室內遊樂館」、「義大皇冠假日飯店」、「義大宿舍(五棟大樓)」等諸多建案(本院卷第250、255頁),足見原告將全區單一專用污水下水道之原規劃變更為分區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並無妨礙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污水之正常功能之行使。是參據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原告並無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必要,而應由主管機關於具體建築行為階段,個案審核其規劃設計是否合乎開發計畫原則及相關專業法規之要求,以兼顧開發計畫時效與環境保護之目的。

5.準此,系爭開發計畫地區之建築物起造人,固應依系爭開發計畫書圖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惟其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之義務,不論係依原規劃之全區單一專用污水下水道而為設置或變更為分區專用污水下水道而為設置,均可認係符合系爭開發許可之管制目的。又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申請案,業已審核認定合乎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始予以核發系爭合格證,且其所為同意原告將原規劃之全區單一專用污水下水道變更為分區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下水道法等相關法令,亦未違反系爭開發計畫管制目的,自無違法可言。則被告以系爭開發計畫書圖原規劃設置全區單一專用污水下水道,而原告前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分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經被告為核准處分後,發現與原核定開發計畫內容不符為由,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合格證處分予以撤銷,即有違誤。至於原處分所援引之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本院卷第70頁)及98年1月7日內授營綜字第0970210893號(本院卷第13頁背面)之函釋,核其內容係針對容積率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容許使用項目所為之釋示,亦與本件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位置及方法,依前揭法令得於具體建築行為之申請程序階段,依申請時專業法規之相關規定為符合原規劃污水系統(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計畫原則而為設置之爭議無涉,自亦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將系爭合格證處分予以撤銷,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申請案件,參酌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申請變更系爭開發計畫之必要,且該申請案件業經被告審核符合下水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始核發系爭合格證,自非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合格證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下水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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