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原告
- 高泰成
- 被告
-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 代表人
- 陳英銘 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屏東縣政府104年屏府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亦不備要件並不能補正,行政法院亦應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向被告陳情,指稱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號面積0.4212公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95年1月20日會議之決議(下稱土審會95年1月20日決議)通過由訴外人朱美玉設定耕作權,被告並以其95年3月8日牡鄉農字第1676號函(下稱原處分)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為設定耕作權之登記,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5年5月30日完成登記,造成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同段41地號之農地無法通行,嗣經原告陳情,被告多次現勘及協商會議,皆未能完成原告之請求,原告以土審會95年1月20日決議將系爭土地採包裹方式通過,未附原始審查清冊供土審會委員審查,且主任委員林傑西為訴外人朱美玉之配偶,審查時未依規定迴避,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主張原處分及土審會95年1月20日決議均屬違法,應予撤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上開陳情書、訴願書、本件起訴狀、土審會95年1月20日決議、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原處分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第2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次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亦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訂定行為時(91年7月12日發布)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於100年5月13日修改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所明定。依上揭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可知,被告自91年7月12日起,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授權,於經土審會決議通過後,對於原住民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案件有作出核定與否之行政處分之權限。
(二)次查,被告上揭原處分,核其內容為被告依其土審會95年1月20日決議,核定訴外人余孟樺等12人申辦耕作權、地上權,並就其相關設定登記之資料,函請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續登記事宜,核其性質為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基此,原告以其係系爭土地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被告原處分達到受處分人即訴外人朱美玉之3年內提起訴願,方屬適法。然查,原告係遲至104年1月19日始向屏東縣政府提起本件訴願乙節,有原告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佐(第22頁至第24頁),則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訴願法定期間,即屬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至於被告土審會95年1月20日之決議,核係被告為原處分前階段之內部決定之事項,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併訴請撤銷,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雖訴願決定以原告非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故非訴願標的之適格當事人,而為訴願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論,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