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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行政執行事件,由鈞院受理在案(註: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本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因在監執行,家境困窘,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曾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料財產收入證實聲請人財力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曾依職權調閱其稅務資料財產收入證實聲請人財力為0元云云,惟查,縱使本院曾於另案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料,亦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時(民國104年1月5日)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4年1月8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05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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