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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地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訴訟救助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雖再次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係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惟該裁定僅足說明再審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3月16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26日送達,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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