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甲○○ 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民國(下同)96年7月3日正放字第0960000263號函,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款,另積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所有債款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所領退養金之還款能力,實無力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民事裁定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查得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均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亦無其他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所得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可稽,聲請人曾檢據上開資料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8年3月5日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上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