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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22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16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雖再於105年4月2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然查,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仍係執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之相同主張,而未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自難准許而得據為暫時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茲因聲請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22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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