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救再字第68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則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