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 代表人
- 葉麗琦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則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