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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施栢齡
相對人
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和達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地價調整為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民國67年10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0元、權利範圍98901/100000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將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地價調整為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民國67年10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0元、權利範圍98901/100000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發回更行審理後,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外,其餘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繳納。又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六千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千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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