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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吳永宋

上訴人
李俊智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16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5.1公里(由東往西)處,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小客車行車時速每小時131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70公里),超速6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8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63條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僅憑「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通知駕駛人,完全沒有看到拍照器材,更沒有警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涵意非常廣泛,上訴人常年累月開車需經過此路段,從來沒見過警車或移動式照相器材在此地舉發,依常理判斷看到此告示牌前方不遠處會有照相機,果然在此前方1.5公里處確實有一支照相測速器,常年以來上訴人只知此「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是在通知1.5公里處的固定式測速照相。如果是移動式(流動式)測速照相,則告示牌應該清楚告知用路駕駛人前方有流動式測速照相,或常有流動式測速照相,讓駕駛人提高警覺判斷,如有警察取締違規,告示牌也應該為前有違規測速取締。甚至如有測速照相,也可隨警車在現場取締,告示牌為機動流動式,讓駕駛人清楚判讀。今天對於憑一支「前有測速照相」的告示牌,上訴人真的太無法接受了,每天都看到此牌,從來沒見過到底是被什麼器材拍到,機動、移動、流動,這個就是偷拍,利用路樹遮蔽,因此此告示牌應該為「前常有流動性測速照相」。最後上訴人認為適用法律不應該只是形式上的法律邏輯而已。應該是要有貼近人民與社會上的經驗判斷。法律的生命應要反映在平常的經驗,不應該只是邏輯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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