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7號
- 被告
- 國立臺東大學
- 代表人
- 曾耀銘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張翔間懲處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翔與被告間懲處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及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馬素華、周財勝、葉景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訴訟程序中)及證人林大豐、曾世杰、金慧枚(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訴訟程序中),渠等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058元、1,058元、1,058元、1,058元、1,058元、3,080元,合計為8,370元,已先由國庫墊付。嗣該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5月8日東大人字第1021002705號函)均撤銷,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證人日旅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已由國庫墊付,爰於判決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