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
- 原告
- 洪美麗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 被告
- 澎湖縣政府
- 代表人
-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澎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府訴審字第1050013536號、府訴審字第1050011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是以,當事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對造提起行政訴訟,而非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05○0○00○○市○○○○○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澎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發文日105年4月27日)府訴審字第1050013536號、府訴審字第1050011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於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外,贅列訴願決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仍堅持列高雄市政府及澎湖縣政府為被告(本院卷三第42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其起訴於法不合,且原告已另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是此部分即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