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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

聲請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案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而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不變期間末日原為105年9月17日(星期六),因遇星期六而順延至105年9月19日(星期一)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函送本院辦理),顯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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