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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聲請人
凌旭昇
相對人
張國和

張明欽

      蔡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與第三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裁判費繳納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至聲請人聲請確定前揭訴訟期間聲請人往返臺北至左營高鐵車資5,960元部分亦屬訴訟費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尚非屬訴訟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剔除。爰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確定車資為訴訟費用部分,則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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