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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吳永宋

原告
呂黃玉賢即翠如坊
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1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英世,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吉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並由該大樓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原告遲至105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其於提起訴願後逾5月均未收受訴願決定書,訴願機關顯未作成訴願決定云云,然查原告雖早在84年12月29日即遷移戶籍至臺北市○○○路○段00巷0○00號(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其104年4月27日申請復查及104年7月29日提起訴願時所載明之住居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此分別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是本件訴願決定書乃按前址寄送即已合法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未送達一節,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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