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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

原告
活司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孝章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基山

陳兆玟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050004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4年9月15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87497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嗣於105年6月6日收受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050004714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6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105年8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8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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