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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有關法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

原告
傅威翔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表人
葉居正
訴訟代理人
簡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法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法庭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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