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 原告
- 蘇建益
上列原告因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聲明」等起訴必要程式,經本院以105年2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下稱105年2月16日裁定)限期7日內補正,有上開裁定附於前審卷可憑(前審卷第121頁)。原告具狀為補正,狀載「被告代表人─張明道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仍未載「起訴聲明」,並泛稱張明道等人背信、侵占云云,並有原告105年2月25日(收文日期)行政訴訟補正狀足稽(前審卷第129頁),依原告補正之內容,尚無從判斷其具體主張、聲明為何,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即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臺銀鼓山分公司),難認已合法補正前開105年2月16日裁定所命之必要程式,已非適法。嗣更為審理後,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原告雖表示要列臺銀鼓山分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350萬元,惟關於被告之代表人部分,原告仍堅稱列前經理張明道為代表人,並不願另補正他人為代表人,亦有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查被告之代表人於101年1月16日已變更為洪登貴,復於105年7月15日變更為邱南雄,是原告於105年2月4日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並非張明道,原告列張明道為被告之代表人,自非合法。又原告仍堅稱以張明道為代表人且不願另補正合法之代表人,則其起訴必要程式尚有不備,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