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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曾宏揚

上訴人
熊聖言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其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106年3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作成前揭裁決書前,即對被上訴人106年1月20日函覆公文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06年度交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因身體不適,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服用「咳滴平」咳嗽糖漿及普拿疼後仍感不適,故攜帶健保卡出門(未攜帶身份證)、欲前往醫院就診;豈料,方行駛未至3分鐘,想起並未攜帶錢包出門,遂循原路返回家中,行車至其住處臺南市○○區○○路00號及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兩處距離僅約1公尺左右)作熄火、停車之動作,旋即遭警方攔查。上訴人當下將健保卡交付員警,查明身分無誤後即要求交還,然員警口氣甚差,上訴人向其說明並無飲酒、毋須酒測,隨即返回住處。員警卻誤認上訴人拒絕酒測,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逕予裁罰,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返回住處僅正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該交通工具並無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危害之情事,即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況上訴人業已配合員警要求出示健保卡,供員警查明身分,並向員警說明自己並未飲用酒精、且身體不適欲回家休息,縱有態度不佳,亦已配合檢查。上訴人轉身步行返家時,突然聽到員警從身後稱「你離開我就辦你酒駕」等語,上訴人主觀及客觀上確未飲酒,故不予理會,且當時員警與上訴人近距離面對面進行身分盤查,如上訴人果真飲酒,員警豈有可能讓上訴人步行輕易離開現場?員警遽認上訴人拒絕酒測,並據此開立罰單,亦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容有違誤。綜此,上訴人當日駕駛之交通工具並未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並未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23時4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二)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目視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明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遂上前攔查,警員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上訴人自始拒絕配合接受酒測,嗣警員向上訴人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拒絕接受測試且逕自離去,警員乃依法舉發。

(三)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本件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目視發現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明顯有違害交通安全情事,並於稽查中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自應依其法定職權上前稽查並攔停上訴人以查證其身分,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惟上訴人於警員請其配合實施酒測時,自始明確表示拒絕,舉發單位依規定製單告發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依舉發單位106年1月1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011298號函文內容及勘驗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結果,可知員警之舉發程序,係於進行巡邏勤務過程中,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行駛行為,而上前發動攔查及詢問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惟上訴人於員警攔查過程中,呈現表情呆滯,拒不告知且不配合員警之攔查,因與警方拉扯之過程中,員警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味發出,員警遂要求要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2次告知拒絕酒測罰則後,上訴人仍執意步行離開現場,員警遂列印拒絕酒測單。就此行為歷程以觀,員警原先是因上訴人有違規行為,而上前攔查上訴人並進行身分查核,此部分員警之強制手段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施以攔查之法定要件。之後員警於上訴人拒不配合過程中,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味而要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對上訴人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或有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此行政行為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員警對上訴人攔停以及施以酒測之行政程序,均合乎法律之要求。又上訴人於員警告知2次拒絕酒測之罰則後,仍無故離開現場拒絕配合酒測,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執行勤務之警員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之攔查程序不合法:1、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因身體不適,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服用「咳滴平」咳嗽糖漿及普拿疼,惟嗣後仍感不適,故僅攜帶健保卡出門、欲前往醫院就診;豈料,上訴人方行駛未至3分鐘,想起並未攜帶錢包出門,遂循原路返回家中,行車至其住處臺南市○○區○○路00號及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兩處距離僅約1公尺左右)作熄火、停車之動作,旋即遭警方攔查。上訴人遭員警攔查後,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喝酒,上訴人答稱沒有喝酒,攔查員警亦當場表示上訴人身上沒有酒味。既員警當場即認上訴人並無酒味或任何酒駕之嫌,且上訴人當時已為熄火停車之動作,欲返回住家,衡酌上訴人身上並無酒味,且已為停車熄火,顯無可能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故依該情狀判斷並無易生危害之可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員對於上訴人所駕駛機車予以攔停,並對上訴人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相悖,自屬違法。

2、上訴人當時係將機車熄火停放至路邊家門口處,並非屬於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且機車係停放於路邊並未發動,客觀上難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範之對象應係指發動中或行進中之車輛若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才由在場警察人員予以攔停並採行相關措施,與本件上訴人將車輛停放至路邊、家門口之情形全然不符,準此,本件是否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適用,誠屬有疑。

3、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目的在於針對刑法第185條之3所設之規定,然觀刑法第185條之3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於遭警攔查當時已為熄火、停車,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僅於車上休息,未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之目的已不達,難謂被上訴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具有適當性,即不符合比例原則。再者,卷存資料亦未能顯示上訴人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其酒精濃度測試應不具有必要性。準此,案發當時警員執行職務過程中既有瑕疵,則依該瑕疵所作成之處分自有不當之處。

(二)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未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構成要件:

1、上訴人因身體不適,經員警攔查告知未飲酒後欲離開現場前往醫院就診,要求員警交還健保卡,然員警此時似因細故態度甚差,上訴人向員警說明自己並無飲酒、毋須酒測,隨即返回住處。員警卻誤認上訴人拒絕酒測,以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事由逕予裁罰,顯有違誤之處。

2、況上訴人業已配合員警要求出示健保卡,供員警查明身分,並向員警說明自己並未飲用酒精、且身體不適欲回家休息,縱有態度不佳,亦已配合檢查,且若當時員警與上訴人近距離面對面進行身分盤查,如上訴人果真有飲酒之事實,員警豈有可能讓上訴人輕易離開現場?渠等遽認上訴人拒絕酒測,並據此開立罰單,亦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當日駕駛之交通工具並未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自未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當時已為熄火停車之動作,欲返回住家,身上並無酒味,顯無可能有酒後駕駛之情事,依該情狀判斷並無易生危害之可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員對於上訴人所駕駛機車予以攔停,並對上訴人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相悖;又上訴人於遭警攔查當時已為熄火、停車,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僅於車上休息,未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精濃度測試之目的已不達,難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具有適當性,即不符合比例原則;卷存資料亦未能顯示上訴人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其酒精濃度測試應不具有必要性云云。然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23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往南車道行駛,接近復國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上,經巡邏員警攔停並要求上訴人告知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詢,因上訴人起初拒不告知身分證字號,與員警爭執及拉扯過程中,員警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經員警2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逕自步行離開,員警遂列印拒絕酒測單等情,此為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調查證據後,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情形。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既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且已為巡邏員警當場目睹,依上開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訛,揆諸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警員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攔停,並要求上訴人告知身分證字號以查證其身分,於法自屬有據。後因上訴人起初拒不告知身分證字號,與員警爭執及拉扯過程中,員警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仍屬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警察於攔停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後所得採行之法定措施,於法亦無不合。況員警為維護公眾之交通安全,攔停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其目的正當且手段必要,復無過度限制駕駛人權利之情,更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故原審認定警員之強制手段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施以攔查之法定要件,以及警員欲對上訴人施以酒測亦合乎法律要求等節,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業已配合員警要求出示健保卡,供員警查明身分,並向員警說明自己並未飲用酒精、身體不適欲回家休息,縱有態度不佳,亦已配合檢查;且上訴人向員警說明自己並無飲酒、毋須酒測,隨即返回住處,亦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員警誤認上訴人拒絕酒測,而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查上訴人為警攔停後,與員警爭執及拉扯過程中,因員警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經員警2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逕自步行離開,員警遂列印拒絕酒測單等情,為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調查證據後,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警員於舉發上訴人前已確實完全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縱上訴人與警員發生爭執後曾提出健保卡予警員查驗其身分,然於警員懷疑其有酒後駕車行為並要求對其實施酒測後,其始終毫無配合警員實施酒測之舉,甚至於警員取出酒測儀器明確詢問其是否願配合實施酒測時逕自離開現場,足見上訴人當時確以消極推諉及逕自離開現場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員警告知2次拒絕酒測之罰則後,仍無故離開現場拒絕配合酒測,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前揭上訴意旨,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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