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熊聖言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抗告人對其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相對人係於106年3月13日作成「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抗告人卻在該裁決送達前,逕於106年2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且其起訴狀所載相對人「106年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115761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1月20日函),僅係針對抗告人違規陳述所為之函復,尚非具交通裁決處分之性質。又抗告人嗣於106年3月13日收受相對人就系爭違規行為所開立之裁決書後,倘若有所不服,仍須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另行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等由,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不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對抗告人作成「酒後駕車,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之舉發,於106年向該局陳述意見,經該局轉由相對人以相對人106年1月20日函請抗告人於106年3月6日前攜帶該函、抗告人身分證、駕照等證件至相對人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開立道安講習通知單,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併敘明救濟程序,足見其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因此於收受該函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已依原審之要求於106年3月13日補正相對人在同日對系爭違規行為所開立的裁決書,但原審竟遲至106年4月14日始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則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如要另案起訴,已超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無法救濟,原裁定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利益,違反訴訟權保障。
四、本院查: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訴訟標的,固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如其聲明顯然未切合其書狀所表明欲請求之權利保護範圍,且有補正可能時,則在同一事實關係上,及不逾行政訴訟原告尋求行政法院權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內,審判長應向原告闡明,為適當之訴之聲明,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審判長之闡明義務範圍。此乃訴訟上正當程序原則實踐之重要指標,未盡闡明義務逕為裁判者,即屬違背法令。
(二)抗告人於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向該局陳述意見,經該局函轉相對人以106年1月20日函覆抗告人謂舉發單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並諭知抗告人應於106年3月6日持函向相對人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納罰鍰90,000元,吊銷機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開立道安講習通知單,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雖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原處分撤銷。」,惟綜觀其案由及事實理由欄之表述,顯係不服相對人認定其構成舉發通知之交通違規行為進而命其繳納罰鍰、吊銷駕照等處置,有相對人106年1月20日函及抗告人之起訴狀附原審卷可憑。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未待相對人作成裁決書前,逕行對相對人106年1月20日函提起行政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程序始為合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已發現抗告人未提出裁決書,並於106年3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裁決書,而抗告人於106年3月7日收受裁定後,已遵期於106年3月13日向原審補正裁決書,有各該裁定書及裁決書附原審卷可證。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求為撤銷之原處分,究竟所指為何,即有釐清必要,原審自應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得為適當之訴之聲明,以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保障其訴訟權。然而,原審卻未為之,卻於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期間(30日)後,於106年4月14日,以抗告人在相對人作成裁決前提起行政訴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雖裁定內同時載明抗告人如仍對系爭裁決書不服,應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然而,抗告人係於106年3月13日收受系爭裁決書,則其於106年4月21日收受原裁定後,縱依原裁定教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必因超過法定起訴救濟期間,而遭程序不合法駁回,則抗告人透過訴訟求其權利救濟之途徑,兩頭落空,有違權利保障意旨,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裁定未向抗告人行使闡明權,使其為適當訴之聲明之表示機會,而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難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