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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9號

原告
熊聖言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1月20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程序始為合法。惟查,本件違規事實嗣於106年3月13日始經處罰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作成「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顯見原告於106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系爭違規事實尚未經處罰機關為裁決,原告誤於裁決書送達「前」即逕予提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有不可補正之瑕疵,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106年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針對原告違規陳述所為之函復,尚非具交通裁決處分之性質。又原告嗣於106年3月13日收受處罰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所開立之裁決書後,倘若有所不服,仍須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另行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訴訟程序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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