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曾郁敦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 代表人
- 張紹源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公業梁春沂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屬無人管理之土地,其中面積140平方公尺為臺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所占用。經被上訴人查得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該房屋及坐落土地已由上訴人作為出租使用,乃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面積顯有事實上管領力,爰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21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B號函指定上訴人應自103年起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地價稅,並核定其應納10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萬7,8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地主為梁春沂,然另有典權登記。
㈡、土地法第172條規定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上訴人僅有系爭土地典權10分之1,被上訴人依法應以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開立稅單,並退還上訴人85年至101年所繳之地價稅。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8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上訴人,明確載明上訴人為典權人,並將89年3月4日所發之臨時典權作廢,是以上訴人既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判斷為典權人,被上訴人無權認定,卻仍以上訴人為土地使用人徵收,顯有錯誤。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也只依納稅義務人公業梁春沂典權代表名義執行,足見被上訴人是不合法開立稅單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76年6月10日台(76)內地字第511293號函釋:「業經函准法務部76年6月2日法七六律字第6297號函以:『查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設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前開判例對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清朝時期,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仍可適用。該不動產質權於臺灣光復後,雖為保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但究與我民法上之典權有別,似尚無變更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依日本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本件典權係發生於民國前36年清朝時期,即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於民國前2年辦理設定登記,民國12年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令變更為不動產質權,並於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權利人行使權利似僅得依前開日本民法暨其施行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而不得依我國民法第924條規定,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本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梁春沂」,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有「典權」,原因發生日期為8年3月25日,存續期間為8年3月25日至13年2月4日,其它登記事項註記有「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假登記典權設定」等字樣,權利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炎、曾金柱、曾宗岳、曾怡禎、曾千芳等6人,上訴人之債權範圍為10分之1,有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臺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據此,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典權」,係源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於8年3月25日在臺灣發生之典權,則參照上開內政部暨法務部函釋可知,該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12年1月1日)以後,應適用日本民法規定變更為「不動產質權」。又該不動產質權於臺灣光復後,雖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但究與我國民法上之典權有別,尚無變更其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權利人仍僅得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暨其施行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行使權利。是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典權」,既非我國民法上之典權,系爭土地自非屬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設有典權土地,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前述臨時典權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合。
㈡、次查本案系爭土地雖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所載,所有權人為公業梁春沂,且其下登載有管理者梁瑞圖,惟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被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5日行文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查詢公業梁春沂申報情形,經該公所以102年6月7日南東民字第1020370864號函查復略以:「主旨:……經查該祭祀公業並未依有關法令清理祭祀公業申報,故本所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說明:……二、隨函檢附98年5月19日南東民字第0980012555號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或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公告文件,及98年5月22日南東民字第0980012986號函通知該祭祀公業代表人,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等公文文件各乙份。」而觀該公所檢附清查時所寄發之98年5月22日南東民字第0980012986號通知函略以:「二、本所為清理旨揭土地及建物,經清查並洽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或法院等機關查詢結果,台端係屬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七、申報之期間: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1日止共3年。」雖有以梁瑞圖為受文者,惟其受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道路整編前之地址,顯見該員已所在不明。是公業梁春沂於地政登記之管理者梁瑞圖既已行蹤不明,被上訴人亦無法查得其它管理人或派下現員資料,則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㈢、查本件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為臺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所占用,該房屋及坐落土地前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立約出租予第三人王淦富,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計10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面積有事實上管領力,自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使用人,是被上訴人據以指定上訴人應自103年起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屬無人管理之土地,且經被上訴人查明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自103年1月1日起,已由上訴人作為出租使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指定上訴人應自103年起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並核定其應納103年地價稅計2萬7,87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按「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茲查臺灣省政府致貴部函內所述特殊情形,即臺灣在光復前其時日本民法未施行於臺灣以前所設定之典權,因另有大正11年9月18日第407號敕令公布之『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特』第6條第4款之規定,自日本民法第2編施行後(大正12年1月1日起),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其不動產質權期滿者質權人對其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質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且日本民法對於不動產質權設定人期滿不以原質物回贖者,並無質權人即取得質物所有權之規定,(不動產質權之存續期間,自日本民法第2編施行於臺灣之日起10年,參照日本民法第360條第1項),是依當時有效之法例,本案原登記之典權因有上開特別規定而變質,應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計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昭和7年(民國21年)12月31日止,已屆滿10年之存續期間,質權人對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其物上擔保,均歸消滅,其後臺灣光復我國民法物權編始開始施行,自無由將其早已消滅之不動產質權復活,再回復其為典權而認其繼續取得所有權。」「本件鄭愛珠以典物回贖期滿取得典物所有權為原因,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查其典權係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依據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於43年9月17日辦理登記為臨時典權。按臺灣省於日據時代,合法發生不動產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亦即非屬於土地登記規則上應登記物權之範圍。第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乃以前開院令,准由權利人聲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而此項臨時典權登記規定,應於登記簿上註明『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字樣,用示與民法上之典權有所區別,從而似非使不動產質權之性質有所變更,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且質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參考日本民法第342、360、367、387各條),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規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等效力。本件鄭愛珠依民法典權規定聲請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自非有據,似不應允許。」「業經函准法務部76年6月2日法七六律字第6297號函以:『查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設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前開判例對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清朝時期,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仍可適用。該不動產質權於臺灣光復後,雖為保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但究與我民法上之典權有別,似尚無變更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依日本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本件典權係發生於民國前36年清朝時期,即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於民國前2年辦理設定登記,民國12年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令變更為不動產質權,並於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權利人行使權利似僅得依前開日本民法暨其施行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而不得依我民法第924條規定,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分別經司法院45年10月22日(45)台公參字第5373號函、前司法行政部50年4月28日(50)台函參字第2316號函、內政部76年6月10日台(76)內地字第511293號函核釋有案。
㈡、次以「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8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上訴人,明確載明上訴人為典權人,並將89年3月4日所發之臨時典權作廢,既已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判斷為典權人,被上訴人仍誤認上訴人為使用人,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公業梁春沂」所有,管理人為「梁瑞圖」,但土地登記簿本內,無任何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35年6月26日登記有「典權」(原因發生日期:民國8年3月25日,存續期間自8年3月25日至31年2月4日,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之父「曾洪賜」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5分之1之典權,嗣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0分之1之典權,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依,其他登記事項則載明:「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假登記典權設定」,有卷附臺南市土地卡、臺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復依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法第2條、第7條等規定,日據時期之假登記,僅係具預告性質之暫時性登記,屬預備登記之一種,假登記一如字面文義,並無完全之對世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11日南院龍98執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典權」,既發生於民國8年3月25日,故為日據時期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所辦理具預告性質之暫時性典權設定,嗣後既未辦理「典權」之本登記,即非屬「典權」。職是,系爭土地應已無典權存在,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典權人繳納一節,即無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就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之典權效力為何,及該證明書為何未載有「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假登記典權設定」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等事宜,行文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105年8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50088573號函查復略以:「二、旨揭地號典權登記效力,臺南市政○○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請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該處以99年1月11日南院龍98執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法第2條、第7條規定觀之,日據時期之假登記,僅係具預告性質之暫時性登記,屬預備登記之一種。假登記一如字面文義,並無完全之對世效,其後如續為本登記,則本登記之順位,依假登記之順位而定』。三、另來函主旨所述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之註記登記內容,依內政部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規定,不顯示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又依被上訴人向該所查調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系爭土地上登記之典權,係源於大正8年3月25日設定之「假登記典權設定」,典主為上訴人祖父曾栳,存續期間至大正13年2月4日止,足見該日據時期之「假登記典權設定」,僅係具預告性質之暫時性登記,屬預備登記之一種,並無完全之對世效力,是該「假登記典權設定」於日據時期是否具備典權之效力,即已非屬無疑。又縱認該「假登記典權設定」於設定當時具備典權之效力,惟其既係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因有大正11年9月18日第407號敕令公布之「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特」第6條第4款之規定,自日本民法第2編施行於臺灣後(大正12年1月1日起),即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嗣該不動產質權於臺灣光復後,雖為保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並於登記簿上註明「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字樣,以資過渡,但究與我國民法上之典權有別,尚無變更其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上訴人僅得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暨其施行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行使權利,此觀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司法院45年10月22日(45)台公參字第5373號函、前司法行政部50年4月28日(50)台函參字第2316號函、內政部76年6月10日台(76)內地字第511293號函等資料甚明。至上訴人所提臺南市東南地政099東南他字第00007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載有「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假登記典權設定」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一事,依據該所上開函文說明,係因該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之註記登記內容,依內政部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規定,不顯示於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致,並非上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經塗銷之情事,亦有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臺南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調之資料畫面,仍載有上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等事實可證。是系爭土地上登記之臨時典權,既非我國民法上之典權,系爭土地自非屬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設有典權土地,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無不符。
㈣、又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梁春沂」,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主體,卻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為清理轄區內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或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及建物,清查符合祭祀公業之申報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公告「公業梁春沂」之祀產,公告起訖日期為98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30日,並通知公業梁春沂代表人梁瑞圖及上訴人於申報期間,即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提出申報,惟迄102年6月間公業梁春沂之管理人梁瑞圖及上訴人皆未提出申報等情,此有臺南市東區區公○00○0○00○○○○○○0000000000號公告、98年5月22日南東民字第0980012986號函、102年6月7日南東民字第1020370864號函附卷可稽。再查,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公業梁春沂,管理人梁瑞圖,然管理人梁瑞圖僅有道路整編前地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留存,並無身分證號碼可查,東區區公所前揭98年5月22日南東民字第0980012986號函經送達上開地址後,管理人梁瑞圖並未依限提出申報或為任何之主張,亦有臺南市東區區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確已為相當之調查,並查明經區公所已依法通知祭祀公業梁春沂之管理人梁瑞圖,惟其並未依97年1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7條相關規定,於期限內向區公所申報。是依前揭事實,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公業梁春沂」管理人「梁瑞圖」應屬行方不明,系爭土地顯為無人管理之土地。
㈤、本件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為東門路1段217號房屋所占用,該房屋及坐落土地前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立約出租予第三人王淦富,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計10年,有卷附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臺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上訴人就存證信函內文確認之簽名、上訴人與王淦富103年8月22日協議書附卷為證。是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面積既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上訴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其應自103年起負責代繳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並未收受原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不知原審法院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不合。
㈡、上訴人持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典權證明書,並將原臨時典權作廢,被上訴人非地政主管機關,即應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典權,依典權人之名義開立地價稅單,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172條之規定,亦有違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㈠、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即當庭諭知改期,改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於該院第3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原審法院既於當庭諭知下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告知當事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即係以當庭諭知之方式以代通知,則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因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由被上訴人請求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容有誤解。
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承領人、耕作權人,惟於土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土地為無人管理之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得本諸職權,審酌個案實情,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㈢、經查,本件訴外人公業梁春沂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為臺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所占用,該房屋及坐落土地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王淦富訂立租賃契約,將之出租予訴外人王淦富,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計10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面積既有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且土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上訴人應自103年起負責代繳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典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不以典權人開立繳稅單,顯有違誤云云;經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事項為大正8年3月25日之「假登記典權設定」,典主為上訴人祖父曾栳,存續期間至大正13年2月4日止,而依日據時期之「假登記典權設定」,僅係具預告性質之暫時性登記,屬預備登記之一種,並無完全之對世效力。又該「假登記典權設定」係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因有大正11年9月18日第407號敕令公布之「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特」第6條第4款之規定,自日本民法第2編施行於臺灣後(大正12年1月1日起),即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嗣該不動產質權於臺灣光復後,雖為保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並於登記簿上註明「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字樣,以資過渡,但究與我國民法上之典權有別,尚無變更其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上訴人僅得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暨其施行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行使權利,亦經原判決詳為論斷,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諸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