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1號
- 原告
- 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倫 律師
- 被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王明孝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否則,其起訴即為法所不許。易言之,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須以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為要件,若已經確定,即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以救濟。
二、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是以,異議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續為採購申訴及審議判斷之爭議,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為前提;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旗山區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澄清湖廠103-104年度、高雄所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中能環保沿海三路供水專管新設工程」等3件採購案,因其受雇人陳和美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實施詐術行為,或於開標前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嫌,依同法第92條規定,原告亦應予以處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55號、第4041號、第19146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在案,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105年10月3日以臺水七發字第10500523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199萬元;原告不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11月4日臺水七發字第1050055049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55號、第4041號、第19146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原告聲明異議狀、被告105年11月4日臺水七發字第10500550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5月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資料附申訴卷(可閱卷第55-62、65-66、71-73、75、141-151頁)可稽。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5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申訴卷(可閱卷第67、69頁)可參,其上亦已載明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訴可閱卷第66頁),是原告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105年10月6日)起算10日,算至105年10月17日(因期間末日105年10月15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7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10月18日(星期二)始提出異議,此亦有被告黏貼於原告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申訴可閱卷第71頁),是原告提出異議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申訴審議判斷雖經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惟已於判斷理由詳敘本件異議業已逾期,被告雖非以此理由對原告之異議不予受理,而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但其結果並無二致等語(申訴可閱卷第149-150頁)。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不合法,則原告循序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