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2號
- 聲請人
- 李昀蓁
- 訴訟代理人
- 黃勇雄 律師
- 相對人
- 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
- 代表人
- 許政輝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惟聲請人資力困難,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且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留營亦非顯無理由,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已獲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在未經法院審理前,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