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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下水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原告
金園大旅舘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戴悅治
被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表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以105年10月31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6297600號函核定原告應補繳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共計用水量95,231度,金額新臺幣(下同)476,155元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惟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徵收期間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故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自101年6月至103年10月間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368,045元乙節,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前揭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由是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爭執標的之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下水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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