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 原告
- 金園大旅舘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戴悅治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 代表人
-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以105年10月31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6297600號函核定原告應補繳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共計用水量95,231度,金額新臺幣(下同)476,155元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惟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徵收期間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故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自101年6月至103年10月間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368,045元乙節,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前揭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由是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爭執標的之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