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 原告
- 羅明朝
- 原告
- 洪榮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聖文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猷耀 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李孟諺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參見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是自然人死亡即因權利能力當然喪失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死亡後始以其名義具狀提出行政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羅明朝、洪榮豐2人(下稱原告2人)暨其餘原告莊錦富等人(由本院另為裁判)於民國10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其中以原告2人起訴部分,因羅明朝、洪榮豐已分別於105年10月1日、105年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5頁、第377頁、第399頁)。是以,原告2人皆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故以渠等名義具狀起訴部分,並不發生訴訟關係,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原告2人起訴不合法,並不發生訴訟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335頁)具狀請求本院發給原告2人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以利續行訴訟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洪榮豐繼承人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部分,亦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