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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行政契約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邱政強吳永宋黃堯讚

原告
羅明朝
原告
洪榮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參見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是自然人死亡即因權利能力當然喪失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死亡後始以其名義具狀提出行政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羅明朝、洪榮豐2人(下稱原告2人)暨其餘原告莊錦富等人(由本院另為裁判)於民國10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其中以原告2人起訴部分,因羅明朝、洪榮豐已分別於105年10月1日、105年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5頁、第377頁、第399頁)。是以,原告2人皆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故以渠等名義具狀起訴部分,並不發生訴訟關係,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原告2人起訴不合法,並不發生訴訟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335頁)具狀請求本院發給原告2人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以利續行訴訟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洪榮豐繼承人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部分,亦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行政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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