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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3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戴見草邱政強吳永宋

聲請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洪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81,7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081,70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081,70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至104年4月間,因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177,260元,並裁處罰鍰1,177,260元,限繳日期107年8月30日(後展延至107年9月30日),繳款書、裁處書已於107年9月3日送達。另債務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8月間,因虛報進項稅額,經聲請人核定應補繳營業稅363,592元,並裁處罰鍰363,592元,限繳日期為107年8月10日,該繳款書、裁處書已於107年7月23日送達。以上4筆稅捐共計3,081,704元,債務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再者,債務人於106年11月27日出售其所有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6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可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其出售前揭土地後,名下已無不動產,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是本案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債權人即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仁武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本件債務人雖已分別於107年7月23日、同年9月3日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書,該處分已發生實質之存續力,惟因其目前尚在繳納期間內或得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之期間內,衡酌其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有隱匿財產及逃避稅捐繳納之跡象,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稅捐3,081,70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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