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8號
- 抗告人
-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之補費裁定,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對本院107年4月24日10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尚未繳納抗告費,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二、茲查明本院107年4月24日10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本院再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即有未合。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