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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上訴人
王堂均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萬發,並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9日4時50分許駕駛○○○○○○○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與園盛路口(下稱舉發路段),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自己受傷)酒測值為0.85MG/L、5年內2次酒駕違規」交通違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肆月」在案。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因上訴人前於104年10月31日酒後駕車違規在案,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3項規定,於106年7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本件舉發機關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088305D,檢定日期為104年6月17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為105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0633」字樣,顯見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第633次使用,合於上開使用規範,是以上訴人使用之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可正常使用且合格之測試器,上訴人質疑酒測儀器未符合定期合法檢驗,準確度可疑云云,不足採信。(二)又依據卷附之原審105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簡易判決書及舉發機關調查筆錄所示,上訴人均自承其於105年2月9日2時10分許,在鳳山區金紘釣蝦場飲用威士忌約4杯,同日04時許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返家。嗣於同日04時50分行經舉發路段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撞第三人吳某所有之兩輛汽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施以酒測,足認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即已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35號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行酒測」之要件,舉發機關依法對上訴人進行酒測核無不法。況原審於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警員之蒐證光碟(檔案名稱:IMGP6727),勘驗結果:「影片一開始,原告坐在路邊,腳邊有一瓶礦泉水。影片時間00:01:59警員第一次拿酒測儀器要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並未配合實施酒測。影片時間00:02:50-00:03:06原告實施酒測。影片時間00:03:19原告拿起腳邊水瓶喝水」,有原審107年2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1份在卷可查,上訴人雖係在接受酒測之後,始飲用腳邊水瓶內礦泉水,惟上訴人既於舉發機關調查筆錄承認飲酒時間105年2月9日4時結束飲酒,駕駛系爭車輛返家至同日4時50分行經舉發路段時肇生事故,舉發機關對上訴人實施酒測同日5時30分之間等情,足認上訴人飲酒完畢至接受酒測之時間已相距90分鐘,並非未滿15分鐘,從而舉發機關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時,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舉發機關舉發上訴人上開違規,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三)末查,上訴人第1次酒駕記錄為104年10月31日與本件酒駕記錄為105年2月9日,前後2次酒駕均在5年以內所犯,符合上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要件,上訴人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又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上訴人所有種類駕駛執照之立法目的在於,酒後駕車造成國內無數駕駛人、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是上訴人第一次酒後駕車已受到違規舉發,未據改正,於5年內再度2次酒後駕車,足以顯示上訴人不論駕駛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或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均對上訴人自身與其他道路使用人具有極易肇事之高度危險習慣,倘若僅依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車輛即自用小客車肇事為理由,不予吊銷上訴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無法達到有效處罰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有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種類之範圍,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上訴人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又吊銷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訴人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上訴人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上訴人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上訴人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四)綜此,上訴人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本件相關資料中未見酒測之儀器之合法性,檢測之儀器是否有定期合法檢驗合格,尚未見被上訴人舉出相關證據證明,即遽裁罰註銷駕駛執照,顯有未洽。

2、又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警察恣意對上訴人實施臨檢顯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前揭司法院釋字之意旨,與法有違不應裁罰。

3、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倘違反上開程序規範,將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不得憑此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本件舉發員警實施之酒測程序確有重大瑕疵,據此違法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其準確性己有可疑,尚難逕予採認,被上訴人據該違法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裁處上訴人,不無違誤。

4、上訴人從事化學運輸業聯結車司機之工作,於過年期間休假,自願與同業至臺南賑災,於105年2月9日凌晨與同業一同飲酒後,駕駛自家小客車返家途中發生自撞車禍,引至酒駕公共危險,因一家五口皆賴上訴人工作勉持生計,發生車禍後亦須負擔賠償責任,因駕駛執照屬職業聯結車,案件是行駛自小客車發生的,倘吊銷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上訴人失去工作,無法維持家計及賠償負擔,能否吊銷註記自小客車駕照,保留聯結車駕照。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由是觀之,警察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為法規文義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易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足卸免其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義務。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2月9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路段,因不勝酒力,自撞第三人吳某所有之營業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各一輛,經舉發機關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30分經警實施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遂經舉發機關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4月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上訴人前於104年10月31日亦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依此,上訴人既係因已發生交通事故而經警實施酒測,揆諸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舉發機關本得令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而上訴人亦無拒絕酒測檢定之理。雖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內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等文件表示警察機關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無配合接受酒測義務,故伊尚未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云云。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所指違規事實係關於受處分人於警察設置之攔檢點前,煞車燈亮起,停在巷口後右轉,經舉發員警認其顯有規避酒測攔查意圖,而主動前往攔查取締,後因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而遭受處罰(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此與本件違規事實毫無干係;另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內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係謂:「……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如果警察僅是在所謂易肇事路段設置路障,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開始『合法酒測』,拒絕配合臨檢自然不構成『拒絕酒測』。反之,如駕駛人配合搖下車窗,且警方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便得要求其接受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係就警員執行攔停臨檢業務時,說明何等程度已達到相當或合理事由而得令人民接受酒測檢定,此亦與本件舉發機關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獲報到場處理,並令肇事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者,顯屬二事。乃上訴人援引前揭文件,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主張舉發機關乃非法執行酒測,伊無配合實施檢測義務,故不得對伊處罰云云,要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其餘主張(諸如酒測儀器之合法性、檢測時有無漱口、有無距離酒後達15分鐘以上、吊銷其聯結車駕照將影響生計等事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