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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孫國禎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7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本院卷第55-59頁)駁回確定在案,惟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復於107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在同年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67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77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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