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俐云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黃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
李宗恆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孟諺,嗣變更為黃偉哲,並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證號:府授環廢字第1050005228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於民國101年間,遭查獲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廢棄物或處理程序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第三人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棄置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地號:學甲區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場址)土地,系爭場址並發現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及貝克桶21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105年2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限期上訴人完成清理,惟上訴人遲未完成清理。嗣環保局持續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廢棄物有液狀污染物洩漏,為免污染擴大,緊急啟動應變換桶作業並進行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情形調查,查證結果顯示系爭場址土壤中鉻、鎳、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E號、第0000000000F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認定上訴人及第三人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等為污染行為人,並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0月30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處以新臺幣(下同)罰鍰10萬元、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經被上訴人認定為於系爭場址有未依法令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並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限期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經提出訴願後,經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該判決理由中認「是以,系爭廢棄物之實際堆置者雖非原告,而目前亦尚無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有關,惟本件原告對其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並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被告勾稽查證,且廿一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鐵桶上方確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並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無誤。再者,系爭廢棄物符合原告得處理C-0301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又其他事業廢棄物之狀態,亦無不符原告得處理之D-0202、D-1504、D-1701或D-1799之事業廢棄物,且其數量仍在原告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事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採信。」、「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21世紀公司將該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自應與21世紀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核無違誤。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委非可採。」等語,據此足認上訴人確係未依法令清理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無誤。雖此限命上訴人清理廢棄物之處分,當時仍在訴訟程序中,惟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於行政處分送達確定時已經發生,上訴人本應依被上訴人所命清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況且,上訴人代表人於105年6月3日共同會勘系爭土地,當天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親自到場,並表明「現場有貝克桶及20公升塑膠桶、廢油桶、廢食用油非屬本公司負責,其餘溶劑和廢樹脂由本公司處理,再依提送清理計畫書辦理」等語,有勘驗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廢棄物由上訴人負擔清除責任,應堪認定。可知上訴人無論依行政處分或會勘結果對系爭場址,均係負有清理義務之人。
(二)嗣因上訴人遲未清除系爭廢棄物,致其洩漏於系爭場址土壤造成污染,經被上訴人持續追調查,並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5年11月2日針對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土壤有重金屬污染物鉻濃度達3,850mg/kg、銅濃度達1,010mg/kg、鎳濃度達1,410mg/kg、鋅濃度達7,18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系爭場址第二次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件非但上訴人未依行政處分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且因原棄置於系爭場址盛有廢棄物之鐵桶、PVC桶及貝克桶,經外在環境因素影響,其外部有腐蝕現象,廢液並因而洩漏於地面,致使系爭場址之土壤受有污染,被上訴人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一,被上訴人乃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暨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引原審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內容,主張該系爭場址於96年12月1日至101年間即至少有3次遭人堆置廢棄物,何以被上訴人得以草率認定系爭場址上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係上訴人所違法堆置云云。惟按「揆諸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所建立之廢棄物清理體系,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存在,故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自負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之公法上義務。衡酌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共享,依據環境基本法所揭櫫之污染者負責原則,主管機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係藉由申請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考量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之相關資料,多為事業廢棄物管領人所掌握,且該廢棄物管領人是否依法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營運紀錄,多繫於管領人一方,如未經顯現或在其隱護之中,誠難期待主管機關可以完全調查並取得相關營運資料。基於污染者負責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事業、清除或處理機構所得支配或掌握事業廢棄物之產生及流向之營運活動紀錄,既負有誠實提供完整資料,俾主管機關勾稽查核管制污染源之協力義務(許可管理辦法第22條參照),則主管機關作成命限期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因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主管機關對於發生清理義務之要件事實,雖負有使法院形成其主張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之客觀舉證責任。惟事業、清除或處理機構就該構成要件事實如未能履行提供完整營運資料之協力義務,固不因此而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或因而免除主管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然基於污染者負責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應減輕主管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使主管機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之客觀舉證責任,僅須達到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使法院對於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其存在之蓋然性勝於不存在之蓋然性,即應認主管機關已盡其客觀舉證責任,而得採信其主張為真實。」一節,已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理由中載明。並於理由中認「可見原存在其他鐵桶上之標籤、標示已被湮滅。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鐵桶,雖非全部印有原告公司名稱,然斟酌該鐵桶已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無訛,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404桶鐵桶所裝載之事業廢棄物,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顯非無據。」等情。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及4小時環境講習,核無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先前已於105年5月1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本案迄今尚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學甲區棄置現場有本公司之產品或本公司受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本公司依法本無須負擔清除之義務,惟基於公司之社會責任,不單僅在於追求公司之利潤,更包含社會福祉之保護與增進,故本公司仍願同意暫代清理現場廢樹脂之廢棄物,待貴局就現場廢棄物檢測完成後,再依其結果提送廢棄物清運計畫書……」,當時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係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將對上訴人所有南投廠廠房設備進行「查封拍賣」,為求公司得以「繼續營運」,僅得「無奈」屈從被上訴人要求,針對溶劑及廢樹脂協助處理,顯見上訴人已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並非「承認」該等溶劑及廢樹脂係由上訴人所處理並任由廿一世紀公司擅自堆置在系爭場址。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再次發函予被上訴人「有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因貴局所述現場有『昶笙福』字樣之桶裝廢棄物,但經本公司與貴局人員於棄置場址現勘,皆未發現該字樣之物證,本公司數次函請貴局提供相關資料照片確認,惟迄今均未見覆,本公司惶恐貿然清理,恐有破壞現場證據之虞,完善的證據保全,方得以釐清污染行為人或應負清理責任之對象……」,被上訴人則於105年8月11日回函「本局前於執行旨揭場址巡查時,業已發現貴公司名稱標籤之桶裝廢棄物,經本局再次派員複查,確認旨揭場址內確實存在該『桶』裝廢棄物,位於旨揭場址入口處左方桶裝廢棄物暫存區後端,其上之標籤文字仍清晰可辨,現場照片已彙整完畢……」,依上開內容可知,顯見系爭場址之鐵桶僅有其中「一桶」上面之標籤標示「4件」客戶上訴人「昶笙福」字樣,相較於土地上有高達「404桶」之鐵桶內裝有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所占比例僅約「1%」,此完全不成比例,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場址遭棄置廢棄物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已於106年12月25日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場址所存系爭廢棄物既非上訴人所堆置,且無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堆置在系爭場址之系爭廢棄物有關,自不得草率對上訴人加以處罰,詎原判決竟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且管制性之行政處分,因非對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自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仍認系爭廢棄物係上訴人所堆置,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又依被上訴人環保局所公佈新聞資料指出100年間即有環保公司將所收受無機性污泥24.44公噸違法堆置在系爭場址,且依環保局於現場所採集污泥檢測成分,其中1包總鉻已超出標準;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網頁資料及新聞資料均指出「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先前已向環保局標得350桶有害廢溶劑換桶及移置暫存作業,該公司嗣後於學甲區新達里頂山寮涉嫌將未經許可6車水肥車河水(約24公噸)灌注於強酸或強鹼有害廢溶劑內進行非法處理,並由該公司填具不實之記載,意圖向環保局詐欺取得工程款157萬餘元,顯見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之系爭廢棄物是否確與上訴人有關,疑點重重,亟待被上訴人詳加深入調查,詎被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查獲印有客戶「昶笙福」之4件鐵桶,即草率推論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上訴人,逕行認定上訴人係造成土壤污染之行為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依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場址土地上尚有「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油漆公司)鐵桶,被上訴人竟認系爭廢棄物均與上訴人有關。且依上開偵查卷證資料,「環球油漆公司」係委託「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清宇公司)處理,且達和清宇公司係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交由「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碩公司)違法處理,且達和清宇公司與廿一世紀公司間確有切削液(再生燃料油)之往來,如歸納分析帳冊所載內容,可發現「達和清宇公司」與「地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地寶公司)有密切往來,僅100年2月至100年11月再生燃料交易數量即高達2,945公噸,又「地寶公司」與「金碩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林順福」,足見本件系爭場址之桶裝廢棄物與「達和清宇公司」難脫關係凡此諸多疑點,均尚待被上訴人詳加深入調查環球油漆、達和清宇、金碩及地寶公司是否有在系爭場址堆置廢棄物。詎被上訴人僅形式審查,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逕行認定上訴人係造成土壤污染之行為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另綜合原審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內容,可證系爭場址土地於96年12月1日至101年間即至少有3次遭人堆置廢棄物,何以被上訴人得以草率認定系爭廢棄物均係上訴人所違法堆置,且系爭場址於96年12月1日由侯東良向李林丹承租,嗣程文慶又於101年7月8日承租該場址土地,李林丹一再出租該土地予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其是否確實不知情,凡此均尚待詳加調查,被上訴人逕認定系爭場址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係上訴人所違法堆置,原判決對此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主張應以廿一世紀公司職員李慧芬所作帳冊整理製作出廿一世紀公司與上訴人往來明細表為判斷廢棄物數量之認定標準,如以上開往來明細表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共給付廿一世紀公司1,070萬6,276元,如以單價5千元/公噸(5元/公斤)計算,上訴人違法清運廢棄物數量約有2,141公噸,如以單價5.8元/公斤計算,約有1,845公噸。惟依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卷所載「臺南市官田區番子田段、嘉南段及學甲區宅子港段(系爭土地)廢鐵桶疑似事業產出廢棄物清理流向彙整表」涉案廠商高達20家以上,被上訴人卻認定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上訴人,對於相關廢棄物流向疏於查證。且刑事偵查過程中,上訴人會計賴俐云曾提出100年3月至101年10月上訴人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清理資料及付款明細,上訴人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清理之樹脂、PU渣數量合計僅1,162.730公噸,支付廿一世紀公司費用僅為(未含稅)627萬7,786元,並非1,070萬6,276元,上訴人在廢棄物棄置場址臺南地區已清理523.79公噸,在嘉義縣水上鄉、大林鎮已清理998.42公噸,合計已清理1,522.207公噸,顯已超出實際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清理之樹脂、PU渣數量1,162.730公噸,被上訴人對此明顯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全未採信,仍認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上訴人。縱使前案確定判決採廿一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內容,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附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統計表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交付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僅為「16萬4,920公斤」,惟原判決卻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認定「數量仍在上訴人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原判決之認定數量顯與上開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認定之數量相差甚大。另上訴人與程文慶及王正豊並無直接關係,唯一關聯僅與廿一世紀公司,依廿一世紀公司毛利表計算可知,廿一世紀公司於10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8月4日委託程文慶及王正豊之數量高達40萬4,137公斤,如以該時間點分析並輔以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統計表內容可知,上訴人實際交付予廿一世紀公司分別為101年6月2日(數量18,600公斤)、6月11日(數量26,380公斤)、6月13日(數量9,580公斤)、7月21日(數量8,640公斤),合計僅為6萬3,200公斤,有高達34萬937公斤係由他公司委託廿一世紀公司,原判決對上開事實並未詳加調查及詳敘理由說明,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五)系爭廢棄物實際堆置者確非上訴人,且本件有關之全部刑事判決均未認定上訴人與堆置在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有關(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理由並未認定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有在系爭場址棄置廢棄物等行為),實不得僅以查獲標有「昶笙福」4件鐵桶即草率推論系爭場址上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係上訴人所違法堆置,原審法院對於系爭場址曾遭多次堆置廢棄物未予詳加調查證據,僅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且管制性行政處分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並以應減輕主管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使主管機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之客觀舉證責任,僅須達到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為理由,草率認定系爭廢棄物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清理而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判決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2、土污法第12條第1、2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3、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99年2月3日立法理由並言明:「新增第3項第1款,污染行為人於場址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時,課以罰鍰之規定。」
4、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二)是稽諸前揭規定,土污法所指之污染行為人並非限於實際傾倒或灌注污染物之人,尚包含委託人、仲介人等對污染物之傾倒或灌注處置有控制、容任及參與決定之人,乃至經依法令課其清理義務而不履行者,亦該當污染行為人之要件。又主管機關對場址查證時,於可判斷該場址存有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有污染情事,並得確認對引進場址外來污染物質提供助力之前揭各項污染行為人後,即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該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及併公告污染行為人,而主管機關復應於前揭場址公告後,續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對該公告所示之污染行為人課處罰鍰,以懲處其非法傾倒或灌注污染物之行為。
(三)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當事人及處分機關皆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決定之基礎,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107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1、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1年間在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案經被上訴人環保局調查後,核認上訴人為得處理廢棄物代碼C-0301、D-0202、D-1504、D-1701、D-1799共5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卻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豊等人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環保局105年2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105年2月5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理由略謂: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1年間查獲遭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係廿一世紀公司委託並交付第三人程文慶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因鐵桶上方印有「客戶:昶笙福」及原告公司地址「南投……工業區工業南七路8-1號」等字樣,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與被告至系爭土地會勘時,亦確認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係來自於上訴人無誤,且系爭廢棄物經被上訴人委託工研院採樣檢測結果,其中閃火點低於60度C者,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上訴人得處理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棄物性質,至於其他樣品液體、黏稠液體或黏稠液體之狀態,亦無不符上訴人得處理之D-0202(廢樹脂)、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701(廢油漆、漆渣)或D-1799(廢油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另依上訴人前總經理陳宏瑜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上訴人產生的廢棄物,沒辦法處理的,交給廿一世紀公司幫上訴人私底下處理掉……上訴人委託不具處理事業廢棄物資格之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如果是委託有處理執照的機構,處理費用要收1公斤7元,再加上清除費用1公斤就要8元,但是廿一世紀公司清除加處理費用只有收1公斤5.8元,便宜2.2元,為了省錢才會委託廿一世紀公司做清除處理等語,以及廿一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廿一世紀公司僅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無處理許可文件,廿一世紀公司算是比較剛成立不久的公司,認識的處理廠比較少,有時候要跟處理廠搭上線,他們會提出說順道幫他們處理沒辦法處理或沒有處理完的廢棄物,這些處理廠包括上訴人在內……我們幫上訴人處理好像上千桶,幫他處理第1批完以後,他覺得OK,所以陸續一直請我們,陸續都有在處理,到事情發生前都還有在處理……上訴人除了請廿一世紀公司清除廢樹脂、PU之類東西外,還有溶液及其它廢棄物等語,並佐以廿一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之記載,自99年9月至102年3月止,上訴人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應為1,955.33公噸〔計算式:126.92公噸(99年)+1,308.29公噸(100年)+520.12公噸(101年)=1,955.33公噸〕,扣除上訴人於事發後已清理堆置臺南市永康區、官田區等3筆土地數量523.79公噸、嘉義縣水上鄉土地數量227.9273公噸、大林鎮土地數量770.490公噸,共計1,522.2073公噸後,尚有433.1227公噸(1,955.33公噸-1,522.2073公噸=433.1227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待合法清理,對照系爭土地上桶裝廢棄物數量,53/55加侖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估算約124公噸,可知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仍在上訴人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至上訴人會計李慧芬整理之廿一世紀公司與上訴人往來明細帳冊,僅細節錄部分帳務紀錄,非二者往來全貌,應以廿一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較為可信),再參以程文慶、許益豪、廿一世紀公司等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基於犯意聯絡,與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前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廿一世紀公司以每公斤5至5.8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上訴人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上訴人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暨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廿一世紀公司會計李慧芬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處理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理,再由廿一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從而,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處分限期上訴人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不合等語。
2、又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環保局105年2月5日函提起前揭行政救濟,以致遲未完成清除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環保局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廢棄物有液狀污染物洩漏,為免污染擴大,緊急啟動應變換桶作業並委託工研院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情形調查,查證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土壤中鉻、銅、鎳、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系爭廢棄物經被上訴人環保局送請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復育實驗室檢驗後,亦查得該廢棄物有與系爭土地污染物相同之重金屬物質(即鉻、銅、鎳、鋅)。被上訴人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上訴人及第三人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6年10月16日公告後,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後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0月30日作成本件原處分,表明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裁處污染行為人之上訴人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
3、以上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並為原判決所確認,雖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不服而對之提起上訴,並續主張:系爭廢棄物僅其中4鐵桶上方印有「客戶:昶笙福」及上訴人公司地址「南投……工業區工業南七路8-1號」等字樣,其餘鐵桶、PVC桶及貝克桶上固無任何可資辨別來源之標示或字樣,且原審並未查明其他亦涉嫌傾倒系爭廢棄物之涉案廠商,即草率認定系爭廢棄物均原告所為;又依上訴人會計李慧芬整理之廿一世紀公司與上訴人往來帳冊資料所示,與上訴人已清理及系爭廢棄物總量顯不相符,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卻拒不審酌;況臺南地檢署已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34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現任代表人賴俐云於101年間未參與上訴人事務,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行,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則上訴人對系爭廢棄物並無清理責任云云。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理由略謂:原判決係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本於推理之作用及審酌廿一世紀公司製作之營業毛利帳冊記載,認定查獲之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處理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運,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上訴人所提臺南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上訴人於聲明上訴後所另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故不得援為上訴理由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204頁)。依此,被上訴人環保局105年2月5日函所為命上訴人清理系爭場址內之系爭廢棄物處分乙節,已經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
(五)依此,被上訴人環保局既前以105年2月5日函以系爭廢棄物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處理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理,再由廿一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故命上訴人限期清運;後因上訴人遲未清運致系爭廢棄物有液狀污染物洩漏,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查得系爭土地有重金屬污染物質,且該項重金屬污染結果係因系爭廢棄物違法棄置所致,被上訴人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等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及上訴人及第三人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而被上訴人環保局105年2月5日函及被上訴人106年10月16日公告在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上訴人、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乙節,已於被上訴人106年10月16日公告所認定,並對被上訴依據前揭公告所作之後續行政罰及其他污染管制措施具備構成要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於作成106年10月16日公告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作成原處分,以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而爰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自屬合法之處置。而原判決據此核認原處分適法,亦無違誤。乃上訴人復於上訴時更續主張系爭廢棄物僅有4桶與上訴人有關,其餘均非伊違法棄置,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不得對上訴人裁罰云云,要屬無據。
(六)又衡諸污染行為人之設定,係為貫徹環境法上之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行為人不僅應為其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負責,並對其造成之污染狀態負有移除及預防污染擴散之義務。是以,只要污染行為人棄置污染物之行為確與控制場址土壤污染之結果具備因果關係,污染行為人對污染狀態就負有移除及預防污染擴散之行為義務,縱使控制場址另有其他可能非法棄置或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而加劇場址內土壤污染能量,此僅是主管機關經查證後得將第三人併公告為污染行為人及命其加入污染物清除處理期程,至於原公告確認之污染行為人自不因第三人污染行為之介入,而解免其應負擔之整治及預防義務。經查,上訴人因未依法令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致系爭廢棄物有液狀污染物洩漏,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查得系爭土地有重金屬污染物質,且該項重金屬污染結果係因系爭廢棄物違法棄置所致,被上訴人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等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及上訴人及第三人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是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雖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環球油漆公司、達和清宇公司、金碩公司、地寶公司及侯東良等污染行為人存在等語,姑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此僅是被上訴人應否另公告認定其他污染行為人之問題,尚無礙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及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責任之認定。乃上訴人欲以系爭土地存有其他污染行為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不負污染整治責任,故原處分不得對之處罰,然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均未調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七)末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原應各自認定事實(參見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書)。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復援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3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書,主張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或判決,或審認上訴人非系爭場址所堆置系爭廢棄物之棄置行為人,或判定廿一世紀公司受上訴人委託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數量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所認定廿一世紀公司受託數量不符,詎原判決仍援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34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應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渠等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92、5743號、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及判處賴永泰、陳宏瑜等人有期徒刑及原告科處罰金在案,故上訴人現任代表人賴俐云101年當時既未參與上訴人公司事務,即難認其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從而對上訴人之處罰亦失所附麗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主要依據(見原審卷1第55-61頁)。是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檢察官並非否定上訴人無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是以上訴人現任代表人賴俐云於101年7月間僅是上訴人公司掛名負責人,未曾參與上訴人公司事務,自不能以自己一身未曾違犯之罪行而受處罰,以致上訴人之罰金罪責亦應連帶失所附麗,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既未否定上訴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等人所執行之上訴人事務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解於被上訴人環保局105年2月5日函所指上訴人不依規定處理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理,再由廿一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棄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更無足改動被上訴人106年10月16日公告所為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行為人之認定;至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16萬4,920公斤,係指上訴人所有事業廢棄物實際進入「嘉義縣○○鄉○○○段○○○段000○000○號土地」之數量(見本院卷第90頁),此與系爭場址堆置之系爭廢棄物無關,更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認定廿一世紀公司受上訴人委託清運之數量無涉,何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已清楚說明其認定依據,縱上訴人於該案上訴理由曾爭執應採用其會計李慧芬整理之帳冊資料云云,但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所不採(見本院卷第204頁),詎上訴人復援引前揭上訴理由,於對原判決上訴時亦為相同之主張,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