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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民國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恆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95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30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100018號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證號: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於101年間,遭查獲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廢棄物或處理程序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訴外人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棄置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地號:學甲區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場址)土地,系爭場址並發現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及貝克桶21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以105年2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限期原告完成清理,惟原告遲未完成清理。

(二)嗣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持續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廢棄物有液狀污染物洩漏,為免污染擴大,緊急啟動應變換桶作業並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情形調查,查證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土壤中鉻、鎳、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E號、第0000000000F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認定原告及訴外人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等為污染行為人,並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0月30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100018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7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9587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訴訟之原因事實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案件(原告已於106年5月25日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92號,法股審理中)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癸股,本件已於106年12月14日裁定停止訴訟)均係因系爭土地上發現系爭廢棄物(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事業廢棄物)所衍生,前者(105年度訴字第308號)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先於105年2月5日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後者(106年度訴字第223號)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5年8月19日環土字第1050082717號函命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264萬8,800元,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部分,臺南地檢署已於106年12月25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昶笙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俐云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昶笙福之處罰即失所附麗,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系爭廢棄物既非原告所堆置,且無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有關,故原告與系爭土地上非法棄置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並無關聯。

(三)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公佈新聞資料指出100年間即有環保公司將所收受無機性污泥24.44公噸違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且依環保局於現場所採集污泥檢測成分,其中一包總鉻已超出標準;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網頁資料及新聞資料均指出「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先前已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標得350桶有害廢溶劑換桶及移置暫存作業,該公司嗣後於學甲區新達里頂山寮涉嫌將未經許可6車水肥車河水(約24公噸)灌注於強酸或強鹼有害廢溶劑內進行非法處理,並由該公司填具不實之記載,意圖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詐欺取得工程款157萬餘元,故系爭土地上非法棄置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是否確與原告有關,尚待被告詳加深入調查,詎被告僅在系爭土地查獲印有客戶「昶笙福」之4件鐵桶,即草率推論系爭土地上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係來自原告,逕行認定原告係造成土壤污染之行為人,且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應接受4小時土污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被告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出於臆測等諸多違誤。

(四)依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上尚有「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鐵桶,系爭土地之鐵桶,其中一桶上面之標籤僅標示4件客戶「昶笙福」字樣,相較於系爭土地高達404桶鐵桶內裝事業廢棄物,原告所占比例僅約1%,此顯不成比例,且系爭土地上之鐵桶尚有「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所違法棄置,惟被告竟認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應棄物均與原告有關,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五)依上開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卷證資料,「環球油漆公司」係委託「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清宇)處理,且「達和清宇」係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交由「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碩公司)違法處理,且「達和公司」與「廿一世紀科技環保公司」間確有切削液(再生燃料油)之往來,如歸納與分析帳冊所載內容,得以發現「達和清宇」與「地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地寶公司)有密切往來,僅100年2月至100年11月再生燃料交易數量即高達2945公噸,又「地寶公司」與「金碩公司」均係同一負責人「林順福」,足見本案系爭棄置場址之桶裝廢棄物與「達和清宇公司」難脫關係!凡此諸多疑點,均尚待被告詳加深入調查環球油漆、達和清宇、金碩及地寶公司是否有在本件棄置場址堆置系爭桶裝廢棄物!被告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逕行認定原告係造成土壤汙染之行為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六)依上開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卷證資料,「環球油漆公司」除委託「達和清宇公司」清除外,「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亦係處理廠商之一,而系爭土地上非法棄置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有甚多印有「中區事業應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字樣,而「中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即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另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發現遭廢棄棄置之桶裝事業廢棄物即有標籤記載「聯合處理中心(彰濱廠)」,且委託清除廠商、處理廠商均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中區事業應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綜合上開資料,足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極有可能為本件系爭土地造成汙染之行為人,被告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逕行認定原告係造成土壤污染之行為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七)參照臺南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由侯東良先於96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李明雄夫婦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租得李林丹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並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26日止,提供該土地予不特定人堆置、貯存、處理廢塑膠回收料、廢木材、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同年12月25日,李林丹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乃透過出租系爭土地之仲介業者何明智聯繫要求侯東良處理,侯東良委請其舅謝福堂到場,李林丹當場要求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移除,惟侯東良置之不理,更於97年1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而將先前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現地為回填掩埋處理。」及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程文慶自101年7月8日起,以每月租金23,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使用,並自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分四次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及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鐵桶404桶,至上開土地堆置…」,綜合上開判決內容,該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日至101年間即至少有3次遭人堆置廢棄物,何以被告得以草率認定系爭土地上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係原告所違法堆置?且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日由侯東良向李林丹承租,嗣程文慶又於101年7月8日承租該系爭土地,李林丹一再出租該系爭土地予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其是否確實不知情?凡此諸多疑點均尚待詳加調查,被告逕認定系爭土地上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係原告所違法堆置,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八)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

1、被告於101年間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坐落學甲區宅子港段165-320地號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經被告所屬環保局調查後,核認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將未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生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非法清運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有清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被告遂於105年2月5日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訴。又訴外人程文慶於101年間載運含有原告委託訴外人廿一世紀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及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及鐵桶404桶,掩埋於系爭場址,經檢察機關當場查獲,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可稽。

2、原告遲未完成清除上開廢棄物,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廢棄物因棄置多時,部分鐵桶桶身鏽蝕破裂並有液狀污染物洩漏,為免污染擴大,進而調查系爭場址污染情形,並啟動應變換桶作業。依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對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污染查證結果,顯示系爭場址之土壤重金屬污染物鉻(3,850mg/kg)、銅(1,010mg/kg)、鎳(1,410mg/kg)、鋅(7,180mg/kg)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250mg/kg、銅400mg/kg、鎳200mg/kg、鋅2,000 mg/kg),被告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第16條之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E號函,公告前揭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及訴外人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且以106年10月16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F號函,劃定前揭場址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因原告之行為致前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被告爰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暨同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10月30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

(二)原告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導致系爭場址土壤中鉻、銅、鎳、鋅等重金屬污染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5、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瓖或地下水污染之人:(1)洩漏或棄置污染物。……(4)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1、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第4項)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鉻(Cr)250毫克/公斤,銅(Cu)400毫克/公斤,鎳(Ni)200毫克/公斤,鋅(Zn)2,000毫克/公斤」,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第4目、第12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4項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將其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委託訴外人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及棄置,訴外人廿一世紀公司另委託訴外人程文慶、王正豐等人載往系爭場址及他處掩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確定(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上訴駁回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934號審理中)在案。

3、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場址上之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及鐵桶404桶,內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原告所委託訴外人廿一世紀公司、王正豐及程文慶廢棄物。

4、原告與被告於105年6月3日共同會勘系爭土地,當天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親自到場,並表明「現場有貝克桶及 20公升塑膠桶、廢油桶、廢食用油非屬本公司負責,其餘溶劑和廢樹脂由本公司處理,再依提送清理計畫書辦理」,有勘驗紀錄可稽,該鐵桶404桶部分由原告負擔清除責任,應堪認定,足以確認堆置在系爭場址之廢棄物係來自於原告無誤。

5、倘原告非自認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為何於105年6月3日共同會勘系爭土地當天願意提出負起清理系爭土地義務,並依提送清理計晝書辦理;又為何於102年7月18日另案偵查勘驗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時,承諾將依廿一世紀公司帳冊所載各公司支付金額負擔清運處理責任。

6、況且,上開刑事判決已確認原告委託廿一世紀公司將所收取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而被告稽查系爭土地上所棄置廢棄物亦確實載有原告公司字樣,實可認定原告確有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情事。

7、嗣因原告遲未清除上開廢棄物,致其洩漏於系爭場址土壤造成污染,經被告針對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土壤有重金屬污染物鉻濃度達3,850mg/kg、銅濃度達1,010mg/kg、鎳濃度達1,410mg/kg、鋅濃度達7,18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8、被告環保局於系爭場址為現場稽查發現有非法棄置之廢棄物,嗣於鐵桶上方發現原告名稱,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兩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均未能清楚交代何以系爭場址有載有原告名稱之鐵桶,既未能對其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提出合理流向,亦未提出任何營運紀錄予以說明,被告爰核認原告確實有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方法及設施,清除、處理廢棄物,即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違法交由廿一世紀公司等人非法清運至系爭場址棄置,且系爭廢棄物經檢驗,亦有與系爭場址污染物相同之重金屬,原告有棄置污染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9、又查,訴外人程文慶於101年年間受外人廿一世紀公司所託,載運被告未處理之廢棄物(廢液),將之傾倒於系爭場址掩埋,而原告委託訴外人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及棄置之行為,與訴外人程文慶將廢棄物(廢液)棄置於系爭場址至該地土壤遭污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其他事實中斷此因果關係,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核屬有據。

10、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又棄置盛有廢棄物之鐵桶、PVC桶及貝克桶於系爭場址,該鐵桶經外在環境因素影響,其外部有腐蝕現象,廢液並因而洩漏於地面,致使系爭場址之土壤受有污染,被告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一。原處分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暨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於法有據,至為灼然。

(三)原告辯稱其非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先後有數個污染行為人掩埋及棄置廢棄物,且其僅以4件鐵桶即草率推論系爭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來自原告云云,惟查:1、承前所述,原告確有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方法及設施,清除、處理廢棄物,復又違法交由廿一世紀公司等人載至系爭場址非法棄置,原告亦為棄置污染物之共同行為人,洵堪認定。

2、原告陳稱依據報載100年間即有環保公司將無機性污泥24.44公噸違法堆置在系爭場址,其中一包重金屬鉻已超過標準,且第三人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安公司)先前承包被告有害廢溶劑換桶及移置暫存作業,有非法處理情形,否認系爭場址上之廢棄物與原告有關云云。惟查該暫時堆置污泥太空包已於100年11月移出,且堆置時並無與土壤直接接觸,又弘力安公司換桶作業係於105年11月8日,本件系爭場址土壤採樣調查日期為105年11月2日,故本件系爭場址之污染顯與弘力安公司無關,原告主張殊不足採。

3、惟原告未依規定處理,復又委託訴外人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及棄置,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有罪在案。訴外人程文慶於101年年間載運被告未處理之廢棄物(廢液),將之傾倒於系爭場址掩埋,而原告委託訴外人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及棄置之行為,與訴外人程文慶將廢棄物(廢液)棄置於系爭場址至該地土壤遭污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其他事實中斷此因果關係,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核屬有據。原告辯稱系爭場址先後多次遭他人棄置廢棄物,故原告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應無足採。

4、復按「本件真正實際污染行為之人既為台碱公司及再審原告,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或經濟部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亦無礙再審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再審被告依據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再審原告支付本件系爭款項,依法尚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不服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真正實際污染行為之人既為運泰公司及上訴人,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無礙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據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命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之申請,依法尚無違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可稽。

5、原告主張依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卷證資料,「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極有可能為本件污染行為人云云,惟查原告亦承認上開偵查卷證資料中「系爭土地上之鐵桶,…標示4件客戶『昶笙福』字樣」之事實。

6、由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凡屬污染行為人,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無礙其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在多數污染行為人之情況下,各行為人均構成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並應共負系爭場址之整治責任,不得以他人為污染行為人為由,主張自身土污整治責任之免除。

7、綜上可知,系爭場址之非法棄置廢棄物與土壤污染結果具有關聯性,原告之行為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及第4目之要件,故經被告認定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暨同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洵屬有據。

(四)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為訟爭後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所涉及之另一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行政法院應受前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及,不再就前確定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前確定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予以審查: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行政法院僅得就本件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無論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經法定程序撤銷之前,行政法院仍無從逕行否定其效力。

2、再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之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僅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違法性承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機關應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納為認定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3、另按「1.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無論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經法定程序撤銷之前,行政法院仍無從逕行否定其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可明。2.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作成有效之爭訟,其法律效力即強化為『存續力』。當事人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並受其拘束,此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訟爭之的既非已確定另一先決問題之行政處分,且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亦未經法定程序撤銷,自不應對已生存續力之確定行政處分再予實體審究是否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可資參酌。

4、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已如前述,被告亦於106年10月16日以府環土字第1061039834E號函(下稱106年10月函),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及訴外第三人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

5、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學者吳庚見解,行政處分有六要素,具備此六要素即為行政處分,即: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法效性。被告106年10月函顯已具備上開六要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典型之行政處分行為。

6、又查,前揭106年10月函載明:「一、污染行為人名稱:程文慶、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場址名稱:臺南市○○區○○里○○○0000號。…八、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公告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經由本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等語,可知該函已明確告知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收受該函,即可明瞭此係一行政處分。

7、承前所述,原告收到106年10月函,既已知悉本行政處分係一獨立行政處分,且亦明瞭違反效果及救濟方式,卻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就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自應視為既成事實,原告即為系爭污染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8、綜上,原告於本訴訟僅針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未對上述被告106年10月函提起救濟,既該函為獨立且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基於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得以系爭場址因原告之污染行為,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為由,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及依土污法第41條第4項命原告應接受4小時土污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簡言之,系爭場址既因原告之污染行為,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被告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原告應接受4小時土污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實屬依法有據。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4348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土壤污染查證點位圖及土壤分析結果、學甲區頂山寮7-20號(學甲區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非法棄置案現場桶裝廢棄物清理責任會勘簽到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度廢棄物非法棄置管理計畫-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場址(列管353)第二次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復育實驗室樣品檢測報告、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6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6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30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100018號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95873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致系爭場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廢棄物。……。」「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有下3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第4目、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5日經被告機關認定為於系爭場址有未依法令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並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經提出訴願後,經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該判決第21頁─22頁之判決理由中認「是以,系爭廢棄物之實際堆置者雖非原告,而目前亦尚無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有關,惟本件原告對其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並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被告勾稽查證,且21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鐵桶上方確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並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無誤。再者,系爭廢棄物符合原告得處理C-03 01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又其他事業廢棄物之狀態,亦無不符原告得處理之D-0202、D-1504、D-1701或D-1799之事業廢棄物,且其數量仍在原告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事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採信。」等語、於理由第23頁認定「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21世紀公司將該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自應與21世紀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核無違誤。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委非可採。」等語。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65─288頁)。據此足認原告確係未依法令清理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無誤。雖此限命原告清理廢棄物之處分,當時仍在訴訟程序中,惟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以,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於行政處分送達確定時已經發生,原告本應依被告機關所命清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況且,原告代表人於105年6月3日共同會勘系爭土地,當天原告代表人賴永泰親自到場,並表明「現場有貝克桶及20公升塑膠桶、廢油桶、廢食用油非屬本公司負責,其餘溶劑和廢樹脂由本公司處理,再依提送清理計畫書辦理」等語,有勘驗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3頁),該404桶鐵桶部分由原告負擔清除責任,應堪認定。可知原告無論依行政處分或會勘結果對系爭場址,均係負有清理義務之人。

(三)詎料,原告迄未依原處分清除上開廢棄物,嗣因原告遲未清除上開廢棄物,致其洩漏於系爭場址土壤造成污染,經被告持續追調查,並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5年11月2日針對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土壤有重金屬污染物鉻濃度達3,850mg/ kg、銅濃度達1,010mg/kg、鎳濃度達1,410mg/kg、鋅濃度達7,18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系爭場址第二次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9頁)。本件非但原告未依行政處分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且因原棄置於系爭場址盛有廢棄物之鐵桶、PVC桶及貝克桶,經外在環境因素影響,其外部有腐蝕現象,廢液並因而洩漏於地面,致使系爭場址之土壤受有污染,被告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一,此有公告影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乃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暨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由侯東良先於96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李明雄夫婦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租得李林丹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並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26日止,提供該土地予不特定人堆置、貯存、處理廢塑膠回收料、廢木材、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同年12月25日,李林丹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乃透過出租系爭土地之仲介業者何明智聯繫要求侯東良處理,侯東良委請其舅謝福堂到場,李林丹當場要求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移除,惟侯東良置之不理,更於97年1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而將先前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現地為回填掩埋處理。」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程文慶自101年7月8日起,以每月租金23,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使用,並自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分四次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及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鐵桶404桶,至上開土地堆置…」等語為據,主張綜合上開判決內容,該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日至101年間即至少有3次遭人堆置廢棄物,何以被告得以草率認定系爭土地上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係原告所違法堆置云云。

(五)惟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且管制性之行政處分,因非對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自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按『(第1項)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第2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所建立之廢棄物清理體系,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存在,故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自負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之公法上義務。衡酌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共享,依據環境基本法所揭櫫之污染者負責原則,主管機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係藉由申請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考量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之相關資料,多為事業廢棄物管領人所掌握,且該廢棄物管領人是否依法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營運紀錄,多繫於管領人一方,如未經顯現或在其隱護之中,誠難期待主管機關可以完全調查並取得相關營運資料。基於污染者負責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事業、清除或處理機構所得支配或掌握事業廢棄物之產生及流向之營運活動紀錄,既負有誠實提供完整資料,俾主管機關勾稽查核管制污染源之協力義務(許可管理辦法第22條參照),則主管機關作成命限期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因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主管機關對於發生清理義務之要件事實,雖負有使法院形成其主張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之客觀舉證責任。惟事業、清除或處理機構就該構成要件事實如未能履行提供完整營運資料之協力義務,固不因此而發生舉證責任舉換之效果,或因而免除主管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然基於污染者負責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應減輕主管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使主管機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之客觀舉證責任,僅須達到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使法院對於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其存在之蓋然性勝於不存在之蓋然性,即應認主管機關已盡其客觀舉證責任,而得採信其主張為真實。」一節,已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理由中載明。並於理由中認「可見原存在其他鐵桶上之標籤、標示已被湮滅。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鐵桶,雖非全部印有原告公司名稱,然斟酌該鐵桶已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無訛,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404桶鐵桶所裝載之事業廢棄物,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顯非無據。」等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4小時環境講習,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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