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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92號

分割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石輝
上訴人
陳志忠
上訴人
陳信興
上訴人
陳信隆
上訴人
陳永祥
上訴人
陳浩烈
上訴人
林志雄
上訴人
蔡久忠
上訴人
蔡林先
上訴人
陳信昌
上訴人
陳穎農
上訴人
陳冠呈(原名陳穎德)
上訴人
陳福義(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陳旭昇(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陳柏澄(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陳柏憲(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陳偉振
上訴人
徐鴻祥
上訴人
徐冠聖
上訴人
徐鴻鶴
上訴人
陳泰乙
上訴人
陳泰力
上訴人
蔡金發
上訴人
陳柏融(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雯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蔡燦榮
上訴人
蔡林燦
上訴人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上訴人
蔡逢恩
上訴人
蔡淑枝
上訴人
蔡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七五平方公尺)、○○○○地號(面積一九一六平方公尺)、○○○○地號(面積二七三‧六五平方公尺)、○○○○地號(面積五九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陳石輝、陳志忠、陳信興、陳信隆、陳永祥、陳浩烈、林志雄、蔡久忠、蔡林先、陳信昌、陳穎農、陳冠呈、陳福義、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陳偉振、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金發、陳柏融、蔡燦榮、蔡林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陳穎農、陳冠呈、陳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補償林憲億如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現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憲億(下稱林憲億)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石輝、陳志忠、陳信興、陳信隆、陳永祥、陳浩烈、林志雄、蔡久忠、蔡林先、陳信昌、陳穎農、陳冠呈、陳福義、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陳偉振、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金發、陳柏融(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陳石輝等24人)、蔡燦榮、蔡林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蔡燦榮等6人,與陳石輝等24人合稱陳石輝等30人)、王泰峰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及王泰峰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陳石輝等30人方面雖僅由陳石輝等24人、蔡燦榮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蔡林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王泰峰。

二、又王泰峰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福義、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陳柏融(下合稱陳福義等5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3第165至267頁)可稽,經陳福義等5人聲請代王泰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3第161、163頁),為林憲億及王泰峰所同意(見本院卷3第3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憲億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1「現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林憲億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1(本院卷2第30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分歸林憲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54平方公尺分歸陳石輝等30人按附表4(本院卷3第336、337頁)「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陳石輝等30人應按附表5(本院卷3第313、314頁)「須補償金額:以105年8月11日起訴時價格為標準(元)」欄所示金額補償林憲億。就陳石輝等30人上訴之答辯聲明:1.先位上訴聲明部分應駁回。備位上訴部分,不同意其分割方法。

二、陳石輝等30人則以:系爭土地並未相鄰,依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224條第1項,不得合併分割。如認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亦不應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林憲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備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1.先位:全部分歸陳石輝等30人所有,並按附表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及由陳穎農、陳冠呈、陳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下合稱陳穎農等7人)按附表6(本院卷3第419頁)「應補償金額第一式」欄所示金額補償林憲億。2.備位:如附圖2(本院卷3第14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林憲億所有;其餘部分面積共4,406平方公尺,分歸陳石輝等30人所有,並按附表7(本院卷3第421頁)「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及由陳穎農等7人按附表8(本院卷3第423頁)「應補償金額第一式」欄所示金額補償林憲億。就林憲億上訴答辯聲明:不同意林憲億之分割方法。

三、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1,775平方公尺、1,916平方公尺、273.6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264平方公尺)、597.4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583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現應有部分」欄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2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50頁,本院卷3第205至267頁),足信為真。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林憲億於102年6月5日因買賣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於101年4月16日因買賣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3第217、233、247、263頁),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節並為蔡燦榮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415頁),陳石輝等24人主張林憲億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實無權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晝內土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單位,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105年12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84138號函(見原審卷第242頁)、107年9月1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74020439號函(見本院卷2第421頁)足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林憲億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六、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經查:

㈠林憲億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得合併分割。陳石輝等24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不相鄰,性質上不得為合併分割,應駁回林憲億裁判分割之請求等語。查系爭土地地界並不相連,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之合併要件不符,依內政部100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00050800號函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者,故無法辦理合併複丈,惟尚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將部分共有人之權屬交換或集中於特定地號中,並符合原物分配規定,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且無需涉及土地合併等情,有新莊地政105年12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84138號函(見原審卷第242頁)、106年10月2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22226號函(見本院卷1第483、484頁)、106年11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23398號函(見本院卷2第115、116頁)可按,準此,系爭4筆土地雖不相鄰而不能辦理合併複丈,惟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5項規定合併分割,將部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交換或集中於特定地號土地中,為原物分割,陳石輝等24人抗辯應駁回林憲億裁判分割之請求,要非可採。

㈡林憲億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54平方公尺分歸陳石輝等30人按附表4「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陳石輝等30人應按附表5「須補償金額:以105年8月11日起訴時價格為標準(元)」欄所示金額補償伊等語,為陳石輝等30人所不同意。經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在0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3棟鐵皮建物,本院卷2第379頁套疊圖上編號A之建物無門牌,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柏融,目前出租予老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工廠使用,編號B之建物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穎農,目前出租予李明學作為工廠使用,編號C之建物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柏澄,目前出租予陳國基作為工廠使用等情,有上開套疊圖、新莊地政105年12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84138號函檢送套疊圖(見原審卷第242至244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見本院卷2第637、639頁)足佐,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復有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312至316頁),考量該部分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並避免地上建物因分割而遭拆除,林憲億上開分割方案,難認妥適。

㈢陳石輝等30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雖先位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等所有,並按附表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及由陳穎農等7人按附表6「應補償金額第一式」欄所示金額補償林憲億等語,林憲億則表示如本院認其所提分割方法不可採,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陳石輝等30人共有,但陳穎農等7人應按本院囑託之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友宏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105年8月11日之系爭土地價值補償伊等語(見本院卷3第445頁)。綜合前揭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利用土地情形及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情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陳石輝等30人所有,並按附表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另由陳穎農等7人以金錢補償林憲億,應屬公平允當。又關於應補償林憲億之金額,陳石輝等30人主張應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另案就系爭土地相鄰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鑑定價格每平方尺8,916元計算,即按附表6所示「應補償金額第一式」欄金額補償林憲億云云。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請分割之標的,該筆土地雖鄰近系爭土地,但各筆土地狀況不同,且另案所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6年6月25日(見本院卷1第467頁),與本件系爭土地鑑定之價格日期亦非一致,其價值要難採為本件金錢補償之計算基礎。林憲億主張應按友宏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估價報告書記載105年8月11日本件起訴時之各筆土地價值計算補償金額,應為可採。查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3339萬7668元,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3720萬9678元,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394萬5084元,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1160萬4488元,合計為8615萬6918元(見本院卷外放友宏事務所107年7月5日107-第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按附表3所示陳穎農等7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應有部分其中自林憲億取得者,計算其等應補償林憲億之金額為如附表3「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惟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歸陳石輝等30人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陳穎農等7人應補償林憲億如附表3「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從而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1「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1「現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分割前):
┌──┬────┬──────┬────────┐
│編號│姓名    │原應有部分  │現應有部分      │
├──┼────┼──────┼────────┤
│1   │林憲億  │1/16        │1/16            │
├──┼────┼──────┼────────┤
│2   │陳石輝  │5/192       │5/192           │
├──┼────┼──────┼────────┤
│3   │陳志忠  │5/192       │5/192           │
├──┼────┼──────┼────────┤
│4   │林志雄  │5/96        │5/96            │
├──┼────┼──────┼────────┤
│5   │蔡久忠  │25/288      │25/288          │
├──┼────┼──────┼────────┤
│6   │陳信昌  │5/288       │5/288           │
├──┼────┼──────┼────────┤
│7   │陳信興  │5/288       │5/288           │
├──┼────┼──────┼────────┤
│8   │陳信隆  │5/288       │5/288           │
├──┼────┼──────┼────────┤
│9   │陳穎農  │5/96        │5/96            │
├──┼────┼──────┼────────┤
│10  │陳冠呈  │5/96        │5/96            │
├──┼────┼──────┼────────┤
│11  │陳福義  │5/144       │55/1152         │
├──┼────┼──────┼────────┤
│12  │陳柏融  │5/144       │55/1152         │
├──┼────┼──────┼────────┤
│13  │陳旭昇  │5/144       │55/1152         │
├──┼────┼──────┼────────┤
│14  │陳柏澄  │5/96        │55/768          │
├──┼────┼──────┼────────┤
│15  │陳柏憲  │5/96        │55/768          │
├──┼────┼──────┼────────┤
│16  │陳浩烈  │5/288       │5/288           │
├──┼────┼──────┼────────┤
│17  │陳偉振  │5/288       │5/288           │
├──┼────┼──────┼────────┤
│18  │陳永祥  │5/288       │5/288           │
├──┼────┼──────┼────────┤
│19  │徐鴻祥  │5/288       │5/288           │
├──┼────┼──────┼────────┤
│20  │徐冠聖  │5/288       │5/288           │
├──┼────┼──────┼────────┤
│21  │徐鴻鶴  │5/288       │5/288           │
├──┼────┼──────┼────────┤
│22  │陳泰乙  │5/192       │5/192           │
├──┼────┼──────┼────────┤
│23  │陳泰力  │5/192       │5/192           │
├──┼────┼──────┼────────┤
│24  │蔡林先  │5/288       │5/288           │
├──┼────┼──────┼────────┤
│25  │王泰峰  │5/64        │0               │
├──┼────┼──────┼────────┤
│26  │蔡金發  │25/192      │25/192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27  │蔡燦榮  │            │                │
├──┼────┤            │                │
│28  │蔡林燦  │            │                │
├──┼────┤            │                │
│29  │唐育芳  │            │                │
├──┼────┤            │                │
│30  │蔡逢恩  │            │                │
├──┼────┤            │                │
│31  │蔡淑枝  │            │                │
├──┼────┤            │                │
│32  │蔡淑華  │            │                │
└──┴────┴──────┴────────┘
 附表2(分割後):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1   │林憲億│0           │
├──┼───┼──────┤
│2   │陳石輝│5/192       │
├──┼───┼──────┤
│3   │陳志忠│5/192       │
├──┼───┼──────┤
│4   │林志雄│5/96        │
├──┼───┼──────┤
│5   │蔡久忠│25/288      │
├──┼───┼──────┤
│6   │陳信昌│5/288       │
├──┼───┼──────┤
│7   │陳信興│5/288       │
├──┼───┼──────┤
│8   │陳信隆│5/288       │
├──┼───┼──────┤
│9   │陳穎農│1/16        │
├──┼───┼──────┤
│10  │陳冠呈│1/16        │
├──┼───┼──────┤
│11  │陳福義│63/1152     │
├──┼───┼──────┤
│12  │陳柏融│63/1152     │
├──┼───┼──────┤
│13  │陳旭昇│63/1152     │
├──┼───┼──────┤
│14  │陳柏澄│63/768      │
├──┼───┼──────┤
│15  │陳柏憲│63/768      │
├──┼───┼──────┤
│16  │陳浩烈│5/288       │
├──┼───┼──────┤
│17  │陳偉振│5/288       │
├──┼───┼──────┤
│18  │陳永祥│5/288       │
├──┼───┼──────┤
│19  │徐鴻祥│5/288       │
├──┼───┼──────┤
│20  │徐冠聖│5/288       │
├──┼───┼──────┤
│21  │徐鴻鶴│5/288       │
├──┼───┼──────┤
│22  │陳泰乙│5/192       │
├──┼───┼──────┤
│23  │陳泰力│5/192       │
├──┼───┼──────┤
│24  │蔡林先│5/288       │
├──┼───┼──────┤
│25  │王泰峰│0           │
├──┼───┼──────┤
│26  │蔡金發│25/192      │
├──┼───┤公同共有    │
│27  │蔡燦榮│            │
├──┼───┤            │
│28  │蔡林燦│            │
├──┼───┤            │
│29  │唐育芳│            │
├──┼───┤            │
│30  │蔡逢恩│            │
├──┼───┤            │
│31  │蔡淑枝│            │
├──┼───┤            │
│32  │蔡淑華│            │
└──┴───┴──────┘
 附表3:
┌─┬───┬────┬────┬────┬─────────┐
│編│應給付│原應有部│分割後應│自林憲億│應補償金額        │
│號│補償金│分      │有部分  │取得應有│(元以下四捨五入)│
│  │之共有│        │        │部分    │                  │
│  │人    │        │        │        │                  │
├─┼───┼────┼────┼────┼─────────┤
│1 │陳穎農│5/96    │1/16    │1/96    │897,468元         │
│  │      │        │        │        │(86,156,918*1/96= │
│  │      │        │        │        │897,467.90)       │
├─┼───┼────┼────┼────┼─────────┤
│2 │陳冠呈│5/96    │1/16    │1/96    │897,468元         │
│  │      │        │        │        │(86,156,918*1/96= │
│  │      │        │        │        │897,467.90)       │
├─┼───┼────┼────┼────┼─────────┤
│3 │陳福義│55/1152 │63/1152 │1/144   │598,312元         │
│  │      │        │        │        │(86,156,918*1/144=│
│  │      │        │        │        │598,311.93)       │
├─┼───┼────┼────┼────┼─────────┤
│4 │陳柏融│55/1152 │63/1152 │1/144   │598,312元         │
│  │      │        │        │        │(86,156,918*1/144=│
│  │      │        │        │        │598,311.93)       │
├─┼───┼────┼────┼────┼─────────┤
│5 │陳旭昇│55/1152 │63/1152 │1/144   │598,312元         │
│  │      │        │        │        │(86,156,918*1/144=│
│  │      │        │        │        │598,311.93)       │
├─┼───┼────┼────┼────┼─────────┤
│6 │陳柏澄│55/768  │63/768  │1/96    │897,468元         │
│  │      │        │        │        │(86,156,918*1/96= │
│  │      │        │        │        │897,467.90)       │
├─┼───┼────┼────┼────┼─────────┤
│7 │陳柏憲│55/768  │63/768  │1/96    │897,468元         │
│  │      │        │        │        │(86,156,918*1/96= │
│  │      │        │        │        │897,467.90)       │
├─┴───┴────┴────┴────┼─────────┤
│合計                                    │5,384,808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9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