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9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林憲億
- 訴訟代理人
- 廖穎愷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恩得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陳石輝
- 上訴人
- 陳志忠
- 上訴人
- 陳信興
- 上訴人
- 陳信隆
- 上訴人
- 陳永祥
- 上訴人
- 陳浩烈
- 上訴人
- 林志雄
- 上訴人
- 蔡久忠
- 上訴人
- 蔡林先
- 上訴人
- 陳信昌
- 上訴人
- 陳穎農
- 上訴人
- 陳冠呈(原名陳穎德)
- 上訴人
- 陳福義(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旭昇(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柏澄(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柏憲(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偉振
- 上訴人
- 徐鴻祥
- 上訴人
- 徐冠聖
- 上訴人
- 徐鴻鶴
- 上訴人
- 陳泰乙
- 上訴人
- 陳泰力
- 上訴人
- 蔡金發
- 上訴人
- 陳柏融(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寶蒞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筱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蔡燦榮
- 上訴人
- 蔡林燦
- 上訴人
-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 上訴人
- 蔡逢恩
- 上訴人
- 蔡淑枝
- 上訴人
- 蔡淑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七五平方公尺)、○○○○地號(面積一九一六平方公尺)、○○○○地號(面積二七三‧六五平方公尺)、○○○○地號(面積五九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陳石輝、陳志忠、陳信興、陳信隆、陳永祥、陳浩烈、林志雄、蔡久忠、蔡林先、陳信昌、陳穎農、陳冠呈、陳福義、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陳偉振、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金發、陳柏融、蔡燦榮、蔡林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陳穎農、陳冠呈、陳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補償林憲億如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現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憲億(下稱林憲億)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石輝、陳志忠、陳信興、陳信隆、陳永祥、陳浩烈、林志雄、蔡久忠、蔡林先、陳信昌、陳穎農、陳冠呈、陳福義、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陳偉振、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金發、陳柏融(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陳石輝等24人)、蔡燦榮、蔡林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蔡燦榮等6人,與陳石輝等24人合稱陳石輝等30人)、王泰峰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及王泰峰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陳石輝等30人方面雖僅由陳石輝等24人、蔡燦榮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蔡林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王泰峰。
二、又王泰峰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福義、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陳柏融(下合稱陳福義等5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3第165至267頁)可稽,經陳福義等5人聲請代王泰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3第161、163頁),為林憲億及王泰峰所同意(見本院卷3第3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憲億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1「現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林憲億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1(本院卷2第30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分歸林憲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54平方公尺分歸陳石輝等30人按附表4(本院卷3第336、337頁)「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陳石輝等30人應按附表5(本院卷3第313、314頁)「須補償金額:以105年8月11日起訴時價格為標準(元)」欄所示金額補償林憲億。就陳石輝等30人上訴之答辯聲明:1.先位上訴聲明部分應駁回。備位上訴部分,不同意其分割方法。
二、陳石輝等30人則以:系爭土地並未相鄰,依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224條第1項,不得合併分割。如認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亦不應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林憲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備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1.先位:全部分歸陳石輝等30人所有,並按附表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及由陳穎農、陳冠呈、陳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下合稱陳穎農等7人)按附表6(本院卷3第419頁)「應補償金額第一式」欄所示金額補償林憲億。2.備位:如附圖2(本院卷3第14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林憲億所有;其餘部分面積共4,406平方公尺,分歸陳石輝等30人所有,並按附表7(本院卷3第421頁)「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及由陳穎農等7人按附表8(本院卷3第423頁)「應補償金額第一式」欄所示金額補償林憲億。就林憲億上訴答辯聲明:不同意林憲億之分割方法。
三、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1,775平方公尺、1,916平方公尺、273.6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264平方公尺)、597.4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583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現應有部分」欄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2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50頁,本院卷3第205至267頁),足信為真。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林憲億於102年6月5日因買賣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於101年4月16日因買賣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3第217、233、247、263頁),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節並為蔡燦榮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415頁),陳石輝等24人主張林憲億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實無權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晝內土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單位,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105年12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84138號函(見原審卷第242頁)、107年9月1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74020439號函(見本院卷2第421頁)足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林憲億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六、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經查:
㈠林憲億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得合併分割。陳石輝等24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不相鄰,性質上不得為合併分割,應駁回林憲億裁判分割之請求等語。查系爭土地地界並不相連,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之合併要件不符,依內政部100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00050800號函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者,故無法辦理合併複丈,惟尚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將部分共有人之權屬交換或集中於特定地號中,並符合原物分配規定,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且無需涉及土地合併等情,有新莊地政105年12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84138號函(見原審卷第242頁)、106年10月2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22226號函(見本院卷1第483、484頁)、106年11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23398號函(見本院卷2第115、116頁)可按,準此,系爭4筆土地雖不相鄰而不能辦理合併複丈,惟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5項規定合併分割,將部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交換或集中於特定地號土地中,為原物分割,陳石輝等24人抗辯應駁回林憲億裁判分割之請求,要非可採。
㈡林憲億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54平方公尺分歸陳石輝等30人按附表4「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陳石輝等30人應按附表5「須補償金額:以105年8月11日起訴時價格為標準(元)」欄所示金額補償伊等語,為陳石輝等30人所不同意。經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在0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3棟鐵皮建物,本院卷2第379頁套疊圖上編號A之建物無門牌,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柏融,目前出租予老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工廠使用,編號B之建物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穎農,目前出租予李明學作為工廠使用,編號C之建物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柏澄,目前出租予陳國基作為工廠使用等情,有上開套疊圖、新莊地政105年12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84138號函檢送套疊圖(見原審卷第242至244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見本院卷2第637、639頁)足佐,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復有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312至316頁),考量該部分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並避免地上建物因分割而遭拆除,林憲億上開分割方案,難認妥適。
㈢陳石輝等30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雖先位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等所有,並按附表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及由陳穎農等7人按附表6「應補償金額第一式」欄所示金額補償林憲億等語,林憲億則表示如本院認其所提分割方法不可採,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陳石輝等30人共有,但陳穎農等7人應按本院囑託之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友宏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105年8月11日之系爭土地價值補償伊等語(見本院卷3第445頁)。綜合前揭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利用土地情形及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情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陳石輝等30人所有,並按附表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另由陳穎農等7人以金錢補償林憲億,應屬公平允當。又關於應補償林憲億之金額,陳石輝等30人主張應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另案就系爭土地相鄰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鑑定價格每平方尺8,916元計算,即按附表6所示「應補償金額第一式」欄金額補償林憲億云云。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請分割之標的,該筆土地雖鄰近系爭土地,但各筆土地狀況不同,且另案所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6年6月25日(見本院卷1第467頁),與本件系爭土地鑑定之價格日期亦非一致,其價值要難採為本件金錢補償之計算基礎。林憲億主張應按友宏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估價報告書記載105年8月11日本件起訴時之各筆土地價值計算補償金額,應為可採。查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3339萬7668元,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3720萬9678元,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394萬5084元,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1160萬4488元,合計為8615萬6918元(見本院卷外放友宏事務所107年7月5日107-第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按附表3所示陳穎農等7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應有部分其中自林憲億取得者,計算其等應補償林憲億之金額為如附表3「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惟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歸陳石輝等30人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陳穎農等7人應補償林憲億如附表3「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從而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1「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1「現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分割前): ┌──┬────┬──────┬────────┐ │編號│姓名 │原應有部分 │現應有部分 │ ├──┼────┼──────┼────────┤ │1 │林憲億 │1/16 │1/16 │ ├──┼────┼──────┼────────┤ │2 │陳石輝 │5/192 │5/192 │ ├──┼────┼──────┼────────┤ │3 │陳志忠 │5/192 │5/192 │ ├──┼────┼──────┼────────┤ │4 │林志雄 │5/96 │5/96 │ ├──┼────┼──────┼────────┤ │5 │蔡久忠 │25/288 │25/288 │ ├──┼────┼──────┼────────┤ │6 │陳信昌 │5/288 │5/288 │ ├──┼────┼──────┼────────┤ │7 │陳信興 │5/288 │5/288 │ ├──┼────┼──────┼────────┤ │8 │陳信隆 │5/288 │5/288 │ ├──┼────┼──────┼────────┤ │9 │陳穎農 │5/96 │5/96 │ ├──┼────┼──────┼────────┤ │10 │陳冠呈 │5/96 │5/96 │ ├──┼────┼──────┼────────┤ │11 │陳福義 │5/144 │55/1152 │ ├──┼────┼──────┼────────┤ │12 │陳柏融 │5/144 │55/1152 │ ├──┼────┼──────┼────────┤ │13 │陳旭昇 │5/144 │55/1152 │ ├──┼────┼──────┼────────┤ │14 │陳柏澄 │5/96 │55/768 │ ├──┼────┼──────┼────────┤ │15 │陳柏憲 │5/96 │55/768 │ ├──┼────┼──────┼────────┤ │16 │陳浩烈 │5/288 │5/288 │ ├──┼────┼──────┼────────┤ │17 │陳偉振 │5/288 │5/288 │ ├──┼────┼──────┼────────┤ │18 │陳永祥 │5/288 │5/288 │ ├──┼────┼──────┼────────┤ │19 │徐鴻祥 │5/288 │5/288 │ ├──┼────┼──────┼────────┤ │20 │徐冠聖 │5/288 │5/288 │ ├──┼────┼──────┼────────┤ │21 │徐鴻鶴 │5/288 │5/288 │ ├──┼────┼──────┼────────┤ │22 │陳泰乙 │5/192 │5/192 │ ├──┼────┼──────┼────────┤ │23 │陳泰力 │5/192 │5/192 │ ├──┼────┼──────┼────────┤ │24 │蔡林先 │5/288 │5/288 │ ├──┼────┼──────┼────────┤ │25 │王泰峰 │5/64 │0 │ ├──┼────┼──────┼────────┤ │26 │蔡金發 │25/192 │25/192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27 │蔡燦榮 │ │ │ ├──┼────┤ │ │ │28 │蔡林燦 │ │ │ ├──┼────┤ │ │ │29 │唐育芳 │ │ │ ├──┼────┤ │ │ │30 │蔡逢恩 │ │ │ ├──┼────┤ │ │ │31 │蔡淑枝 │ │ │ ├──┼────┤ │ │ │32 │蔡淑華 │ │ │ └──┴────┴──────┴────────┘ 附表2(分割後):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1 │林憲億│0 │ ├──┼───┼──────┤ │2 │陳石輝│5/192 │ ├──┼───┼──────┤ │3 │陳志忠│5/192 │ ├──┼───┼──────┤ │4 │林志雄│5/96 │ ├──┼───┼──────┤ │5 │蔡久忠│25/288 │ ├──┼───┼──────┤ │6 │陳信昌│5/288 │ ├──┼───┼──────┤ │7 │陳信興│5/288 │ ├──┼───┼──────┤ │8 │陳信隆│5/288 │ ├──┼───┼──────┤ │9 │陳穎農│1/16 │ ├──┼───┼──────┤ │10 │陳冠呈│1/16 │ ├──┼───┼──────┤ │11 │陳福義│63/1152 │ ├──┼───┼──────┤ │12 │陳柏融│63/1152 │ ├──┼───┼──────┤ │13 │陳旭昇│63/1152 │ ├──┼───┼──────┤ │14 │陳柏澄│63/768 │ ├──┼───┼──────┤ │15 │陳柏憲│63/768 │ ├──┼───┼──────┤ │16 │陳浩烈│5/288 │ ├──┼───┼──────┤ │17 │陳偉振│5/288 │ ├──┼───┼──────┤ │18 │陳永祥│5/288 │ ├──┼───┼──────┤ │19 │徐鴻祥│5/288 │ ├──┼───┼──────┤ │20 │徐冠聖│5/288 │ ├──┼───┼──────┤ │21 │徐鴻鶴│5/288 │ ├──┼───┼──────┤ │22 │陳泰乙│5/192 │ ├──┼───┼──────┤ │23 │陳泰力│5/192 │ ├──┼───┼──────┤ │24 │蔡林先│5/288 │ ├──┼───┼──────┤ │25 │王泰峰│0 │ ├──┼───┼──────┤ │26 │蔡金發│25/192 │ ├──┼───┤公同共有 │ │27 │蔡燦榮│ │ ├──┼───┤ │ │28 │蔡林燦│ │ ├──┼───┤ │ │29 │唐育芳│ │ ├──┼───┤ │ │30 │蔡逢恩│ │ ├──┼───┤ │ │31 │蔡淑枝│ │ ├──┼───┤ │ │32 │蔡淑華│ │ └──┴───┴──────┘ 附表3: ┌─┬───┬────┬────┬────┬─────────┐ │編│應給付│原應有部│分割後應│自林憲億│應補償金額 │ │號│補償金│分 │有部分 │取得應有│(元以下四捨五入)│ │ │之共有│ │ │部分 │ │ │ │人 │ │ │ │ │ ├─┼───┼────┼────┼────┼─────────┤ │1 │陳穎農│5/96 │1/16 │1/96 │897,468元 │ │ │ │ │ │ │(86,156,918*1/96= │ │ │ │ │ │ │897,467.90) │ ├─┼───┼────┼────┼────┼─────────┤ │2 │陳冠呈│5/96 │1/16 │1/96 │897,468元 │ │ │ │ │ │ │(86,156,918*1/96= │ │ │ │ │ │ │897,467.90) │ ├─┼───┼────┼────┼────┼─────────┤ │3 │陳福義│55/1152 │63/1152 │1/144 │598,312元 │ │ │ │ │ │ │(86,156,918*1/144=│ │ │ │ │ │ │598,311.93) │ ├─┼───┼────┼────┼────┼─────────┤ │4 │陳柏融│55/1152 │63/1152 │1/144 │598,312元 │ │ │ │ │ │ │(86,156,918*1/144=│ │ │ │ │ │ │598,311.93) │ ├─┼───┼────┼────┼────┼─────────┤ │5 │陳旭昇│55/1152 │63/1152 │1/144 │598,312元 │ │ │ │ │ │ │(86,156,918*1/144=│ │ │ │ │ │ │598,311.93) │ ├─┼───┼────┼────┼────┼─────────┤ │6 │陳柏澄│55/768 │63/768 │1/96 │897,468元 │ │ │ │ │ │ │(86,156,918*1/96= │ │ │ │ │ │ │897,467.90) │ ├─┼───┼────┼────┼────┼─────────┤ │7 │陳柏憲│55/768 │63/768 │1/96 │897,468元 │ │ │ │ │ │ │(86,156,918*1/96= │ │ │ │ │ │ │897,467.90) │ ├─┴───┴────┴────┴────┼─────────┤ │合計 │5,384,8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