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50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憲億
- 訴訟代理人
- 廖穎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石輝
- 即被告
- 陳志忠
- 即被告
- 陳信興
- 即被告
- 陳信隆
- 即被告
- 陳永祥
- 即被告
- 陳浩烈
- 即被告
- 蔡久忠
- 即被告
- 蔡林先
- 即被告
- 陳信昌
- 即被告
- 陳穎農
- 即被告
- 陳穎德
- 即被告
- 陳福義
- 即被告
- 陳旭昇
- 即被告
- 陳柏融
- 即被告
- 陳柏澄
- 即被告
- 陳柏憲
- 即被告
- 陳偉振
- 即被告
- 徐鴻祥
- 即被告
- 徐冠聖
- 即被告
- 徐鴻鶴
- 即被告
- 陳泰乙
- 即被告
- 陳泰力
- 即被告
- 蔡金發
- 即被告
- 林志雄
- 即被告
- 蔡燦榮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林燦
唐育芳
蔡逢恩
蔡淑枝
蔡淑華
王泰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分割土地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1,225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75+1916+264 +583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200 元/ 平方公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16=1,191,2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