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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訴人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上訴人
陳石輝
上訴人
陳志忠
上訴人
蔡久忠
上訴人
陳信昌
上訴人
陳信興
上訴人
陳信隆
上訴人
陳穎農
上訴人
陳冠呈(原名陳穎德)
上訴人
陳福義
上訴人
陳柏融
上訴人
陳旭昇
上訴人
陳柏澄
上訴人
陳柏憲
上訴人
陳浩烈
上訴人
陳偉振
上訴人
陳永祥
上訴人
徐鴻祥
上訴人
徐冠聖
上訴人
徐鴻鶴
上訴人
陳泰乙
上訴人
陳泰力
上訴人
蔡林先
上訴人
蔡金發
上訴人
林志雄
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炎蒼
上訴人
張清榮
上訴人
張垂源
上訴人
張清風
上訴人
張豐明
上訴人
張文彥
上訴人
張文堅
上訴人
陳張勸
上訴人
高張淑
上訴人
張靜梅
上訴人
張吳碧娥
上訴人
張素玲
上訴人
張羽斐
上訴人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上訴人
蔡逢恩
上訴人
蔡燦榮
上訴人
蔡林燦
上訴人
蔡淑枝
上訴人
蔡淑華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訴人
王泰峰(兼蘇王秀春、王進發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准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陳福義、陳旭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分歸陳柏憲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二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陳冠呈(原名陳穎德)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陳穎農、陳柏融、陳柏澄、陳石輝、陳志忠、林志雄、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蔡久忠、蔡金發、蔡林燦、蔡燦榮、唐育芳(原名唐藝華)、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按附件二之附表㈡「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陳穎農、陳冠呈(原名陳穎德)、陳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應按附件二之附表㈢「需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計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給付張清榮、張垂源、張清風、陳石輝、陳志忠、林志雄、蔡久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張豐明、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蔡金發、蔡燦榮、蔡林燦、唐育芳(原名唐藝華)、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王泰峰、林憲億如該附表所示「可獲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二之附表㈢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石輝、陳志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穎農、陳冠呈(原名陳穎德)、陳旭昇、陳福義、陳柏澄、陳柏憲、陳柏融、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蔡金發、蔡久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上開上訴人與林志雄合稱陳石輝等2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志雄、張清榮、張垂源、張清風、張豐明、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唐育芳(原名唐藝華)、蔡逢恩、蔡燦榮、蔡林燦、蔡淑枝、蔡淑華(蔡燦榮、蔡林燦、蔡淑枝、蔡淑華等4 人,下合稱蔡燦榮等4 人)及王泰峰(王泰峰與原審被告蘇王秀春、王進發同為被繼承人蘇清吉之繼承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蘇清吉之應有部分,並於107 年2 月7 日經兩造同意具狀承當訴訟,而兼蘇王秀春、王進發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㈢第279 頁),爰併列之為上訴人(除林憲億外之其餘上訴人,下合稱他造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張清榮、張垂源、張清風、張豐明、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唐育芳、蔡逢恩、王泰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林憲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林憲億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未成立分管契約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伊得訴請判決分割等語。為此,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如附圖一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林憲億請求原審被告陳坑拆屋還地部分,業據其撤回該部分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陳石輝等24人、蔡燦榮等4人、王泰峰之抗辯如下:

㈠陳石輝等24人:系爭土地是由陳川家族、陳格家族、蔡軟家族於日據時代向鄭家各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 ,並成立分管協議及不分割共有物之約定,歷經百年使用區域均無變動;如法院准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案應按如附圖二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分割,以維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平衡等語。

㈡蔡燦榮等4人:同意按乙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王泰峰:贊成林憲億所提甲案等語。

三、張清榮、張垂源、張清風、張豐明、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唐育芳、蔡逢恩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四、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採變價分割方案准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㈠林憲億之聲明:⒈上訴部分:⑴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廢棄。⑵系爭土地應按甲案所示方法分割。⒉答辯部分:他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他造上訴人之聲明:⒈上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判決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⑵林憲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陳石輝等24人、蔡燦榮等4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泰峰答辯聲明:沒有意見。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㈢第193頁反面):

㈠林憲億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鐵皮屋均係由陳坑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陳坑將A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共有人陳福義、陳旭昇;將B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柏憲。

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林憲億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存在,復經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為他造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106年3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3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6、207頁),則林憲億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七、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2 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 項)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4 項)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換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

八、經查:

㈠林憲億所提甲案,是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林憲億取得,(B )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則由陳穎農、陳冠呈、陳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下稱陳穎農等7 人)取得,並按附件一之附表㈡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由陳穎農等7 人按附件一附表㈢所示金錢補償同附表所列其他共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87 萬1689元等情,業據林憲億陳明(見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且有新莊地政所104 年12月30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及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新事務所)106年12月4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㈢第186 頁、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3至5頁)。

㈡而陳石輝等24人提出乙案,則是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陳福義、陳旭昇取得,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陳柏憲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203 平方公尺)分歸陳冠呈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433 平方公尺)則由陳穎農、陳柏融、陳柏澄、陳石輝、陳志忠、林志雄、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蔡久忠、蔡金發、蔡林燦、蔡燦榮、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等人取得,並按附件二之附表㈡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陳穎農等7 人並按附件二之附表㈢所示金錢補償同附表所列其他共有人共計356萬7296 元等情,業經陳石輝等24人陳述(見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且有新莊地政所106年4月27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214頁)及台新事務所前揭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㈢第186 頁、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5至7頁)。

㈢綜觀上開甲、乙兩案,可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輔以金錢補償並無困難。原審判決認本件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予以判決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詳如下述),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符合公平原則,並非妥適。

㈣又甲、乙案固均能維持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鐵皮屋現況,有新莊地政所106年5月25日檢送系爭土地套繪圖可考(見本院卷㈢第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分別由陳柏融、陳福義、陳旭昇(以上3人為同一房)、陳穎農、陳冠呈(以上2 人為同一房)、陳柏澄、陳柏憲(以上2 人為同一房)等人共同使用,其中陳福義與陳旭昇為兄弟關係,並為A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願就A部分土地維持共有;B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陳柏憲;C 部分(水泥地)則分歸陳冠呈取得等情,為陳石輝等2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反面),且有陳穎農等7人出具之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8頁)。相較於甲案是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仍分歸陳穎農等7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未考量陳穎農等7人分屬3房及系爭土地上A、B鐵皮屋之權利歸屬,顯然乙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可避免其上鐵皮屋因分割而遭拆除。

㈤系爭土地面積776 平方公尺,位在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內,開發建築受到限制,一面臨路、臨接街寬約8 公尺、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尚平坦,其上有如附圖二所示A、B 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對於系爭土地價格並無影響,近鄰地區建物利用以住家、住工混用或工業等用途居多,尤以鐵皮建物廠房主要分布於民義路二段、壟鈎路、登林路等道路沿線或其巷道內,地區交通運輸以公共汽車為主,除一般性養護工程外,尚無直接影響地區不動產發展之建設與計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台新事務所106年7月14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04、卷㈢第33頁、外放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依甲案分割,如附圖一(A )部分評估總價84萬3525元、(B)部分評估總價677萬6762元,陳穎農等7 人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合計應補償487 萬1689元(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3至5頁);乙案如附圖二所示A、B、C、D所示評估總價依序為83萬80元、50萬5554元、187萬8163元、370萬4638元,陳穎農等7 人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之共有人應補償金額共計356 萬7296元,甲案就金錢補償部分對陳穎農等7 人負擔較重,且為渠等所不能負擔(見本院卷㈢第120 頁),可見乙案找補金額較低,更能貼近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

㈥贊成甲案之共有人,僅林憲億及王泰峰2 人(見本院卷㈢第244頁),而贊成乙案之共有人,則包括陳穎農等7人、陳石輝、陳志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陳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林志雄等14人、蔡林先、蔡久忠、蔡金發等3人,各有同意書3份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28、130、132頁),蔡燦榮等4人亦贊同乙方案(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反面),不論系爭土地共有人數或應有部分合計比例計,均以乙案為多數共有人所贊成;參以林憲億係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而其他共有人多係以繼承、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林志雄、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蔡林先則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新莊地政所106年6月12日檢送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 至20頁),則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林憲億以金錢補償,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參諸乙案如附圖二所示D 部分現況則為道路及水溝使用,按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依蔡燦榮等4人陳稱:已與陳穎農等7人達成初步換地共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反面),則由陳福義、陳旭昇、陳柏憲、陳冠呈及林憲億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取得D 部分並維持共有,有利於周遭土地日後整合,並無不當。是自按乙案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林憲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至於分割方法則宜採乙案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陳福義、陳旭昇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B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陳柏憲單獨取得,C 部分(面積203 平方公尺)分歸陳冠呈單獨取得,D 部分(面積433 平方公尺)則由陳穎農、陳柏融、陳柏澄、陳石輝、陳志忠、林志雄、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蔡久忠、蔡金發、蔡林燦、蔡燦榮、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等人取得,按附件二之附表㈡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陳穎農等7人按附件二之附表㈢「需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錢共計356萬7296元,依同附表「可獲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補償該附表所列其他共有人。原判決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件二之附表㈢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之。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件一、林憲億分割方案(甲方案):

㈠各部分土地價格┌──┬────┬────────┬─────────┐│項次│分割編號│分割後面積 │評估總價(新臺幣元)││ │ ├────┬───┤ ││ │ │平方公尺│坪 │ │├──┼────┼────┼───┼─────────┤│1 │ A │97.00 │29.34 │843,525 │├──┼────┼────┼───┼─────────┤│2 │ B │679.00 │205.40│6,776,762 │├──┼────┼────┼───┼─────────┤│ │合計 │776.00 │234.74│7,620,287 │└──┴────┴────┴───┴─────────┘

㈡分割後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3頁):┌──┬───────┬─────┐│編號│共有人或所有人│分割後持分│├──┼───────┼─────┤│A │林憲億 │1/1 │├──┼───────┼─────┤│B │陳穎農 │1/6 ││ ├───────┼─────┤│ │陳冠呈(原名陳│1/6 ││ │穎德) │ ││ ├───────┼─────┤│ │陳福義 │1/9 ││ ├───────┼─────┤│ │陳柏融 │1/9 ││ ├───────┼─────┤│ │陳旭昇 │1/9 ││ ├───────┼─────┤│ │陳柏澄 │1/6 ││ ├───────┼─────┤│ │陳柏憲 │1/6 │└──┴───────┴─────┘

㈢金錢找補關係:┌──┬───┬─────┬─────┬──────┬──────────┐│編號│共有人│原權利範圍│需補償金額│可獲補償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張清榮│1/48 │ │158,756 │ │├──┼───┼─────┼─────┼──────┼──────────┤│2 │張垂源│1/48 │ │158,756 │ │├──┼───┼─────┼─────┼──────┼──────────┤│3 │張清風│1/48 │ │158,756 │ │├──┼───┼─────┼─────┼──────┼──────────┤│4 │陳石輝│1/48 │ │158,756 │ │├──┼───┼─────┼─────┼──────┼──────────┤│5 │陳志忠│1/48 │ │158,756 │ │├──┼───┼─────┼─────┼──────┼──────────┤│6 │林志雄│1/24 │ │317,512 │ │├──┼───┼─────┼─────┼──────┼──────────┤│7 │蔡久忠│5/72 │ │529,186 │ │├──┼───┼─────┼─────┼──────┼──────────┤│8 │陳信昌│1/72 │ │105,837 │ │├──┼───┼─────┼─────┼──────┼──────────┤│9 │陳信興│1/72 │ │105,837 │ │├──┼───┼─────┼─────┼──────┼──────────┤│10 │陳信隆│1/72 │ │105,837 │ │├──┼───┼─────┼─────┼──────┼──────────┤│11 │陳穎農│1/24 │811,948 │ │即須補償共有人之金額│├──┼───┼─────┼─────┼──────┼──────────┤│12 │陳冠呈│1/24 │811,948 │ │即須補償共有人之金額││ │(原名│ │ │ │ ││ │陳穎德│ │ │ │ ││ │) │ │ │ │ │├──┼───┼─────┼─────┼──────┼──────────┤│13 │陳福義│1/36 │541,299 │ │即須補償共有人之金額│├──┼───┼─────┼─────┼──────┼──────────┤│14 │陳柏融│1/36 │541,299 │ │即須補償共有人之金額│├──┼───┼─────┼─────┼──────┼──────────┤│15 │陳旭昇│1/36 │541,299 │ │即須補償共有人之金額│├──┼───┼─────┼─────┼──────┼──────────┤│16 │陳柏澄│1/24 │811,948 │ │即須補償共有人之金額│├──┼───┼─────┼─────┼──────┼──────────┤│17 │陳柏憲│1/24 │811,948 │ │即須補償共有人之金額│├──┼───┼─────┼─────┼──────┼──────────┤│18 │陳浩烈│1/72 │ │105,837 │ │├──┼───┼─────┼─────┼──────┼──────────┤│19 │陳偉振│1/72 │ │105,837 │ │├──┼───┼─────┼─────┼──────┼──────────┤│20 │陳永祥│1/72 │ │105,837 │ │├──┼───┼─────┼─────┼──────┼──────────┤│21 │徐鴻祥│1/72 │ │105,837 │ │├──┼───┼─────┼─────┼──────┼──────────┤│22 │徐冠聖│1/72 │ │105,837 │ │├──┼───┼─────┼─────┼──────┼──────────┤│23 │徐鴻鶴│1/72 │ │105,837 │ │├──┼───┼─────┼─────┼──────┼──────────┤│24 │陳泰乙│1/48 │ │158,756 │ │├──┼───┼─────┼─────┼──────┼──────────┤│25 │陳泰力│1/48 │ │158,756 │ │├──┼───┼─────┼─────┼──────┼──────────┤│26 │蔡林先│1/72 │ │105,837 │ │├──┼───┼─────┼─────┼──────┼──────────┤│27 │張豐明│1/112 │ │68,038 │ │├──┼───┼─────┼─────┼──────┼──────────┤│28 │張文彥│1/112 │ │68,038 │ │├──┼───┼─────┼─────┼──────┼──────────┤│29 │張文堅│1/112 │ │68,038 │ │├──┼───┼─────┼─────┼──────┼──────────┤│30 │陳張勸│1/112 │ │68,038 │ │├──┼───┼─────┼─────┼──────┼──────────┤│31 │高張淑│1/112 │ │68,038 │ │├──┼───┼─────┼─────┼──────┼──────────┤│32 │張靜梅│1/112 │ │68,038 │ │├──┼───┼─────┼─────┼──────┼──────────┤│33 │張吳碧│1/336 │ │22,679 │ ││ │娥 │ │ │ │ │├──┼───┼─────┼─────┼──────┼──────────┤│34 │張素玲│1/336 │ │22,679 │ │├──┼───┼─────┼─────┼──────┼──────────┤│35 │張羽斐│1/336 │ │22,679 │ │├──┼───┼─────┼─────┼──────┼──────────┤│36 │蔡金發│5/48 │ │793,780 │蔡金發、蔡燦榮、蔡林│├──┼───┤ │ │ │燦、唐育芳(原名唐藝││37 │蔡燦榮│ │ │ │華)、蔡逢恩、蔡淑枝│├──┼───┤ │ │ │、蔡淑華等公同共有48││38 │蔡林燦│ │ │ │分之5 │├──┼───┤ │ │ │ ││39 │唐育芳│ │ │ │ ││ │(原名│ │ │ │ ││ │唐藝華│ │ │ │ ││ │) │ │ │ │ │├──┼───┤ │ │ │ ││40 │蔡逢恩│ │ │ │ │├──┼───┤ │ │ │ ││41 │蔡淑枝│ │ │ │ │├──┼───┤ │ │ │ ││42 │蔡淑華│ │ │ │ │├──┼───┼─────┼─────┼──────┼──────────┤│43 │林憲億│1/8 │ │109,011 │ │├──┼───┼─────┼─────┼──────┼──────────┤│44 │王泰峰│1/16 │ │476,273 │ │├──┼───┼─────┼─────┼──────┼──────────┤│ │合計 │全部(1/1) │4,871,689 │4,871,689 │ │└──┴───┴─────┴─────┴──────┴──────────┘附件二、陳石輝等分割方案(乙方案):

㈠各部分土地價格┌──┬────┬────────┬─────────┐│項次│分割編號│分割後面積 │評估總價(新臺幣元)││ │ ├────┬───┤ ││ │ │平方公尺│坪 │ │├──┼────┼────┼───┼─────────┤│1 │ A │87.00 │26.32 │830,080 │├──┼────┼────┼───┼─────────┤│2 │ B │53.00 │16.03 │505,554 │├──┼────┼────┼───┼─────────┤│3 │ C │203.00 │61.41 │1,878,163 │├──┼────┼────┼───┼─────────┤│4 │ D │433.00 │130.98│3,704,638 │├──┼────┼────┼───┼─────────┤│ │合計 │776.00 │234.74│6,918,435 │└──┴────┴────┴───┴─────────┘

㈡分割後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22至123頁):┌──┬───────┬─────┬──┐│編號│所有人或共有人│分割後持分│備註│├──┼───────┼─────┼──┤│ │陳福義 │1/2 │ ││A ├───────┼─────┤ ││ │陳旭昇 │1/2 │ │├──┼───────┼─────┼──┤│B │陳柏憲 │1/1 │ │├──┼───────┼─────┼──┤│C │陳冠呈(原名陳│1/1 │ ││ │穎德) │ │ │├──┼───────┼─────┼──┤│D │陳穎農 │9/48 │ ││ ├───────┼─────┼──┤│ │陳柏融 │9/48 │ ││ ├───────┼─────┼──┤│ │陳柏澄 │9/48 │ ││ ├───────┼─────┼──┤│ │陳石輝 │1/48 │ ││ ├───────┼─────┼──┤│ │陳志忠 │1/48 │ ││ ├───────┼─────┼──┤│ │林志雄 │1/24 │ ││ ├───────┼─────┼──┤│ │陳信昌 │1/72 │ ││ ├───────┼─────┼──┤│ │陳信興 │1/72 │ ││ ├───────┼─────┼──┤│ │陳信隆 │1/72 │ ││ ├───────┼─────┼──┤│ │陳浩烈 │1/72 │ ││ ├───────┼─────┼──┤│ │陳偉振 │1/72 │ ││ ├───────┼─────┼──┤│ │陳永祥 │1/72 │ ││ ├───────┼─────┼──┤│ │徐鴻祥 │1/72 │ ││ ├───────┼─────┼──┤│ │徐冠聖 │1/72 │ ││ ├───────┼─────┼──┤│ │徐鴻鶴 │1/72 │ ││ ├───────┼─────┼──┤│ │陳泰乙 │1/48 │ ││ ├───────┼─────┼──┤│ │陳泰力 │1/48 │ ││ ├───────┼─────┼──┤│ │蔡林先 │1/72 │ ││ ├───────┼─────┼──┤│ │蔡久忠 │5/72 │ ││ ├───────┼─────┼──┤│ │蔡金發 │5/48 │維持││ ├───────┤ │公同││ │蔡林燦 │ │共有││ ├───────┤ │ ││ │蔡燦榮 │ │ ││ ├───────┤ │ ││ │唐育芳(原名唐│ │ ││ │藝華) │ │ ││ ├───────┤ │ ││ │蔡逢恩 │ │ ││ ├───────┤ │ ││ │蔡淑枝 │ │ ││ ├───────┤ │ ││ │蔡淑華 │ │ │└──┴───────┴─────┴──┘

㈢金錢找補關係:┌──┬───┬─────┬─────┬──────┬──────────┬────────┐│編號│共有人│原權利範圍│需補償金額│可獲補償金額│備註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張清榮│1/48 │ │144,088 │ │1/48 │├──┼───┼─────┼─────┼──────┼──────────┼────────┤│2 │張垂源│1/48 │ │144,088 │ │1/48 │├──┼───┼─────┼─────┼──────┼──────────┼────────┤│3 │張清風│1/48 │ │144,088 │ │1/48 │├──┼───┼─────┼─────┼──────┼──────────┼────────┤│4 │陳石輝│1/48 │ │66,951 │ │1/48 │├──┼───┼─────┼─────┼──────┼──────────┼────────┤│5 │陳志忠│1/48 │ │66,951 │ │1/48 │├──┼───┼─────┼─────┼──────┼──────────┼────────┤│6 │林志雄│1/24 │ │133,902 │ │1/24 │├──┼───┼─────┼─────┼──────┼──────────┼────────┤│7 │蔡久忠│5/72 │ │223,170 │ │5/72 │├──┼───┼─────┼─────┼──────┼──────────┼────────┤│8 │陳信昌│1/72 │ │44,634 │ │1/72 │├──┼───┼─────┼─────┼──────┼──────────┼────────┤│9 │陳信興│1/72 │ │44,634 │ │1/72 │├──┼───┼─────┼─────┼──────┼──────────┼────────┤│10 │陳信隆│1/72 │ │44,634 │ │1/72 │├──┼───┼─────┼─────┼──────┼──────────┼────────┤│11 │陳穎農│1/24 │406,358 │ │即需補償共有人之金額│1/24 │├──┼───┼─────┼─────┼──────┼──────────┼────────┤│12 │陳冠呈│1/24 │1,589,664 │ │即需補償共有人之金額│1/24 ││ │(原名│ │ │ │ │ ││ │陳穎德│ │ │ │ │ ││ │) │ │ │ │ │ │├──┼───┼─────┼─────┼──────┼──────────┼────────┤│13 │陳福義│1/36 │222,708 │ │即需補償共有人之金額│1/36 │├──┼───┼─────┼─────┼──────┼──────────┼────────┤│14 │陳柏融│1/36 │502,445 │ │即需補償共有人之金額│1/36 │├──┼───┼─────┼─────┼──────┼──────────┼────────┤│15 │陳旭昇│1/36 │222,708 │ │即需補償共有人之金額│1/36 │├──┼───┼─────┼─────┼──────┼──────────┼────────┤│16 │陳柏澄│1/24 │406,358 │ │即需補償共有人之金額│1/24 │├──┼───┼─────┼─────┼──────┼──────────┼────────┤│17 │陳柏憲│1/24 │217,055 │ │即需補償共有人之金額│1/24 │├──┼───┼─────┼─────┼──────┼──────────┼────────┤│18 │陳浩烈│1/72 │ │44,634 │ │1/72 │├──┼───┼─────┼─────┼──────┼──────────┼────────┤│19 │陳偉振│1/72 │ │44,634 │ │1/72 │├──┼───┼─────┼─────┼──────┼──────────┼────────┤│20 │陳永祥│1/72 │ │44,634 │ │1/72 │├──┼───┼─────┼─────┼──────┼──────────┼────────┤│21 │徐鴻祥│1/72 │ │44,634 │ │1/72 │├──┼───┼─────┼─────┼──────┼──────────┼────────┤│22 │徐冠聖│1/72 │ │44,634 │ │1/72 │├──┼───┼─────┼─────┼──────┼──────────┼────────┤│23 │徐鴻鶴│1/72 │ │44,634 │ │1/72 │├──┼───┼─────┼─────┼──────┼──────────┼────────┤│24 │陳泰乙│1/48 │ │66,951 │ │1/48 │├──┼───┼─────┼─────┼──────┼──────────┼────────┤│25 │陳泰力│1/48 │ │66,951 │ │1/48 │├──┼───┼─────┼─────┼──────┼──────────┼────────┤│26 │蔡林先│1/72 │ │44,634 │ │1/72 │├──┼───┼─────┼─────┼──────┼──────────┼────────┤│27 │張豐明│1/112 │ │61,752 │ │1/112 │├──┼───┼─────┼─────┼──────┼──────────┼────────┤│28 │張文彥│1/112 │ │61,752 │ │1/112 │├──┼───┼─────┼─────┼──────┼──────────┼────────┤│29 │張文堅│1/112 │ │61,752 │ │1/112 │├──┼───┼─────┼─────┼──────┼──────────┼────────┤│30 │陳張勸│1/112 │ │61,752 │ │1/112 │├──┼───┼─────┼─────┼──────┼──────────┼────────┤│31 │高張淑│1/112 │ │61,752 │ │1/112 │├──┼───┼─────┼─────┼──────┼──────────┼────────┤│32 │張靜梅│1/112 │ │61,752 │ │1/112 │├──┼───┼─────┼─────┼──────┼──────────┼────────┤│33 │張吳碧│1/336 │ │20,584 │ │1/336 ││ │娥 │ │ │ │ │ │├──┼───┼─────┼─────┼──────┼──────────┼────────┤│34 │張素玲│1/336 │ │20,584 │ │1/336 │├──┼───┼─────┼─────┼──────┼──────────┼────────┤│35 │張羽斐│1/336 │ │20,584 │ │1/336 │├──┼───┼─────┼─────┼──────┼──────────┼────────┤│36 │蔡金發│5/48 │ │334,760 │蔡金發、蔡燦榮、蔡林│5/48 │├──┼───┤ │ │ │燦、唐育芳(原名唐藝│ ││37 │蔡燦榮│ │ │ │華)、蔡逢恩、蔡淑枝│ │├──┼───┤ │ │ │、蔡淑華等公同共有48│ ││38 │蔡林燦│ │ │ │分之5 │ │├──┼───┤ │ │ │ │ ││39 │唐育芳│ │ │ │ │ ││ │(原名│ │ │ │ │ ││ │唐藝華│ │ │ │ │ ││ │) │ │ │ │ │ │├──┼───┤ │ │ │ │ ││40 │蔡逢恩│ │ │ │ │ │├──┼───┤ │ │ │ │ ││41 │蔡淑枝│ │ │ │ │ │├──┼───┤ │ │ │ │ ││42 │蔡淑華│ │ │ │ │ │├──┼───┼─────┼─────┼──────┼──────────┼────────┤│43 │林憲億│1/8 │ │864,528 │ │1/8 │├──┼───┼─────┼─────┼──────┼──────────┼────────┤│44 │王泰峰│1/16 │ │432,264 │ │1/16 │├──┼───┼─────┼─────┼──────┼──────────┼────────┤│ │合計 │全部(1/1) │3,567,296 │3,567,296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