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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程文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程文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程文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l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5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l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程文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王正豊(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程文慶自101 年7 月8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使用,並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分四次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3 桶、PVC 桶3 桶,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18桶、PVC 桶90桶及鐵桶404 桶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復於101 年8 月8 日親自駕駛廠牌KATO、型號200 之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準備將貝克桶內之事業廢棄物(廢液)埋藏在坑洞內,嗣未及埋藏尚在開挖之際,旋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至上開土地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程文慶於本院103 年1 月1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102 年12月4 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 是王正豊叫其出面承租土地,其有向李林丹租用事實欄二、所載之土地及房屋,並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分四次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事實欄二、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復於101 年8 月8 日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56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林丹(土地出租者)於警詢證稱被告向其租用上開土地及房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挖土機挖土地等情(見警二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 月8 日稽查編號14-W231701號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19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見警一卷第12頁)、○○化工行臺南分公司101年5月出貨單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一卷第34至3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0000000000號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0000000000號檢測報告及附件(見警三卷第37至4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10日RR-0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10日RR-0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10日RR-000-00-00 0號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49至51頁)、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警二卷第101至103頁反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112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1年8月8日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101年8月8日責付保管條(見警一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吳昶聰之偵查報告書(見警二卷第3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吳昶聰之偵查報告書(見警三卷第3至5頁)、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13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三卷第15至1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13日稽查編號14-W236589號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共12張照片)(見警三卷第20、21頁、第23至27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三卷第35、3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8月7日以前之相關稽查紀錄及檢驗報告影本(見原審卷第60至82頁反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2至112頁)在卷可稽,復有廠牌KATO、型號200之挖土機1部、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鐵桶404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審理時雖否認其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是準備將貝克桶內之事業廢棄物(廢液)埋藏在坑洞內,辯稱其挖坑洞是在整地、清除垃圾云云。惟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挖坑洞目的是要埋那些廢液,是貝克桶內裝的東西,但還沒有埋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並詳述其要埋的是桶內裝的東西,那個桶子不能埋,那個不會腐爛的東西不能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況被告供承其所挖的坑洞深度有1 公尺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苟被告只是要整地或清除垃圾,應是將地整平或將垃圾清掉,何以反而挖深達1 公尺之坑洞?由被告所挖坑洞之深度及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挖坑洞是要埋桶子內裝的東西之供述,被告在上開土地挖坑洞之目的應是為了要埋藏貝克桶內之廢液,應可認定。被告於本院102 年12 月4日審理時稱其挖坑洞是整地、清除垃圾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再依上開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十二.五或小於等於二.0;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 二0C) 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㈡……。再按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有毒重金屬:㈠……㈡鎘及其化合物(總鎘)-溶出試驗標準一.0(毫克/公升)。㈢……㈤鉛及其化合物(總鉛)-溶出試驗標準五.0(毫克/公升)。㈥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溶出試驗標準五.0(毫克/公升)。……㈨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溶出試驗標準一五.0(毫克/公升)。此有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警二卷第101 頁至103 頁反面)附卷可參。
四、查被告在上開所承租之土地上堆置、貯存之扣案貝克桶21桶、PVC 桶93桶,及鐵桶404 桶,其中貝克桶、PVC 桶內之液體經稽查人員採集樣本送驗:㈠貝克桶3 瓶樣品,其中2 瓶樣品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有機定性分析,氫離子濃度指數分別均為0.五五(如附件1即報告編號:0000000000、樣品編號:101043,如附件2即報告編號:0000000000、樣品編號:101043),另1瓶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室,溶出液中總銅、總鉻、總鉛、總鎘分別依序為0.一二八、0.二一一、0.五四六、<0.0一(0.00六),pH值為0.七五(如附件3即報告編號:RR-000-00-000、樣品編號:101040 )。㈡另同一地點採集PVC桶3瓶,其中2瓶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有機定性分析,pH、溫度、銀、砷、鋇、硒、閃火點分析,氫離子濃度指數均為一.三八(如附件4即報告編號:0000000000、樣品編號:101044,如附件5即報告編號:0000000000、樣品編號:101044),另1瓶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室檢驗,溶出液中總銅、總鉻、總鉛、總鎘分別依序為0.0三0、0.0五0、N.D.(MDL=0.0一七mg/L)、N.D.(MDL=0.00三mg/L),pH值為一.三七(如附件6即報告編號:RR-000-00-000、樣品編號:101041)㈢後方窪地內採集樣品1瓶,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室檢驗,溶出液中總銅、總鉻、總鉛、總鎘PH值分別依序為四.二四、三.五三、四.五六、一.二0、五.七五(如附件7即報告編號:RR-000-00-000、樣品編號:101042);至於扣案之鐵桶部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未自現場鐵桶採集樣本送驗,因部分鐵桶外觀已膨脹,嘗試開啟產生洩壓情形,恐發生危險故未採集鐵桶樣本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92至112頁)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檢驗結果,扣案貝克桶21桶其中3桶、PVC桶93桶其中3桶內所盛裝液體(廢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至於除上開檢驗之外,其餘扣案之貝克桶18桶、PVC桶90桶內所盛裝液體(廢液)及鐵桶404桶雖未採集樣本檢測,尚無證據顯示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參諸被告於警詢稱其內是裝不明廢液、廢油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到101年8月8日環保警察他們去拆開不同的鐵桶蓋子打開,我才知道那些東西,那些是廢油、廢樹脂及不明溶劑,我才知道那些東西是不能堆置的不明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堪信扣案未經檢測之貝克桶18桶、PVC桶90桶、鐵桶404桶內所盛裝液體雖無法認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堪可認定。
五、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規定者;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見原審卷第212 至217 頁)第2 條之規定可資參照。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有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坑洞內,後回填整平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僅有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準備將貝克桶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埋藏在坑洞內,嗣未及埋藏尚在開挖土地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正、反面),則被告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裝有廢液、廢油之貝克桶、PVC 桶及鐵桶放置於上開土地,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屬於「貯存」行為;參以該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先前曾於97年6 月4 日、100 年11月23日二次遭員警查獲有事業廢棄物掩埋、貯存於該土地情事,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2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8 月7 日以前之相關稽查紀錄及檢驗報告影本(見原審卷第60至82頁反面)附卷可參,是上開土地原所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即有疑問?再者,證人李林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現場看到的時候還沒有掩埋(見本院卷第60頁),且依警卷所附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19至28頁)復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以回填整平土地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犯行,是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準備將貝克桶內之事業廢棄物(廢液)埋藏在坑洞內,尚未達到「處理」事業廢棄物階段,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已構成「處理」事業廢棄物行為云云,尚難認為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承租土地提供自己及王志豊堆置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業廢棄物;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如事實欄二所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上開土地,從不詳地點收集、載運裝有事業廢棄物之扣案貝克桶21桶、PVC 桶93桶,及鐵桶404 桶,至該土地放置之事實,則關於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構成要件,核其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本件被告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分四次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應屬反覆從事同一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正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意旨另以:比較本案與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之事實,被告當初是在嘉義地方之土地承租廠房,因為水電問題無法解決,才到臺南承租本件土地處理廢棄物,因為在臺南被查獲後,被告才又回到嘉義原來承租地方,故本件與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案件之犯罪行為事實是同一犯罪事實,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則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被告與王正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5 月15日某時,以每月租金3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明來承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廠房(下稱00號廠房):另於同年6月l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美雲承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附00」之廠房(下稱00號廠房),欲作為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場所,惟因該廠房均無水電,而行作罷。被告與王正豊始另行起意,另覓土地,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程文慶自101年7月8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3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臺南房地),而為本件之犯行。迨至本案在臺南被查獲後,被告始與王正豊再起爐灶,另行起意,在上開嘉義00號、00號廠房完成供電設備,並收受許志全、高政彬、賴奕同交付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該案卷內證人黃美雲、林明來、賴奕同於警詢之證述(見該案聲搜卷二第121至125頁、第134至137頁、偵卷二第57至59頁)、308地號土地租用契約書、313地號土地租用契約書(見該案偵卷二第87至91頁、第101至102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l份與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堤防樁號0+45 0堤外排水溝現場照片14 張(見該案警卷第11、12、14至2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l份與308地、313地現場廢棄物照片22張(見該案偵卷二第79、80、192- 1至19 6頁)屬實,被告對上開租用土地、使用及被查獲經過亦無爭執,是該案與本案被告承租土地之時間點已有相當間隔,且二案土地坐落位置、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同,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集合犯之犯意,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內實行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與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犯行自不能論以集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意旨稱上開二案是集合犯同一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自屬無據。
七、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為本案之犯行,其與王正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係單獨為本案之犯行,尚有未洽。㈡、扣案貝克桶21桶其中3 桶、PVC 桶93桶其中3 桶內所盛裝液體(廢液)經檢驗結果,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除此之外,其餘扣案之貝克桶18桶、PVC 桶90桶內所盛裝液體(廢液)尚無證據顯示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審認定此部分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違誤。㈢本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僅成立一罪,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本院審酌被告程文慶曾有違反電信法、妨害風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誣告、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枉顧環境安全、衛生,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於本院曾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貯存事業廢棄物之時間非長,並兼衡其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拆除工程工作,每月收入十幾萬元,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沒有工作,需負擔家中開銷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扣案之廠牌KATO、型號200 之挖土機1 部,被告陳稱:不是其所有,是王正豊向別人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挖土機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