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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277
- 選任辯護人
-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甲○○所提供其妻康春霞名下,位於「象峰汽車教練場」內之屏東縣麟洛鄉○○段第四五0之六八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有磚塊、水泥塊、木材及椰子樹等廢棄物,部分堆置於該土地一旁,部分則回填倒入已挖掘之坑洞(該土地坑洞深約三公尺、長約二十五公尺、寬約二十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唐敏章(即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於第一審及證人簡信良、洪崇文(承辦員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提供回填此部分廢棄物之上開地號土地,為其妻康春霞名下等情,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屏環查字第0一0七五七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另「象峰汽車教練場」內之屏東縣麟洛鄉○○段第四五0之七0三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木材、鐵桶及垃圾等廢棄物,回填倒入已挖掘之坑洞(該土地坑洞深約0‧五公尺、長約十公尺、寬約十公尺),此部分廢棄物係其提供予其建築業友人挖掘坑洞回填,欲將地基墊高後出售土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供承屬實,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稽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所繪現場簡圖一份在卷可稽;又該土地屬上訴人之妻康春霞名下一節,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各一紙在卷為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一般廢棄物,即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夾雜拆除建築物之磚塊,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則應屬建築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棄土場清理,其餘除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等可回收再利用外,均應依廢棄物規定處理。又屏東縣目前均設有合法處理(廠)所各節,均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一一七四五、0九一00三四三一六號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屏環廢字第0九一000九六三三號函、屏東縣政府屏府工採字第0九一0一四三三三六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現場,已回填坑洞中之廢棄物,夾雜大量椰子樹葉、廢木材等物,另堆置在旁之物,則包含大量廢木材、類似裝水泥之紙袋,而磚塊、水泥塊之類,反屬少量;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查獲之現場,除有磚塊、木材、塑膠袋、彩色塑膠球等廢棄物佈滿地面,尚有夾雜著磁磚、樹枝、水泥塊及塑膠袋等物堆置,此情均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是上訴人未將拆除豬舍、圍牆等所生之磚塊、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予以分類,率予全用於回填,按諸前述說明,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明。並以上訴人所辯「係供自己,非為營利目的,將土地墊高而挖洞回填」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查獲之垃圾,是遭別人偷倒的;汽車教練場大門沒人看管」
云云,如何為不足採取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此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僅指法律行為而言,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得任由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非法行為,而得限制或變更查封之效力範圍。本件屏東縣麟洛鄉○○段第四五0之七0三地號土地,業據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程序,查封時之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土地使用狀況係有雜草、部分椰子樹之情,嗣經多次拍賣未果,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巡視土地時,發現土地遭砂石車進出傾倒廢棄物,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聯信銀行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等情,業據聯信銀行代理人蘇毓才於原審到庭指證甚明,並提出當時所攝相片向公訴人檢舉,復經原審調閱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上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確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木材、鐵桶及垃圾等廢棄物,回填倒入已挖掘之坑洞,此係上訴人提供予其建築業友人挖掘坑洞回填,欲將地基墊高後出售土地等事實,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警詢供承其係土地之現場管理人,地主(即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其妻康春霞,則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法院執行查封在案,竟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即擅自在查封土地開挖供人回填廢棄物,其所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關於查封之規定,且此挖掘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業已變更土地現狀,並足以減損原查封土地之交易價值,顯與查封係為避免執行標的現狀變更之目的有違,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至於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許洺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根據聯信銀行檢舉,而去現場稽查結果「現場堆置砂石,未發現有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等情,雖據證人許洺嘉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復有稽查紀錄(含相片二張)一份及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屏環查字第0九一000三五七一號函在卷,然此係上訴人前述為警第二次查獲後之情形,尚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所辯各情,無非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提供」,於字義解釋上,係指一方提出土地供給他方作為回填土地堆置之用,具有授受之對行存在,始得該當,倘係以自己之土地供給自己之用,應非提供。又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其所依據之事實,屬嚴格證明事項,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既以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中雜草叢生,難以看出有何已將廢棄物分類並清除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無再犯之虞,而不併為緩刑之宣告,然原審認定該事實之有無,即屬嚴格證明之事項,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惟原審疏未調查,徒以上訴人所提相片不足為證,係屬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泛指上開條款之「提供」,應予限縮解釋,需一方提出土地供給他方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始得成立,尚有誤會。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僅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提之相片中雜草叢生,已難看出有何已將廢棄物分類並清除之事實,此屬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認定,僅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上訴意旨認此屬嚴格證明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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