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程○○有其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處罰規定,雖於該次修正時,予以刪除,然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則未有變更。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既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則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係執行「業務」之行為所當然,而得於行為概念上認為一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二、認被告與王正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於一○一年五月十五日某時,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明來承租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號廠房:另於同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租金二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美雲承租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號附十廠房,擬作為貯存、清除廢棄物場所,並自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將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承租之土地、廠房,而從事該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之行為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與王正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受王正豊指示,於該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時、地,先後租用土地、廠房,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從事該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該等行為均未逸脫其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範圍,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為適當。
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被告上開無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說明其理由甚詳,要不能僅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無許可文件,而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處罰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修正刪除,即指原判決就被告本件反覆實行之業務行為,認僅成立一罪之論敘,有違背修法意旨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認被告關於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八月七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係對其一部為之,應認係對其全部提起上訴,然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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