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
- 原告
- 吳玉婷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 代表人
- 王裕煒
- 訴訟代理人
- 侯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公申決字第17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06年10月2日新營醫人字第106990207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將其105年年終考績核定為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三、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2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893號裁定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乙等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處置,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自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四、查本件被告乃以系爭考績通知書將原告105年年終考績核定為乙等,既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自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並以再申訴決定為終局決定,不得行復審及行政訴訟。原告不服該再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