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鄭永祥
- 被上訴人
- 徐夏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南向北)-中華電信基地台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59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8月8日向上訴人陳述不服,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9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059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可知,其規範的主詞是「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科學儀器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對照該項後段「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更可明知係以「舉發機關設置位置」為準,據以計算明顯標示區間,並不是以「行為人違規發生地」為準,這是文義解釋明顯可以得知的結果。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70046537號函、106年2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60060886號函、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認為明顯標示區間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行為人違規發生地」之距離為準,違反處罰條例清楚明白的文義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均無可採,不得援用作為依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固然有速限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的違規,但因警告牌明顯標示地點距離員警非固定式測速儀超過300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警告牌距離被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地雖然在300公尺內,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以「警告牌位置」與「測速儀器地點」為準,本件員警使用非固定測速儀既然距離警告牌位置超過300公尺,顯然違反上開處罰條例明顯標示距離的規定,舉發程序違法,上訴人據以裁處,亦有未合,應予撤銷,故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爰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觀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至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惟其依據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雖可免除該等科學儀器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必要,但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始可為之。換言之,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前方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限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依此舉發機關只要履行前揭程序保障即得依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
2、原判決雖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以「舉發機關設置位置」為準據以計算明顯標示區間,並不是以「行為人違規發生地」為準,惟按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業已清楚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經核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然原判決徒以心證審認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70046537號函、106年2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60060886號函、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認為明顯標示區間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行為人違規發生地」之距離為準,違反處罰條例清楚明白的文義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均無可採,不得援用作為依據等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節,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復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方符合立法本旨(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58號行政判決意旨)。經查系爭違規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及最高限速50公里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位置間之距離為204公尺,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程序合法無瑕疵。原判決容有誤解超速測速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應正確施作之程序,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
(一)答辯要旨: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參91年7月3日新增時「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以及日後101年5月30日修正後改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遠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理由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上訴人已明顯違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警方此種便宜行事,遠反正當法律程序。
2、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三)注意事項1.超速(2)固定測速照相地點應經警察機關規劃,並透過縣市道安會報或交通主管機關決議設置。
(3)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該稽查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惟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已明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等語,即表示不僅固定式測速器,應於道路前方設置明顯之標誌;縱使非固定式測速器之架設,亦應為相同處置。則警方以非固定式測速器所執行者,與固定式測速器所執行內容即無差異,立法者即無區分得設置「固定式」與「非固定式」測速器之必要。現今科技照相器材發達,以光學原理可在數千公尺以上拍攝,警察機關其執勤地點毫無限制、規範、約束可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適當性、必要性、平衡性比例原則。現階段固定式測速器設置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而非固定式測速器設置若可在300公尺以上設置,將會發生雙重執法標準,法理不通,不符合立法目的。
3、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係依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是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自應明顯標示足以提醒駕駛人法律規定測速器設置位置。否則,千里之外非固定測速器或無人飛行器都可認定其合法,警察機關似已僭越司法權限。
4、又上訴人所提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說明三:「有關貴署建議為利執法標準一致性,所提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規則第55條之2條文之修正意見,本部將納入修法參考。」顯見行政部門早已體認法之瑕疵,未修法前不能逾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清楚明白文義解釋,另歷年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行政命令的解釋然不能大於其他法律保護要件,有衝突或不同意見時,只能以請求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法律適用,否則都是屬於違反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保護要件,也會對於人權保護造成嚴重的損害。故原審判定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70046537號函、106年2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60060886號函、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不得援用作為依據,自屬有據。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至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與同條第2項第9款與第3項規定對照以觀,可知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亦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用非固定式,且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無論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超速行為,均應於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
(三)按法律之解釋,是在探求及闡明法律之文字意義,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雖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惟典型的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歷史解釋係指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為解釋之方法。因此,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的一切資料,遂成為歷史解釋主要之依據,立法者意思之探求,有助於文義解釋之理解,俾便更具體的確定法律條文的意義內容。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由94年12月28日修法當時立法委員提案:「第1項第6款(相當於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之一般道路1百公尺、高速公路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及其提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交通相關法規主要乃課以交通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個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然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之操作卻以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前述義務置之不理,顯有本未倒置之嫌,與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相違。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等語(立法院第6屆第2次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06頁,本院卷第96頁)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訂第3項規定,係告知用路人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自己與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同時課以國家時時提醒駕駛者小心謹慎之義務,故規範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駕駛人以為因應,以便讓駕駛人注意到該「明顯標示」後,保留一段減速(或增速)空間,而能在該明顯標示後之一段距離內保持安全速限,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嗣後三讀通過之條文雖配合同條第1項第7款而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同,亦即該項所謂「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訂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作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歷次修法皆無變更94年12月28日增訂當時關於「明顯標示」之距離即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之意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應於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亦即「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而非以「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為準。
(四)本件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審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雖有速限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的違規,但因警告牌明顯標示地點距離員警非固定式測速儀超過300公尺,違反處罰條例明顯標示距離的規定,舉發程序違法,上訴人據以裁處,於法未合,而將原處分撤銷,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辦判決,主張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原判決容有誤解超速測速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應正確施作之程序,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而為爭議,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