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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5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

再審原告
林慧貞
再審被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表人
許忠文
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6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不服,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8日(本院收文日)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聲請人所提電子郵件上本院收文戳記即明,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自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書狀均僅泛言以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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