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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欣蓉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36號

上訴人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表人
吳昭明
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東縣○○鄉都蘭國民小學(下稱都蘭國小)教師,前經學生家長會聯署反應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職務,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1月28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並報經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以102年1月29日府教學字第1020019722號函核准後,以102年1月31日東都小人字第1020000282號函知上訴人(下稱解聘處分)。上訴人提起申訴,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於102年7月8日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臺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5號函送評議書),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於103年2月13日以教評會僅就解聘、停聘、不續聘為選項,未將資遣列入考量,有違該會第100020號、第102012號評議書意旨,而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並諭知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解聘處分應予撤銷,由被上訴人依再申訴評議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5號函送評議書)。被上訴人都蘭國小爰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撤銷解聘處分,並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上訴人之聘任關係(該校教評會再依省申評會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5號函送之評議書意旨,決議自103年4月21日資遣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補辦上訴人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案,經考核會於103年12月31日決議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下稱系爭考核結果),報經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以104年2月3日府教學字第1040012546B號函核定後,以104年2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477號函檢附104年2月9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442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分別經縣申評會於104年6月30日以1030011號案為「申訴駁回」及省申評會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023號案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臺東縣政府以104年7月28日府教學字第1040149889號函、臺灣省政府以10年12月22日府教申字第1041700323號函送評議書)。上訴人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以105年度訴字第677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判斷餘地」須建基於公正專業之審度,被上訴人都蘭國小主司人事考核之訴外人徐季筠公報私仇並濫權對上訴人記過,上訴人雖提出申訴而於101年11月6日經縣申評會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惟迄今始終未見撤銷令。另徐季筠違法經營民宿,且有帶領孩子打掃其私人領域、上班時喝酒上FB等情事,其長年徇私包庇,未遵行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及行政程序,且考量其他不相關事情,不符合平等原則,顯違反教師成績考核精神與評議準則。㈡系爭考核結果源於「無缺額供置」與「無教學事實」,惟此為不可歸責上訴人,蓋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剝奪上訴人職缺之解聘處分雖經省申評會以再申訴決定撤銷,然其卻將上訴人復「無缺額供置」之職,致造成上訴人102學年度無教學事實。而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未盡職缺保留之責,亦未善加捍衛教師權益,罔顧上訴人陳情,應作為而無作為,自應承擔其行政疏失與程序瑕疵之責。㈢上訴人早年考核歷經縣申評會及省申評會為申訴及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惟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執意維持原議不變,顯惡意栽贓,考量其他不相關程序,且未遵行政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嚴重傷害教師成績考核精神與評議準則。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指控上開不正考核和行政霸凌,然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卻仍長期縱容徐季筠,顯有怠惰廢弛、徇私包庇致獎懲失據等情。

㈣被上訴人都蘭國小拒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考核申訴理由」,並拒絕上訴人「到場說明」之請求,禁絕上訴人答辯管道,且未如實提供資料為教評會參酌。縣申評會不該默許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在不法資遣決議送核尚未通過前,即恣意將上訴人視為不適任教師,全盤否認上訴人擔任教師之基本權益。縣申評會未就有利不利上訴人之理由全部斟酌,無視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14條之行政正義等語,求為「⑴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考核結果)。⑵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及臺東縣政府之行政行為,請依相關規定獎懲。⑶考核評議、教師申訴、再申訴制度法有不足,修以善之。⑷公權力機關之濫權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求償於清澄日。」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則以:㈠教師成績考核屬管理措施,不影響上訴人教師身分,對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等解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㈡被上訴人所屬考核會組織共置委員5人,除當然委員2人(教導主任、人事管理員)外,餘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其中1人未兼行政職務,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又被上訴人都蘭國小有女性教師9人,男性教師2人(含借調教師1人),亦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除外規定。考核會於103年12月3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上訴人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案。並以103年12月10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4289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列席,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簽收;而該次會議應出席委員5名全員出席,上訴人並未列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為列席,會議決議上訴人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依規定報經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核定後,再以104年2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477號函通知上訴人,且於104年2月14日由其收受,系爭考核之過程符合行政程序。㈢被上訴人都蘭國小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上訴人之聘任關係,並於103年3月28日召開處室工作協調會議,會中決議「暫無課務及其他行政工作可安排」。考量上訴人自103年3月28日返校上班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並無教學之事實可供單位主管擬評,又上訴人對於學校未予安排課務及否准宿舍之申請等行政安排及決定均無法尊重及配合,屢屢投訴於教育主管機關、陳情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及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且蓄意扞格行政安排,造成學校困擾。上訴人不思體察自身不良紀錄,屢以陳情控訴手段企圖遂其私願,行政配合度欠佳。另學校辦理各項教學活動,均有整體考量,上訴人不滿學校103年4月3日及2日辦理之校外教學活動及專業發展社群進修活動所為安排,利用其他無關之申訴案件及各種管道,扭曲事實惡意攻訐,詆毀學校聲譽,其品德操守甚為可議,並有拒絕收受資遣決定書及情緒失控等情事。㈣上訴人返校上班的短暫時日,對學校的諸多行政安排、決議事項、教學現場的支援配合等,皆不尊重也不願配合,對職場充斥不滿與負向情緒,帶給學校諸多困擾。雖然行使救濟權係屬法定權益,然上訴人屢以申訴之便,就無關申訴之案件做情緒性指控,造成校園現場與行政困擾。故被上訴人都蘭國小考核會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審酌上訴人在校期間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基於事實及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並考量相關情事與遵守程序規定及符合平等原則等情形,決議通過上訴人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則以:㈠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教師成績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逕行核定或改核者,則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本件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並未逕行核定或改定上訴人之系爭成績考核,僅維持原辦理學校即被上訴人都蘭國小之認定,故上訴人不應將之列為被告而進行行政救濟。㈡縣申評會於104年6月24日召開會議,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受理並審議本件申訴案,該申評會置委員19人,出席委員11人,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評議決定過程合法,所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當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部分: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規定,教師成績之考核除主管機關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外,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本件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並未逕行核定或改定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對於上訴人所為之成績考核,僅維持原辦理學校之認定,則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並非考核機關,上訴人縱對系爭考核結果、申訴及再申訴與訴願決定均有不服,亦不得將臺東縣政府列為被告,上訴人將臺東縣政府一併列為被告,此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都蘭國小部分:1.司法院以釋字第736號解釋對於教師法第33條規定為合憲性解釋,實際上係將教師放回一般人民的位置,即不論學校所為行為是否為單純維持學校內部秩序之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據此,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上訴人都蘭國小核布上訴人系爭考核結果,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發生「留支原薪」之法律效果,對上訴人之晉敍薪級權益有所影響,自應准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2.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可知,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教育部99年5月17日臺人㈡字第0990080113號函釋(下稱教育部99年5月17日函)說明三略以:「……教師解聘後經申訴程序撤銷原處分,解聘期間全無工作事實,得酌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予獎懲,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釋(下稱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說明四略以:「……唯以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實際成績可考,得酌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予獎懲。」均為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關於教師於學年度中無教學事實如何辦理成績考核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3.依卷附資料,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據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理由為「無教學事實可供擬評」及「在校期間行政配合態度欠佳,人際溝通仍待改善」等情。關於「在校期間行政配合態度欠佳,人際溝通仍待改善,品德生活較差」部分,上訴人復職後申請住宿遭否准及就無課務安排等處置,陳情、投訴或提起申訴,無非係其救濟權利之正當行使,或因此加重被上訴人都蘭國小行政作業之工作,然將其評價為行政配合態度欠佳,尚非妥當。而所稱拒絕收受資遣函文之舉動,衡情亦屬上訴人面對關乎教學生涯是否延續之資遣令之情緒反應,亦不宜列為品德事項之考核。被上訴人都蘭國小援此認定上訴人有未尊重及配合學校行政安排,造成學校困擾,並擬評「行政配合態度欠佳,人際溝通仍待改善」,考核會因而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予以考列「留支原薪」即屬無據。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遭解聘,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獲得省申評會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爰於103年3月11日撤銷解聘處分,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上訴人之聘任關係,並於該函說明五以:「因本校已無缺額可供安置,台端回復聘任之職缺由教育處統籌規劃後處置。」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實際返校上班,同日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召開103年度處室工作協調會議,教導主任並稱:「學校目前所有課務均由全體教師執行中,各項行政業務均有專人負責,且均已到位,業務推展順利,故暫無課務及其他行政工作可安排,各處室有需林師協助之工作,請配合。」則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基於學期中實際已無課務可安排致未賦予上訴人課務,難謂有不當之處。嗣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又以上訴人現職工作已不適任,報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定自103年4月21日起將上訴人資遣。則上訴人102學年度實際返校上班日期係自103年3月28日起至4月20日止,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即以上訴人於該期間之綜合表現進行考核,認定其「無實際擔任教學工作」,參照教育部99年5月17日及100年9月1日函意旨,核予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無違誤;且無違反另予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準此,系爭考核結果將上訴人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102學年度另予考績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予察明,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洽;惟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依上開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結果並無二致,故仍予維持。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系爭考核結果及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或為當事人不適格,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都蘭國小及臺東縣政府之行政行為,請依相關規定獎懲」,第3項「考核評議、教師申訴、再申訴制度法有不足,修以善之」,第4項「公權力機關之濫權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求償於清澄日」。核其內容僅屬將理由之主張載入聲明欄之中,或表示日後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本件訴之標的,自得僅就上訴人聲明第1項即撤銷訴訟有無理由而為判斷,而就聲明第2項至第4項不逐一論列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臺東縣政府104年2月3日府教學字第1040012546B號函主旨所載「所送原任職貴校教師甲○○君102學年度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案,業經本府核定……。」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已核定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對上訴人之成績考核,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自屬考核機關,原判決遽認臺東縣政府當事人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依被上訴人都蘭國小103年3月11日撤銷解聘處分函之說明五及其103年3月28日召開之103年度處室工作協調會議中教導主任之陳述即知,被上訴人都蘭國小確實未積極安排上訴人返校後之工作。而上訴人返校後即積極參與103年4月3日之戶外教學及103年4月2日(上訴人誤載為9日)之專業發展社群計畫等活動,並無任何懈怠之處。況被上訴人都蘭國小校務,不論教學或行政工作,竟無一可供分擔或協助之處,實有違常情,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寧可任由上訴人無工作坐領薪俸,也不願意調整工作予上訴人,顯屬刻意不指派工作予上訴人,營造上訴人無工作實績之表象,再進而作成系爭考核結果,其心態誠非可取。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職權詳為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等規定。又被上訴人都蘭國小雖不安排工作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仍積極向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所屬教育局申請給予安排工作,雖最終並無結果,惟原判決未就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加以論究,並依職權調查相關證人以明實情,遽認原處分未有不當之處,顯有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既先認定都蘭國小所作系爭考核結果,對於上訴人晉敍薪級權益已有影響,嗣後卻僅以上訴人形式上「無教學事實」之表象,而未詳查其原因,無視系爭考核結果對上訴人權益所產生之影響,遽認系爭考核結果並無違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系爭考核結果之考核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至103年4月20日,屬上訴人返校復職在職期間,並非教育部99年5月17日函說明三中所述解聘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之「解聘期間」,又系爭考核期間上訴人全勤在校,亦無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說明四所述「全年未到校上課」之事實,顯見原判決引之函釋皆與事實矛盾不符,不應予以維持。㈤被上訴人都蘭國小為系爭考核結果並未踐行正當程序,程序不備即屬違法,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卻徇私枉法、怠惰廢弛漏未詳查,而有違誤。原判決僅示以「不逐一論列」,已捨棄法院秉公調查權責,其未追究被上訴人因人設規、偏頗不公之考核,顯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復職期間,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另有兩代課老師職缺,並非所稱「學期中實際已無課務可安排」,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大訊息漏而未查,容有未洽。況教師於停職處分期間,其教職遺缺必得遞補,惟倘若以學校因暫時遺缺而另聘有非編制內教師暫行代課,即謂「學期中實際已無課務可安排」,是否意味著經撤銷違法處分復職者,勢必面臨第一年成績考核必屬丙等無疑之困境,原判決容有認知錯誤且曲解法令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2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敍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敍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教師成績考核,除主管機關逕行核定或改核者,應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外,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經查,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召開103學年度考核會補辦上訴人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案,經考核會決議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並以104年1月19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028號函報經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以104年2月3日府教學字第1040012546B號函復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准予核定,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再以104年2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477號函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相關會議記錄、函文等資料相符。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係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維持被上訴人都蘭國小之系爭考核結果,而非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逕行核定或改核,故與同辦法第16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該當,而應以原辦理學校即被上訴人都蘭國小為考核機關,上訴人起訴將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列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屬考核機關,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無足憑採。

㈡次按「(第1項)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在同1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1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在同1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在同1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2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1款者,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列前項第2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列前項第3款者,不予獎勵。」「(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亦分別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教師之年度成績考核均應依上開規定覈實考核。又「主旨:所詢教師因故經解聘處分,嗣經申訴程序撤銷原處分,解聘期間學年度均無教學事實得否辦理年終成績考核疑義一案,……說明:……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本綜覈名實之旨確實辦理。……教師解聘後經申訴程序撤銷原處分,解聘期間全年無工作事實,得酌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予獎懲,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主旨……說明:…………唯以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實際成績可考,得酌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予獎懲。」亦經教育部以99年5月17日函及100年9月1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教育部本諸主管機關職權所為關於教師於學年度中無教學事實如何辦理成績考核以供所屬學校為教師成績考核之參考,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都蘭國小自得予以援用。

㈢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31日遭解聘,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獲得省申評會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都蘭國小乃於103年3月11日撤銷解聘處分,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上訴人之聘任關係,並於該撤銷解聘處分函說明因學校已無缺額可供安置,上訴人回復聘任之職缺由教育處統籌規劃後處置。而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實際返校上班,同日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召開103年度處室工作協調會議,教導主任並稱:「學校目前所有課務均由全體教師執行中,各項行政業務均有專人負責,且均已到位,業務推展順利,故暫無課務及其他行政工作可安排,各處室有需林師(即上訴人)協助之工作,請配合。」嗣後被上訴人都蘭國小教評會即以上訴人無法勝任現職而決議自103年4月21日予以資遣。而被上訴人都蘭國小為系爭考核結果,係以上訴人有「無教學事實可供擬評」「在校期間行政配合態度欠佳,人際溝通仍待改善」之事實為據,然所稱「在校期間行政配合態度欠佳,人際溝通仍待改善」之事由,核屬上訴人行使權益救濟之行為,不該當行政配合態度欠佳及品德事項考核之要件。從而,本件應斟酌者乃上訴人都蘭國小以上訴人無教學事實可供擬評,而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系爭考核結果是否違法。

㈣經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學校乃提供教師授課及學生學習之場所,所有之行政工作亦係為配合教學而存在,故所有教學課程與行政工作均須事先安排負責之人。上訴人復職之時,正值學期期中,上訴人都蘭國小主張當時並無教師實缺,學校所有課務均由全體教師執行中,各項行政業務均有專人負責,且均已到位,故暫無課務及其他行政工作可安排予上訴人乙節,應非子虛。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都蘭國小於上訴人復職之初暫時未安排課務及其他行政工作予上訴人並無不當,所為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102學年度(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聘任關係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20日止,而實際到職日為103年3月28日至103年4月20日。原判決援引教育部99年5月17日及100年9月1日函釋意旨,無非係說明上訴人102年8月1日至103年3月27日未到職期間之成績考核,得依上開函釋意旨為之,非謂上訴人之具體情形與上開函釋內容相同,上訴人指摘其判決理由矛盾,核屬誤會。另被上訴人都蘭國小並未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未安排課務及其他行政工作予上訴人之事實,則此部分之事實已明確,原判決據之為認定,認系爭考核結果並無不當,核屬其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等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亦屬無據。又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以系爭考核結果對於上訴人晉敍薪級權益有所影響,而准其提起行政訴訟,並對於被上訴人都蘭國小所為上訴人之訴不合法之主張為指駁,至系爭考核結果是否違法乃上訴人之訴是否有理之範疇。是以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之起訴,但認定系爭考核結果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依卷內資料所示,被上訴人都蘭國小進行系爭考核而召集之考核會,所進行之程序與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都蘭國小為系爭考核結果並未踐行正當程序,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聲明第2項「都蘭國小及臺東縣政府之行政行為,請依相關規定獎懲」,第3項「考核評議、教師申訴、再申訴制度法有不足,修以善之」,第4項「公權力機關之濫權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求償於清澄日」。或因屬修法範疇、或屬行政機關上級之職權範圍,原判決認為其內容僅屬將理由之主張載入聲明欄之中,或表示日後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本件訴之標的,而僅就上訴人聲明第1項即撤銷訴訟有無理由而為判斷,就聲明第2項至第4項不逐一論列,乃就上訴人上述之請求為附帶說明並非捨棄調查權責,亦與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有別。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聲明第4項部分,本院另為裁定處理,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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