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87號
- 再審原告
- 林慧貞
- 再審被告
-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吳昭明
- 再審被告
- 臺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其訴訟代理人蔡宜宏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原算至106年11月18日(星期六)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11月20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