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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0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

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5號,下稱系爭本案),並聲請准予系爭本案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06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年11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不服,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8年8月18日(本院收文日)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舉證證明再審理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且僅泛言以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明無訛,故系爭本案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08年8月28日投扶蘭字第108PU000005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0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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