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林慧貞
- 再審被告
- 臺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饒慶玲
- 再審被告
-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原為黃健庭,後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饒慶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經提起上訴,於106年9月28日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6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年11月13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查,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0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主張發現「新證據」,然就此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有利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