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 代表人
-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終局判決或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64條、第267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惟不論係提起上訴或抗告,均屬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換言之,所謂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訴訟行為。抗告制度既係為抗告人之利益而設,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至原裁定是否對其不利,應以裁定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不利,或不滿意裁定說明之理由,皆在不許抗告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4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並未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係該律師搞錯標的,且抗告人亦未以本件標的申請法律扶助,是以,原裁定恐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原裁定之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此有原裁定附卷可稽,是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使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據以說明主文之理由有所不服,仍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